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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簡字第 6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嘉芸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41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鍾嘉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嘉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2 款乃單純移列為第22條第3 項第

2 款,其構成要件及刑罰之規定均未經修正,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尚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前開條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法後乃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限制,經綜合全部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不認罪,我沒有交付中國信託帳戶。」等語(見偵54162 卷第33頁),已就被訴之客觀事實明確否認,核無辯護人所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之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上開犯行,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3 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之子陸嘉安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其所受損害,陸嘉安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告訴人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之子陸嘉安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其所受損害,陸嘉安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告訴人林春英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或匯轉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因提供帳戶所獲免繳借款遲延利息之財產上利益,固屬

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之子陸嘉安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此詳前述,且觀諸卷附調解筆錄內容,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尚逾於上開犯罪所得,是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被害人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 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應依第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62號被 告 鍾嘉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嘉芸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飄飄弟」之成年男子借貸,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時許,依「飄飄弟」指示,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之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飄飄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飄飄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4日上午9時許,以胡宸瑋(另案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林春英誆稱:因其子陸嘉安貸款高額款項且欠款多日,需於今日內償還借款,若未立即還款將致違約金增加云云,林春英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出新臺幣(下同)90萬元,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其中30萬元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轉匯時間,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林春英匯款後遲未收得陸嘉安簽立之本票,復經陸嘉安告知僅借貸3萬元而察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春英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嘉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為向「飄飄弟」借貸,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飄飄弟」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春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陸嘉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於112年7、8月間,曾自附表一編號1帳戶借得3萬元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其與「飄飄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飄飄弟」使用之事實。 6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現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因為我要貸款,所以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飄飄弟」使用,提供帳戶可以讓我借貸的本金加利息遲繳,不用繳納因遲繳所產生的利息等語,可知被告係因貸款此種非正當理由,而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指示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被告行為時已為40歲之成年人,對不相熟識之人要求提供名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有相當警覺性,堪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共3個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並不合常理一節,已有所預見,仍因圖順利借貸而為本案犯行,其具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係將原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另被告自承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供他人使用,並因而獲有免繳借款遲延利息之財產上利益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與「飄飄弟」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曾自承有將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告訴人為主要論據。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改稱:我從沒與告訴人聯絡過,我都是與「飄飄弟」聯絡,我在警局之陳述有誤,我提供之對話紀錄是我與「飄飄弟」之對話等語,而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大抵相符,復有被告提供其與「飄飄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佐,尚難認被告有何直接與告訴人聯繫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資料予告訴人之情事,自難單憑告訴人曾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帳戶乙節,即率予推論被告有何與「飄飄弟」共同詐欺告訴人之情事,尚難遽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是此部分應認為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下稱A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下稱B帳戶) 3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轉入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112年8月14日上午11時11分 10萬元 A帳戶 112年8月14日下午1時14分許 提領10萬元 無 無 112年8月14日中午12時39分 20萬元 A帳戶 112年8月14日下午2時54分許 轉匯5萬元 B帳戶 112年8月14日下午3時10分、10萬元 112年8月14日下午2時54分許 轉匯5萬元 B帳戶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