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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4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秋雲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4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新臺幣玖仟壹佰零伍元之範圍內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附表一、二更正為本案附表。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8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復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A08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參與如附表所載之詐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對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A07施用詐術,再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A03、告訴人A04、A06施用詐術,縱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A04先匯款至本案帳戶,然應認為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著手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而該次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應僅就詐騙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A07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另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A03、告訴人A04、A06部分,則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1、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查,附表編號3中,告訴人A06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015元,其中4,000元(下稱「遭提領之4,000元」)業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此部分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至告訴人A06所匯因遭圈存而無法提領之9,015元部分(下稱「遭圈存之9,015元」),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雖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然上開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被告應僅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竣陞東洪宗專業貸款」、「陳佳岑」、「vmy129芸芸」、「張志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4人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被告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如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A04所匯款項之多次提領之洗錢行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4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1、就附表編號4詐騙告訴人A07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就附表編號1至3詐騙被害人A03、告訴人A04、A06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告訴人等4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罪,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繼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贓款之「提款車手」工作,由被告分工以觀,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②續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於偵查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③末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被害人、告訴人等4人受有金錢損失,損失金額為9萬2,059元(告訴人A06所匯款項其中9,015元因遭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06、A07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402號和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9至100頁、第103至105頁)可考,被害人A03、告訴人A04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告和解,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意旨於本案具體求刑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考量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A06、A07達成和解等情形,認稍嫌過重,末此敘明。

(九)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犯後與告訴人A06、A07等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並佐以上開告訴人2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7頁),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沒收:

(一)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屬供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

1、復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附表編號1、2、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及附表編號

3「遭提領之4,000元」,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被告並未保有洗錢之財物,考量被告為底層提款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且無處分權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②至附表編號3「遭圈存之9,015元」屬於本案洗錢之財物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由尚未獲得賠償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2、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款項單位均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A03 (未告) 113年8月29日下午3時23分許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使用臉書ID「Tounde Baudouin Adossou」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不詳帳號聯繫A03,佯以購物,並引導使用不詳應用程式交易,另一「機房」成員,再偽以客服人員名義向A03訛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8月29日下午3時21分許 1萬5,059元 113年8月29日下午3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龍潭南龍郵局」。 1萬5,000元 2 A04 (提告) 113年8月29日下午1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利用臉書聯繫A04,佯以購買商品,並引導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另一「機房」成員,再偽以7-11交貨便客服名義使用LINE向A04訛稱:欲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需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8月29日下午2時48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8月29日下午2時51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13年8月29日下午2時52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13年8月29日下午2時53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3 A06 (提告) 113年8月29日下午3時6分許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利用旋轉拍賣私訊聯繫A06,佯以購買商品,另一「機房」成員,再偽以旋轉拍賣客服名義使用LINE向A06訛稱:需進行認證云云,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8月29日下午3時51分許 1萬3015元(其中9,015元經圈存) 113年8月29日下午3時57分許,在上開地點。 5,000元(其中1,000元非屬A06所匯)。 4 A07 (提告) 113年8月29日上午11時46分許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利用臉書、LINE暱稱「張志平」帳號佯以出售商品,並向A07訛稱:需先付款後,再寄出商品云云,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9日下午3時3分許 1萬4000元 113年8月29日下午3時8分許,在上開地點。 1萬4,000元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33號被 告 A08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或代為轉出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或代為轉出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竣陞東洪宗專業貸款」、「陳佳岑」、「vmy129芸芸」、「張志平」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A08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8月29日前之不詳時許,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何竣陞東洪宗專業貸款」,此人取得本案帳號資訊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A08再依「何竣陞東洪宗專業貸款」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8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本人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提領後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騙集團施詐後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提與「何竣陞東洪宗專業貸款」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為申請貸款,將本案帳戶提供與「何竣陞東洪宗專業貸款」收受款項,並依「何竣陞東洪宗專業貸款」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款項,並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4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騙集團施詐後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入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嗣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7紙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A08固坦承有提供其名下之本案帳戶資訊予暱稱「何竣陞東洪宗專業貸款」之人收受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及轉交予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

