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芷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7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林芷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芷伊明知詐騙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取或轉匯款項,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且依其智識程度及常識,亦可知若有不相識之人,要求提供帳戶供對方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協助匯款,可能因此與他人合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於民國111年6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其名義申辦火幣之虛擬貨幣帳戶,並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依詐欺集團指示設定約定匯款帳戶後,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11年6月15日晚間8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姓名年籍不詳、名稱為「李銘達」之蝦皮購物網站員工名義向蘇瑜沛佯稱:蝦皮購物網站有賺取回饋金等語,致蘇瑜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分別於111年7月8日晚間7時31分許及同日晚間7時5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至上開帳戶後,林芷伊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芷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告訴人蘇瑜沛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照片。
(五)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5日函暨所附資料。
(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0日函暨所附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2、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而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113年度偵字第11561號卷180頁),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是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無論依中間時、裁判時之前揭規定,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僅適用行為時法之前揭規定,始有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被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中間法不得減刑之結果,被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惟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犯行有三人以上,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相關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法條。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後,雖使其如前揭所示分2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購買虛擬貨幣,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份子得以掩飾該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中並非從事操縱、指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有意與告訴人協商調解,但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兼衡告訴人之被害金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之說明:
1、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本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件所提領、交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未實際處分、支配洗錢財物之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