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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簡字第 6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ORRES AILEEN ALCANTARA(中文姓名:藹依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一、TORRES AILEEN ALCANTAR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該表所示之人。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自白、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69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2、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偵卷132頁;本院審金訴卷41頁),然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前揭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但不符合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被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後,雖使其等如該編號所示分2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分別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其所有如起訴書所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侵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說明:

1、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幫助洗錢,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偵卷132頁;本院審金訴卷41頁),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及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本案告訴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陳垣碩、許信鈜達成調解,另告訴人簡立雯因未到庭而無法協商調解,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前揭減輕事由,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及金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垣碩、許信鈜達成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調解內容,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審酌上開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以維護上開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調解約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菲律賓籍的外國人,雖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的虞慮,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與性質、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13,000元報酬,業經其於偵訊供述在卷(偵卷132頁),此部分獲利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所損失款項,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處分,其等詐得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或所得管控(即被告自始對該等款項欠缺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本判決附表(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69號調解筆錄內容) ㈠TORRES AILEEN ALCANTARA願給付許信鈜新臺幣(下同)78,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許信鈜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㈡TORRES AILEEN ALCANTARA願給付陳垣碩78,000元。給付方式:自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陳垣碩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90號被 告 TORRES AILEEN ALCANTARA(中文姓名藹依玲) 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ORRES AILEEN ALCANTARA(中文姓名:藹依玲,下稱藹依玲)為菲律賓籍,依菲律賓法律亦有相關洗錢防制規定,而應知金融機構帳戶常遭犯罪集團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如非基於商業習慣過有信賴關係之親友間,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免遭犯罪集團作為洗錢之工具。是藹依玲應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A)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購買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極可能係為洗錢,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將前揭帳戶出售予某A。嗣某A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等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藹依玲之中華郵政帳戶內,而使該詐欺集團順利取得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陳垣碩、簡立雯及許信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藹依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陳垣碩、簡立雯及許信鈜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被告前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論處。被告犯罪所得1萬3,00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陳垣碩 假投資 113年5月19日下午9時2分、4分許、匯款3萬元、4萬8,000元。 2 簡立雯 113年5月13日下午7時56分許,匯款3萬元。 3 許信鈜 113年5月20日下午9時20分、21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2萬8,000元。

裁判日期:202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