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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簡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7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駱韋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82號、第1244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42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057號),均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駱韋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而未遂」之記載,應刪除。

㈡證據部分:

⒈附件一、二證據均增列:被告駱韋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附件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告訴人陳泓宇於警詢時

之指訴」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吳俊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件一中,被告駱韋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1之規定,經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然除條次變更及文字酌作修正外,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金融機構提款卡,得作為提領現金之工具,係具有財產價

值之物。查附件一中,被害人余昕璇於警詢中供稱:我接到自稱小阿姨之人撥打電話表示需要借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薪轉帳戶所用,領完薪水會返還提款卡,所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貴族店門口交付提款卡給小阿姨派來的人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9882號卷第41至43頁),可認被害人余昕璇因接到詐騙電話,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玉山銀行提款卡予被告,而被告係拿到本案提款卡並離開現場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盤檢查獲,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第9882號卷第29至33頁),且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查獲經過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9882號卷第3至4頁),可認被告及其共同正犯即撥打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成年人」)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駱韋運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①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件一中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云云,然被告既已向被害人余昕璇取得本案玉山銀行提款卡,並離開現場後,始為警查獲,可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已達既遂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因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有既遂、未遂態樣之分,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②附件一中,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犯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⒉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㈢附件一中,被告與「不詳成年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不詳成年人」就詐欺取財及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件一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1罪、竊盜罪1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向被害人余昕璇拿取遭詐騙而交付之提款卡之事實,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從事拿取提款卡之工作,又恣意為本件竊盜,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吳俊賢受有新臺幣(下同)4,900元之損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余昕璇以12萬元、與告訴人吳俊賢以4,900元達成調解,有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65號、第461號調解筆錄等在卷(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1頁,審簡卷第21頁)可考,兼衡以被告就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附件一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扣案物」欄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從事該次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與共同正犯「不詳成年人」聯繫所用之物,且屬共同正犯「不詳成年人」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9882號卷第16頁),又該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9882號卷第29至35頁)為證,可認被告對行動電話1支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附件一中,被告以詐術取得之被害人余昕璇所申辦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余昕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9882號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拿取上開玉山銀行提款卡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⒉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附件二中,被告因竊得價值4,900元之公仔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吳俊賢,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吳俊賢以4,900元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調解已滿足告訴人吳俊賢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吳俊賢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告訴人吳俊賢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案號 被害人 扣案物 主文 1. 附件一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42號(114年度審金簡字第7號,113年度偵字第9882號) 余昕璇 (未告) IPHONE廠牌SE型號行動電話1支。 駱韋運共同犯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二 114年度審簡字第14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057號,113年度偵字第12440號) 吳俊賢 (提告) 無 駱韋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82號被 告 駱韋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2樓(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韋運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8時許,藉由電話與余昕璇聯繫,並佯稱:

此通來電為小阿姨呂滿如,需要金融帳戶作為薪轉帳戶使用,因而需借用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待領完薪水後會將帳戶歸還等語,致余昕璇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供,再由駱韋運依「走馬看花」之指示,於113年1月15日13時11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前,向余昕璇收取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以此方式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嗣於同日13時44分,為警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手機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駱韋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向被害人余昕璇收取玉山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2 被害人余昕璇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玉山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3月29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07514號函 1.扣得被告持有玉山帳戶提款卡及聯絡用手機之事實。 2.被告與被害人碰面,被害人交付玉山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玉山帳戶尚無被害人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之規定,於修正後條號移列為同法第21條,然其修正並未涉及罪刑增減,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並無較有利之情事,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未遂罪嫌。被告與其他成員間對於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40號被 告 駱韋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韋運與不知情之周定穎(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17日4時48分許,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詎駱韋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俊賢放置在機台上之海賊王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4,900元),得手後逃逸。嗣吳俊賢察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駱韋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取走告訴人吳俊賢放置在機台上之海賊王公仔1個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周定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駱韋運取走放置在機台上之海賊王公仔1個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泓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放置在機台上之海賊王公仔1個遭取走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被告駱韋運取走放置在機台上之海賊王公仔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