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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簡字第 6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念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475號),本院受理後(114審金訴字第12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念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該表所示之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6」應更正為「806」;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60號、第2604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2、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無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承洗錢犯行(偵卷25、218頁),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洗錢犯行(本院審金訴卷70-71、97頁),並不符合修正前後之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其所有如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其所有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等語。惟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依上開說明,自無再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論罪之餘地,不生構成高、低度行為而應予吸收之問題,是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被告係提供前揭資料幫助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揭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及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本案告訴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前揭減輕事由,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及金額、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數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並無前科素行、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審酌本案告訴人均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以維護本案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本判決附表所示調解條款作為緩刑條件,命被告應向本案告訴人如期支付如該表所示調解內容。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前揭資料,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未扣案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惟該等資料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應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本案告訴人所損失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處分,其等詐得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或所得管控(即被告自始對該等款項欠缺事實上管領權限),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依上開現行法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本判決附表(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調解條件之給付內容 備註 1 1、李念軒願給付黃經通16萬元。 2、給付方式:自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3、支付方式:由李念軒按月匯款至黃經通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60號(本院審金訴卷83-84頁)。 2 1、李念軒願給付吳佩伶7萬元。 2、給付方式:自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3、支付方式:由李念軒按月匯款至吳佩伶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04號(本院審金簡卷15-16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75號被 告 李念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念軒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下午4時2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吳珮伶、黃經通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念軒之帳戶內,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吳珮伶、黃經通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珮伶、黃經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念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念軒於113年3月13日下午4時20分許,將其名下之永豐帳戶、郵局帳戶、元大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珮伶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向告訴人吳珮伶佯稱:急需用錢,欲借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永豐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經通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向告訴人黃經通佯稱:媽媽腦溢血需開刀,欲借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1.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3月15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 2.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3.本案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珮伶、黃經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永豐帳戶及郵局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辯稱其係為辦貸款而提供上開3帳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案被告為成年人,於偵訊時自陳有貸款經驗,足見被告應知悉申辦貸款毋庸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自陳於貸款過程中,曾致電至對方所述之公司查證,雖經該公司回覆查無此人,被告心生疑慮,惟仍提供其名下帳戶,足認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乙節,應有所預見,故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吳珮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向告訴人吳珮伶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3月15日 上午11時46分許 10萬元 永豐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4475號第39、47至51頁 2 黃經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向告訴人黃經通佯稱:媽媽腦溢血需開刀,欲借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3月15日 上午9時17分許 13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4475號第33、87至90頁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