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大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25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大慶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大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二部分,係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林孝縢、張兆杰等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二部分,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騙取友人即告訴人李亦儂之金融帳戶,隨後並提
供該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李亦儂、林孝縢、張兆杰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行動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無證據證明獲有報酬,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告訴人等受損害之情形,暨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稱如被告確實有完成調解金額賠償,願給予被告緩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等願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後,業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
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陳大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陳大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83號被 告 陳大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慶與李亦儂為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李亦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處,向李亦儂佯稱:因自己名下金融帳戶無法使用,且需借用金融帳戶申辦貸款等語,致李亦儂陷於錯誤,而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大慶使用。
二、陳大慶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0月19日前某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地點,將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李亦儂接獲本案新光銀行帳戶遭警示訊息,始悉受騙報警,且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李亦儂、林孝縢、張兆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大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地取得告訴人李亦儂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亦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亦儂提出之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前揭方式詐騙,因而交付本案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孝縢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孝縢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兆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張兆杰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5 本案新光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新光銀行帳戶為告訴人李亦儂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4年4月1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100791號函 證明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於113年10月20日有電話掛失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其以一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孝縢 113年10月19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孝縢佯稱:需先匯款開通賣場權限等語,致林孝縢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9日晚上8時48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10月19日晚上8時51分許 2萬9,989元 2 張兆杰 113年10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張兆杰佯稱:可至指定投資網站操作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張兆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9日下午8時40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