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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易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欣妤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3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欣妤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二、三、四和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欣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謝欣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就有關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固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然經比對修正前、後條文之內容,本次修正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合先敘明。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更為限縮,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且並未有受有報酬,因此並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基此,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謝欣妤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又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將本案附件一所示之4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自白本案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未查證提供帳戶之目的及用途是否合法正當,輕率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資料,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附件一之告訴人葉陳雅卿、王素花、吳次芳受騙,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56萬8,000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葉陳雅卿、王素花、吳次芳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份附卷可查,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又表達悔過之意,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三、四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沒收部分

(一)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提供之4個金融帳戶,乃被告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雖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該等提款卡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且其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2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所示之4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44號被 告 謝欣妤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欣妤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此帳戶尚查無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封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佳榮貸款業務專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蔡佳榮貸款業務專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謝欣妤再依「蔡佳榮貸款業務專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某全家便利商店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葉陳雅卿、王素花、吳次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謝欣妤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提供遠東帳戶、元大帳戶、郵局帳戶、永豐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蔡佳榮 貸款業務專員」,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陳先生」之事實。 0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0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 0 遠東帳戶、元大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⑴證明被告曾申設遠東帳戶、元大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0 被告與「蔡佳榮 貸款業務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欲申辦貸款,「蔡佳榮 貸款業務專員」要求其提供遠東帳戶、元大帳戶、郵局帳戶、永豐帳戶之存摺封面,且指示被告提領款項後當面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找民間借貸,對方說可以幫我包裝金流,這樣比較好申辦貸款,並不知悉這樣是在做詐騙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被告供稱其為申辦貸款而聯繫「蔡佳榮貸款業務專員」,對方要求提供遠東帳戶、元大帳戶、郵局帳戶、永豐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並指示被告提領匯入遠東帳戶、元大帳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予「陳先生」以美化金流等語,則「蔡佳榮貸款業務專員」指示被告所為,核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商業習慣不符,難謂被告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有何正當理由可言,是被告上揭所辯尚無可採,其所為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應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移列,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非屬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先提供遠東帳戶、元大帳戶、郵局帳戶、永豐帳戶存摺封面予「蔡佳榮貸款業務專員」後,復依其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陳先生」,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再查,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蔡佳榮貸款業務專員」聯繫之過程中,被告主動詢問貸款方案、貸款辦理時間,並表示其需貸款之金額,均係針對貸款申辦之細節討論,而被告對上開貸款情節均未加以質疑,足徵被告辯稱係為貸款,始提供遠東帳戶、元大帳戶、郵局帳戶、永豐帳戶之存摺封面,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等節,並非全然無據。況被告發現異狀後,亦有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報案,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是難認被告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卷證出處 0 葉陳雅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為葉陳雅卿之子,於113年3月11日中午12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陳雅卿佯稱:要收貨款錢,先匯幾萬元即可等語。 113年3月12日下午3時44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6分許 6萬元 偵卷頁43、79-100 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7分許 4萬元 0 王素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為王素花之子,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素花佯稱:因購置新手機且要準備其他周邊產品現金不夠等語。 113年3月12日下午1時16分許 10萬元 遠東帳戶 113年3月12日下午3時9分許 10萬元 偵卷頁49、105-135 0 吳次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為吳次芳之子,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次芳佯稱:需給付貨款及員工薪水,欲借款36萬8,000元等語。 113年3月12日上午10時52分許 36萬8,000元 元大帳戶 113年3月12日下午1時31分許 36萬8,000元 偵卷頁73、140-160

附件二:謝欣妤與王素花和解書

附件三:謝欣妤與吳次芳和解書

附件四:謝欣妤與葉陳雅卿和解書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