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文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文建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之地點,以交貨便寄件之方式將其兒子蔡永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暱稱「劉雨非」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楊德政等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依照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匯至中信帳戶中,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文建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蕭秀珠、邱欽鈺、曾瓊嫺、洪明婕、蔡宜芳、被害人
楊德政、許庭瑋、李依真、黃詩東、證人蔡永康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
年7 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 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 月以上5 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 年、下限為2 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 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 年至有期徒刑1 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 年至有期徒刑3 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附表一編號1至2、4至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
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其等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交付中信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
之人行詐,並以該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9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9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復未取得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該帳
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然被告自始即否認係有獲取任何之款項,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指稱,被告前述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之舉,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二所示之蘇容仙及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而證人蘇仙容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中信帳戶。惟證人蘇容仙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參加投資群組,前後共投入新臺幣(下同)26萬元,但我有取回獲利,帳戶也未遭警示等語明確,另卷附之蘇容仙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更明確記載「匯款人先後共投入26萬元,後有出金27萬餘元成功…因此目前認為未遭詐騙」(偵字卷二第215頁),是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尚無從認定蘇容仙確有遭詐騙,自無從逕認被告係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蘇容仙,並幫助隱匿該部分之詐欺犯罪所得。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院前述認定有罪並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李頎、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楊德政 (未提告) 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某時許起,陸續向楊德政佯稱,得藉由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7月8日10時整 5萬元 112年7月8日10時1分許 5萬元 2 許庭瑋 (未提告) 於112年6月2日某時起許,陸續向許庭瑋佯稱,得藉由投資進行獲利 112年7月4日9時26分許 1萬元 112年7月4日9時32分許 5萬元 3 李依真 (未提告) 於112年6月7日某時許起,陸續向李依真佯稱,得藉由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7月12日13時38分許 4萬元 4 蕭秀珠 於112年6月12日某時許起,陸續向蕭秀珠佯稱,得藉由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7月6日11時32分許 12萬元 112年7月12日13時44分許 3萬元 5 邱欽鈺 於112年7月初某時許起,陸續向邱欽鈺佯稱,得藉由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7月11日12時1分許 5萬元 5萬元 6 曾瓊嫺 於112年6月6日某時許起,陸續向曾瓊嫺佯稱,得藉由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7月7日8時45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7日8時46分許 1萬元 7 洪明婕 於112年5月29日某時許起,陸續向洪明婕佯稱,得藉由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7月5日11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5日11時21分許 3萬2,000元 112年7月10日9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0日10時43分 3萬元 112年7月10日10時44分許 2萬元 8 蔡宜芳 於112年7月3日前某時許,陸續向蔡宜芳佯稱,得藉由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7月3日13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3日13時6分許 1萬元 9 黃詩東 (未提告) 於112年7月10日前某時許,陸續向黃詩東佯稱,得藉由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7月10日13時2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12日16時58分許 2萬元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蘇容仙 (未提告) 112年7月3日13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3日13時6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