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毅選任辯護人 林姍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李俊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方式給付予該表所示之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李俊毅提出之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8月13日函暨附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8月14日函暨附件、被告李俊毅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24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2、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而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否認本件洗錢犯行(113年度偵字第56285號卷301頁),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本院審金訴卷111頁),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是比較修正前被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後,雖使其等分別如上開各編號所示分別以數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就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各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侵害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及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本案告訴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本案犯行,且與本案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及金額,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其於警詢及偵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工作經歷(113年度偵字第56285號卷15、3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坦認犯行,業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審酌附表所示告訴人均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本院判決附表所示條件分期給付,以彌補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一)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告訴人所損失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處分,其等詐得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或所得管控(即被告自始對該等款項欠缺事實上管領權限)。卷內復無事證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本判決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24號調解筆錄內容 1 李俊毅願給付許方瑜787,500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李俊毅應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前給付100,000元及於114年11月30日前給付75,000元。 ㈡其餘612,500元部分,應自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8,000元,最後一期即121年4月10日應給付4,500 元(共77期),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由李俊毅按月匯款至許方瑜指定之帳戶內(安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許方瑜)。 2 李俊毅願給付陳佩琳70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李俊毅應於114年10月31日前給付100,000元及於114年11月30日前給付75,000元。 ㈡其餘525,000元部分,應自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8,000元,最後一期即120年5月10日應給付5,000元(共66期),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由李俊毅按月匯款至陳佩琳指定之帳戶內(馬祖北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佩琳)。 3 李俊毅願給付林玉津35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李俊毅應於114年10月10日前給付100,000元。 ㈡其餘250,000元部分,應自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4,000元,最後一期即120年2月10日應給付2,000元(共63期),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由李俊毅按月匯款至林玉津指定之帳戶內(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玉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77號被 告 李俊毅
選任辯護人 林姍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毅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20時58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本案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暱稱「程曉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供偽造之「採購合約」予兆豐銀行行員,以此取信而完成本案帳戶、本案外幣帳戶與香港地區帳戶之約定轉帳申設。嗣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至本案外幣帳戶內。嗣經許方瑜、陳佩琳、林玉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方瑜、陳佩琳、林玉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毅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僅坦承有申設本案帳戶、本案外幣帳戶,且有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並有將本案帳戶、本案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使用之事實。 2、僅坦承有提供「假合約」給銀行行員,並跟行員表示之所以設定本案外幣帳戶約定轉帳功能係跟香港公司有工作往來,然實際上未有合作,僅係欺騙行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方瑜、陳佩琳、林玉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3人遭附表所示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許方瑜、陳佩琳、林玉津所提供之匯款憑證、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3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至本案外幣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採購合約1份 證明被告明知未與香港地區群主貿易有限公司合約,卻提供此合約予兆豐銀行行員,以此取信並完成約定轉帳申設之事實。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2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07220號函及所附之本案帳戶、本案外幣帳戶開戶申請書及申辦網路銀行申請書影本各1份 1、證明被告申辦本案帳戶及本案外幣帳戶,且有申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及本案外幣帳戶與香港帳戶設定約轉,且申請設定約轉之名義為「支付貨款」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程曉雅」說是做副業有香港群主貿易有限公司,對方教我如何綁約定,在申請書上稱是工作使用等語。惟查:
(一)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之理,然被告並未曾與「雅」實際見面,亦無法確認「雅」之真實身分,即將本案帳戶、本案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雅」使用,此情已屬有疑。
(二)又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有依「程曉雅」指示提供採購合約給銀行行員,這是欺騙行員的行為,我不應該騙行員等語,是被告主觀上對於自己欺騙銀行行員之行為有所認識,僅因被告衡酌個人利益,即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將個人利益之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之上,對於他人是否會因自己提供帳戶而受害乙節視而不見,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是主觀上與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未有何不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45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714號刑事判決意旨),是被告主觀上已有所預見其帳戶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者必然持以詐欺他人或洗錢之確信,仍願將帳戶交付他人,並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方瑜 (提告) 113年6月初不詳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許方瑜加入,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晴」向告訴人許方瑜佯稱,可透過APP軟體「瑞奇」、網站連結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使告訴人許方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1日 9時27分許 25萬元 113年7月31日 10時7分許 200萬元 2 陳佩琳 (提告) 113年7月12日前不詳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陳佩琳加入,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格林證券VIP-柯世澤」、「陳秀蘭」向告訴人陳佩琳佯稱,可透過APP軟體「格林證券」(網址:https://app.enkgia.top/enkgia/)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陳佩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 9時50分許 200萬元 3 林玉津 (提告) 113年7月初不詳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林玉津加入,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國煒」向告訴人林玉津佯稱,可透過網站「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址:https://www.ystehs.com)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使告訴人林玉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0日 11時12分許 50萬元 113年7月12日 9時31分許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