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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4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弘安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簡弘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扣案偽造之民國113年1月25日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簡弘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刑之輕重應以最重主刑為準,並優先比較最高度刑,則本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如下:

⒈適用修正前規定: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又本案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罰,未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從而,本案適用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

⒉適用修正後規定:

本案無事證顯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未滿。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

適用修正後法律。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經制定並施行,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增訂加重處罰條件,以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惟關於加重處罰部分,屬於刑法第1條所規範罪刑法定主義當中有關法不溯及既往之情形。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同此見解)。故此部分均不涉及刑法第2條有關新、舊法律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千興投資」印文、「張志成」署名及指印之部分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身分不詳暱稱「唐老大」、「招財貓」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參與前開犯罪行為,助長詐騙歪風,妨害社會治安,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見調偵字第246號卷第23頁、第2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情節、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工具:⒈扣案偽造之民國113年1月25日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張

,係被告於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⒉不諭知沒收部分:

⑴前揭收據既經沒收,若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及指印再諭

知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偽造之印文、署名及指印不再諭知沒收。

⑵扣案之其餘收據1張(見偵字第56727號卷第31頁),雖係告

訴人因受詐欺而交付款項後取得,惟非被告所交付,亦無事證顯示與被告之犯罪有關,故不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

⑶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

本案無事證顯示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作,即不諭知沒收印章。

(二)洗錢之財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被告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1,000元,屬其犯罪所得,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回,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名 1 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 公司印章 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張志成」署名及指印各1枚。 經辦人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46號被 告 簡弘安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弘安自民國113年1月10日某時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老大」、「招財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06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暱稱「黃嘉琪」向孫卉均佯稱:可依照助教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3年1月25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八德桃棒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簡弘安影印製作偽造之「千興投資」之現金收款收據文件,於上開時、地,持上開收據,向孫卉均收取現金10萬元,並交付蓋有「千興投資」印章及簡弘安在經辦人欄簽署「張志成」之收據以取信孫卉均,足以生損害於「千興投資」、「張志成」。簡弘安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款項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際。嗣經孫卉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卉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弘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卉均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113年7月29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87772號鑑定書暨現場勘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前開收據係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唐老大」、「招財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四、具體求刑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且僅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其犯罪手段之嚴重程度尚屬低度,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而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僅有1人,人數甚少,而收取之詐騙款項10萬元,金額非鉅,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為普通,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故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除本案詐騙集團相關犯罪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更生可能性非低,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給付和解金4萬元,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年僅19歲目前就讀我國私立大學之體育學系,培養相關領域專業能力,並有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最低度區間。

㈢據此,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倘若被告於審理中仍坦承犯行,並繳交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請審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至1年區間,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包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取得1000元之報酬,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工作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39號聲請宣告沒收,是此部分不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檢 察 官 王曹吉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名 1 千興投資公司之收據 公司印章 偽造之「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志成」署名各1枚。 經辦人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