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沛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沛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黃秋文、王順庭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應補充更正為「除附表編
號1第3筆之4萬9,990元款項未及提領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沛慈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沛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黃秋文遭詐騙後,匯款4萬9,99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惟該筆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出,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僅成立洗錢未遂罪,然其餘經提領部分,既已完成洗錢行為,是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應僅論以洗錢既遂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提供4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4被害人
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本案4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
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自無同時論以犯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名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而為幫助洗錢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是被告本案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黃秋文、王順庭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5頁),而被害人林亭華、告訴人彭家歆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黃秋文、王順庭達成調解,並得渠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6頁),業如前述,至被害人林亭華、告訴人彭家歆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渠等,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黃秋文、王順庭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黃秋文、王順庭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經查:
⒈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4萬9,990元未經提領,
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2頁),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前揭規定沒收。又洗錢之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客體,並可理解為供犯洗錢罪所用之物,故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總則性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其餘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惟隨後已經領出,無事證顯示
被查獲。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未曾實際支配洗錢之財物,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㈠陳沛慈願給付黃秋文新臺幣(下同)132,315 元整,上開給付應自民國115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500 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黃秋文指定之帳戶(戶名:黃秋文、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陳沛慈願給付王順庭新臺幣(下同)40,000元整,上開給付應自民國115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500 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王順庭指定之帳戶(戶名:王順庭、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661號被 告 陳沛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沛慈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寄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秋文、彭家歆、王順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沛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秋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秋文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亭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林亭華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家歆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彭家歆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二編號3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順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王順庭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二編號4之事實。 6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下稱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本案華南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本案國泰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本案中信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本案郵局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秋文 (提告) 113年12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買家,向黃秋文佯稱:需核實身分及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黃秋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0日23時44分許 4萬9,015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12月10日23時47分許 4萬8,015元 113年12月11日0時16分許 4萬9,990元(含15元手續費) 本案中信帳戶 2 林亭華 (未提告) 113年12月7日15時1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林亭華傳送訊息稱抽獎活動中獎,並佯稱:需進行第三方驗證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林亭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0日22時32分許 4萬9,99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2月10日22時33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10日23時55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12月10日23時57分許 4萬9,985元 3 彭家歆 (提告) 113年12月5日17時1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彭家歆傳送訊息稱抽獎活動中獎,並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網銀轉帳云云,致彭家歆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0日22時35分許 2萬4,030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王順庭 (提告) 113年12月10日23時31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王順庭傳送訊息稱抽獎活動中獎,並佯稱:需依照指示輸入認證條碼云云,致王順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0日23時31分許 4萬1,018元 本案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