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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簡字第 6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驊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驊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驊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已施行,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如下:

⒈徒刑之範圍:

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本案無事證顯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從而就本案洗錢罪之徒刑範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適用刑法第33條第3款之結果,其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徒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⒉自白減刑規定:

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故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驊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得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此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明(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4頁),此部分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惟隨後已經轉出,無事證顯示被查獲。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未曾實際支配洗錢之財物,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提供之帳戶雖屬犯罪工具,經檢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

即可避免再用於犯罪,故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7號被 告 劉驊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驊毅可預見將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為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5日上午10時9分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之MaiCoin虛擬資產交易平台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該帳戶綁定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間,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黃美怡」、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克服」等之帳號與黃修賢聯繫,佯稱可註冊網路平台出資購貨賺取差價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黃修賢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5日上午10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潭門市,以代碼繳費方式(第二段條碼為030415C9ZHVBKB01),支付1萬9,975元至本案帳戶以購買虛擬資產,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使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而獲取5,000元。嗣因黃修賢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修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驊毅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修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騙而以代碼繳費方式支付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 ㈢ 本案帳戶之註冊資料、訂單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註冊,且告訴人以代碼繳費方式支付1萬9,975元至本案帳戶以購買虛擬資產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就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