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提起公訴」後補充「,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第13行記載「陳學楷」更正為「陳香君」、第18行記載「工作證」更正為「借據」、第19至20行記載「收取現金」後補充「,並交付前開偽造借據,佯以陳梵本名義借款之意而行使之」、第21行記載「款項」後補充「及工作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他卷第86、9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陳俊廷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查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陸續對告訴人陳香君詐取財物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香君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未逾500萬元,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19頁,本院卷第86、91頁),無證據證明取得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借據上偽造「
陳梵本」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陳俊廷與暱稱「凱旋國際」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陳俊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廷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犯行,業如前述,且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㈦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俊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陳香君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程度、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超商店員及保全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已知己過、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1頁)、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意見(見本院審他卷第9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參與分工情節,告訴人損失金額,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陳俊廷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雖有約定報酬
,但本案尚未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8頁,本院審他卷第86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陳香君收取其遭受詐騙而交付之100萬元後,係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輾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審他卷第86-8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文書上偽造之「陳梵本」署押1枚,已隨該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
㈤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上游提供給被告供其為本案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已交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未扣案之112年12月27日借據1張(現金100萬元,上有偽造之「陳梵本」署押1枚)(見偵卷第41頁) 被告所管領供本案詐欺犯行或預備犯行所用。 2 未扣案之廠牌型號不詳之手機1支(見偵卷第10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45號被 告 陳俊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不詳時間,以收取款項1%之代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旋國際」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3號案件提起公訴),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陳俊廷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旋國際」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2年12月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學楷聯繫,向陳香君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以藉此獲利云云,致陳香君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12月27日12時38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款項。嗣陳俊廷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旋國際」之人之指示,先至某處之公園拿取工作機及偽造之陳梵本之工作證後,即至桃園市○○區○○路00號,並向陳香君收取現金,待收取完畢陳俊廷即欲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旋國際」之人之指示將款項置放於指定地點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足以生損害於陳香君、陳梵本。後經陳香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香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於前揭時、地,以收取款項1%之代價,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旋國際」之人之指示,於112年12月27日12時38分前之某時許,先至不詳地點拿取工作機後,即至桃園市○○區○○路00號,向告訴人陳香君收取現金,並交予告訴人借據1紙,並待收取完畢被告即欲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旋國際」之人之指示將款項放於指定地點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及本次給予指示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另案經起訴部分相同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香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詐騙後,陸續依指示匯款、面交給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2年12月27日12時38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面交現金100萬元之款項,且收執借據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借據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遭詐欺之過程,以及於上揭時間、地點面交100萬元後收執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旋國際」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