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其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鍾其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記載「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更正為「除附表編號2至3所示部分,因本案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未順利提領而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外,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鍾其樺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證據部分補充「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4年2月26日一中壢字第000031號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3頁)」、「被告鍾其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鍾其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㈡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
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乙○○、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丙○○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4月12日中午12時11分轉帳19萬元、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轉帳17萬5,000元至被告本案一銀帳戶內,雖因詐欺集團成員持有被告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相關資料,對該帳戶具有管領能力,處於隨時得領取、轉出該帳戶內款項之狀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惟被告本案一銀帳戶嗣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所轉入之前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成功提領或轉出,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且嗣經第一銀行依相關規定將款項返還與告訴人乙○○、被害人丙○○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4年2月26日一中壢字第000031號函及第一銀行本案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3頁,偵卷第147頁),是此部分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㈢核被告鍾其樺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丙○○、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乙○○犯行均係涉犯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說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一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
詐騙告訴人甲○○、乙○○、被害人丙○○等3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貸款利益,提供
本案一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一銀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其損失,現正按期履行中,獲其原諒,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5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3-44,本院審金簡卷第21頁),態度尚佳,且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受詐欺款項均已發還,業如前述,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須扶養母親及一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0頁,本院審金簡卷第13、15、2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現正按期履行中,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而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3、1543頁),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甲○○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甲○○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提供本案一銀帳戶資料後
,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16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9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告訴人乙○○、被害人丙○○遭詐騙所轉入本案一銀帳戶內之款項,業經銀行依相關規定返還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業如前述,此部分款項既已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等帳
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58號被 告 鍾其樺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市○○區○○街00號0樓之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其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下午1時許,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方式,另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功能告知提款卡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其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甲○○、乙○○及被害人丙○○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甲○○、乙○○及被害人丙○○等3人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聯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其等3人遭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乙○○及被害人丙○○等3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部分,容有誤會)。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等及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如附表所示之3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洗錢罪嫌,若其復於審判中再自白,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甲○○ (提告) 於113年4月12日致電告訴人甲○○並假冒其姪子,佯稱欲借錢繳貸款云云 113年4月12日上午10時35分 50萬元 2 丙○○ (未提告) 於113年4月12日致電被害人丙○○,向其佯稱欲訂購貨品,並請其先代墊貨款云云 113年4月12日中午12時44分許 17萬5,000元 3 乙○○ (提告) 於113年4月8日下午5時,詐騙集團假冒內壢高中總務主任,以向乙○○訂購花為由,謊稱需請其幫忙訂購油漆並匯款云云 113年4月12日中午12時11分許 19萬元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5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