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志偉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葉育欣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25號、第155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10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提領金額(新臺幣)」欄內所示金額均應扣除手續費新臺幣(下同)5 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10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A05、A06、A07、A08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嗣於114 年12月30日修正,115 年1 月21日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正公布,於113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是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本案有關之修正條文規定部分: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詐危條例減刑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⑵又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共計14萬3,437 元,未達1 億元,且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自應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告訴人A02於本案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就該次詐
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A02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就告訴人A02、A03、A05、A06、A08所匯款之款項,雖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㈦被告上開所為之相關犯行,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復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就附表所示詐欺各該告訴人之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有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且本案洗錢犯行已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組織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且均已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已繳回
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查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併宣告
緩刑確定後,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無其他經法院判處徒刑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狀況,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又其與告訴人等分別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均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從本案中確實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 支,被告自承有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絡,並有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8625卷㈠第227 至230 頁、偵8625卷㈡第11頁),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辯護人稱與本案犯行無關,容有誤會,附此說明。另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iPhone 7工作機1 支,固亦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因
而獲取1萬1,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自動繳交,詳前所述,然上開款項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A02部分)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A03部分)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A04部分)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告訴人A05部分)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五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告訴人A06部分)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六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告訴人A07部分)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七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告訴人A08部分)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25號114年度偵字第15517號被 告 A10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0於民國113年7月間之某時起,加入「鍾俊文」、「阿華」(上2人所涉詐欺等案件,另飭警偵辦)等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作。嗣A10、「鍾俊文」、「阿華」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傳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其公司負責人朱柏州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下稱本案臺企帳戶)內,再由A10依「阿華」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其自「阿華」處取得之本案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所得款項,得手後再分別於113年7月25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30日之某時,在「大潤發平鎮店」(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及本案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全數交付予「阿華」,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A10並因而獲取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0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就其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臺企帳戶之過程證述綦詳,並有本案臺企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行軌跡紀錄、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供稱本案有取得1萬1,000元,惟其並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雖得減輕其刑,量刑範圍為2月至6年11月;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本案被告應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然依修正後規定其量刑範圍係6月至5年,仍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鍾俊文」、「阿華」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7人遭詐騙之款項,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所犯7次洗錢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提款行為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並請參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告訴人匯入金額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至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本案擔任提款車手因而獲取「阿華」支付之1萬1,000元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⒈ A02 (提出告訴) 113年7月14日之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使用蝦皮購物網站直播販售玉鐲,其後又向A02佯稱可販售A貨玉鐲予A02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5日23時52分許 30,000元 113年7月26日0時2分許 5,000元 ⒉ A03 (提出告訴) 113年6月5日之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先使用社群網站臉書直播販售珠寶首飾、金飾等物,其後又向A03佯稱其販售之珠寶首飾、金飾都是真貨、可供鑑定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7日18時33分許 25,511元 ⒊ A04 (提出告訴) 113年6月22日之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網站臉書名稱「華美國際珠寶」刊登販售「純天然緬甸A貨翡翠」,並佯稱可推薦投資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7日19時22分許 5,648元 ⒋ A05 (提出告訴) 113年7月28日1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網站臉書名稱「美升珠寶」之帳號直播販售珠寶,A05瀏覽上開直播後,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8日18時20分許 13,000元 ⒌ A06 (提出告訴) 113年7月28日13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網站臉書直播洗沙子的影片,供觀眾下單購買沙子,並佯稱:如果下單的沙子有洗出紅寶石,伊就會變賣紅寶石,所得現金會平分給下單的觀眾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8日19時2分許 50,000元 ⒍ A07 (提出告訴) 113年7月29日之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網站臉書名稱「金時美鐘錶行」刊登販售手錶,A07瀏覽該則貼文後,因而陷於錯誤,在該則貼文下方留言表示要競標,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16時10分許 13,000元 ⒎ A08 (提出告訴) 113年7月29日2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網站臉書名稱「喜福運珠寶」直播介紹珠寶,並佯稱:只要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就可以選定某1袋寶石,若該袋寶石內有紅寶石,就可以拿回本金及利潤云云,致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23時7分許 1,278元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被害人 (告訴人) ⒈ 113年7月26日0時21分許 20,005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中華郵政楊梅大同郵局) A02 113年7月26日0時21分許 20,005元 113年7月26日0時22分許 20,005元 113年7月26日0時23分許 17,005元 ⒉ 113年7月27日19時許 20,005元 桃園市○○區○○○街0號(萊爾富超商-楊梅青山店) A03 113年7月27日19時1分許 13,005元 113年7月27日19時2分許 7,005元 ⒊ 113年7月27日20時51分許 18,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楊民店) A04 ⒋ 113年7月28日19時19分許 20,005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平鎮民族店) A05 A06 113年7月28日19時19分許 20,005元 113年7月28日19時20分許 20,005元 113年7月28日19時21分許 4,005元 ⒍ 113年7月29日17時44分許 18,005元 桃園市○○區○○街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楊梅分行) A07 ⒎ 113年7月29日23時30分許 14,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領店) A08 113年7月29日23時31分許 1,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