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泓瑋選任辯護人 蔡政軒律師
賴奐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2號)暨移送併辦(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泓瑋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泓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二)被告與身分不詳暱稱「yoyo」、「王凱」、「黃曉明」、「鑫瑜Eva」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故被告於上開期間內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應論以集合犯一罪。是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89號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仍與他人共同營造私人買賣股票之外觀,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影響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之情節、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2,000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屬其犯罪所得,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回,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即告訴人趙文男交付被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6萬6,000元,被告尚未提出交付予「yoyo」、「王凱」、「黃曉明」等人,亦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餘款59萬3,000元(95萬9,000-36萬6,000),依現有卷內事證,無從確認該筆款項來源為何且與本案有所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在被告持有中查獲,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可知,堪認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 15手機(含SIM卡)1支,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移送併辦,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現金新臺幣36萬6,000元 2 IPHONE 10手機1支(含SIM卡) 3 聯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持股證明1張 4 財政部國稅局交易稅繳款書1張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2號被 告 吳泓瑋
選任辯護人 賴奐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泓瑋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及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等證券相關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yoyo」、「王凱」、「黃曉明」、「鑫瑜Eva」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機房人員於民國113年8月間,向王雅偵表示未上市之聯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前景看好,購買該公司之股票必可獲利,並與王雅偵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6萬3,000元買賣1000股。再由LINE暱稱「yoyo」、「王凱」指派吳泓瑋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5時20分,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處向王雅偵收取價金16萬3,000元,並將聯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持股證明、財政部國稅局交易稅繳款書交付予王雅偵,以上開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吳泓瑋可獲取每次2,000元之報酬,嗣王雅偵欲交付款項予吳泓瑋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完成交易。
二、案經王雅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泓瑋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吳泓瑋依照LINE暱稱「yoyo」、「王凱」指示,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5時20分,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處向告訴人王雅偵收取價金16萬3,000元,並將聯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持股證明、財政部國稅局交易稅繳款書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雅偵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間與LINE暱稱「鑫瑜Eva」約定以16萬3,000元購入聯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暱稱「鑫瑜Eva」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01條、211條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等罪嫌乙節。經查,經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扣案之財政部國稅局交易稅繳款書非偽造,確有該筆繳款,難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再者,投資股票乃具有一定風險性之理財行為,購買股票本無必定獲利之理,且未來該公司是否能夠上市上櫃,亦有高度不確定性,此屬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並為社會大眾所知悉,實難認告訴人於投資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並非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前置犯罪,是被告所為無從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75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 附件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9號 被 告 吳泓瑋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應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14年度審金易字第8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吳泓瑋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且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經營證券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yoyo」、「王凱」、「黃曉明」、「Ryan坤暘」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機房人員於民國113年8月間,向趙文男表示未上市上櫃之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前景看好,購買該公司之股票必可獲利,並與趙文男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1萬4,000元買賣4,000股,再由LINE暱稱「王凱」指派吳泓瑋於113年11月27日13時20分至14時許,抵達趙文男住處(地址詳卷)門口,向趙文男收取上開價金中之36萬6,000元,並將藍新公司普通股股票3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張交付予趙文男,以上開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吳泓瑋可獲取每次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嗣吳泓瑋於同年11月29日17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處為警查獲,扣得贓款95萬9,000元(含上開36萬6,000元)及手機2支等物。二、證據:(1)被告吳泓瑋之供述。(2)告訴人趙文男之指述。(3)員警113年12月16日職務報告1紙。(4)監視錄影照片1份。(5)告訴人趙文男提供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張及藍新公司普通股股票4張。(6)被告吳泓瑋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1紙。(7)扣案之贓款95萬9,000元及手機2支。(8)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8月7日函及所附特定人交易清單1份。(9)藍新公司114年8月12日函1份。(10)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藍新公司公開資料1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01條、211條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等罪嫌乙節。經查,經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訴人趙文男提供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非偽造,確有該筆繳款,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8月7日函及所附特定人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次查,經函詢藍新公司,告訴人趙文男提供之藍新公司普通股股票4張(其中3張係被告所交付)之登記股東為趙文男,該4張股票上之股票票號與股東趙文男登記之股票票號一致,有藍新公司114年8月12日函1份附卷可參,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再者,投資股票乃具有一定風險性之理財行為,購買股票本無必定獲利之理,且未來該公司是否能夠上市上櫃,亦有高度不確定性,此屬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並為社會大眾所知悉,實難認告訴人於投資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並非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前置犯罪,是被告所為無從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併案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五、併案理由:被告吳泓瑋前曾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4年度審金易字第8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與該案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瑩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44條(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