伊欲申請貸款,但對方稱伊信用不佳,需美化金流方可核貸等語。經查,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有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人等項,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縱認其前揭所述屬實,依被告前揭所述之「美化帳戶」之方式,係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再由其領出,則其將匯入款項提領出來後,該帳戶內餘額與其匯入前並無何差異,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公司核貸,已屬可疑。則依被告已有相關社會經歷之情形,其自可察覺上揭交易方式應僅係要利用其帳戶取得匯入款項,絕無所謂「美化金流」等手段有利於申辦貸款之可能。況以被告自身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對上開貸款過程竟須依指示領款、轉交等異常之處應能有所知悉,是其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予他人,造成金流斷點,無從續行查知該款項之去向,足見被告對於其以此「美化帳戶」方式辦理貸款可能涉及犯罪一情已有預見,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將本案帳號提供予他人,並代為領款交款,顯見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欲使其提供帳戶收受詐騙匯款並由其提領款項交付等涉及參與詐欺集團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提領詐騙工作,主觀上係有預見且容認自己與該集團分擔犯罪之意思,應堪認定。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暱稱「何竣陞東洪宗專業貸款」、「李嘉誠」、「vmy129芸芸」、「張志平」及不詳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為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甚明。且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何竣陞東洪宗專業貸款」、「李嘉誠」、「vmy129芸芸」、「張志平」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行為,侵害被害人4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具體求刑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為本案犯行係肇基於自身家人面臨疾病,窘迫於醫療費之籌措,在貧病交迫之際誤入歧途,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其犯罪手段之嚴重程度尚屬低度,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有4人,人數非微,且提領之詐騙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65萬4859元,金額非微,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為普通偏嚴重,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偏中度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除本案詐騙集團相關犯罪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為小學肄業,智識能力正常,然依其身處之教育背景而言,雖具有事務理解能力及判斷決策能力,然其是否能適應現代化、高速發展化之社會,仍有所疑慮,是被告無得以減輕、加重可責性之情狀,應屬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從事廚房助手工作,須扶養、照顧其配偶及家公,依其生活狀況而言,其有正當工作,雖家庭支持系統不佳,但社會復歸可能性不低,且刑罰具有烙印效果,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嚴酷之刑罰,對於整體社會似未有利,反而較輕微之處罰,給予被告照護家人之機會,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予以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㈢據此,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請審酌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月至1年6月區間,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檢 察 官 A0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3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9日某時許,佯為買家聯繫被害人A03,佯稱有意買商品,惟欲使用其推薦之APP交易,須按客服之指示操作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29日15時21分許 1萬5059元 2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9日13時許,佯為買家聯繫告訴人A04,佯稱有意購買商品,惟欲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並須按客服指示完成認證方可交易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29日14時48分許 4萬9985元 3 A0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9日15時6分許,佯為買家聯繫告訴人A06,佯稱有意購買商品,惟欲使用旋轉拍賣進行交易,並須聯繫客服依其指示操作進行認證等語,致A06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29日15時51分許 1萬3015元 4 A07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9日11時46分許,佯為賣家於社群軟體臉書販賣商品吸引告訴人A07,並佯稱若有意購買商品,須先匯款後方才寄出商品等語,致A07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29日15時3分許 1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新臺幣) 1 113年8月29日14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龍潭南龍郵局 2萬元 2 113年8月29日14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龍潭南龍郵局 2萬元 3 113年8月29日14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龍潭南龍郵局 2萬元 4 113年8月29日15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龍潭南龍郵局 1萬4005元 5 113年8月29日15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龍潭南龍郵局 1萬5005元 6 113年8月29日15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龍潭南龍郵局 3000元 7 113年8月29日15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龍潭南龍郵局 5000元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