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庭愷選任辯護人 柯宗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0行所載「列印印有偽造『達宇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茲收證明單』,隨後於上揭時、地與袁瑞鳳見面,表示自己即為『張恆瑞』」補充更正為「列印印有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茲收證明單』及工作證,隨後配戴前揭列印之工作證,於上揭時、地與袁瑞鳳見面,並表示自己即為『張恆瑞』」。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7至29行所載「張庭愷並於事後在嘉
義市文化夜市不詳地點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獲取3,000元之報酬」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庭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未達1億元,而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67號卷〈下簡稱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70、77頁);是無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被告均無從適用該自白減刑之規定。
㈢據上,倘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未滿;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未滿。是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偵訊中陳稱:他們會給QRCODE給我去超商影印工作
牌(詳偵卷第98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跟被害人收110萬,有交付偽造的收據也有配戴偽造之工作證(詳本院卷第42、58頁),則被告既列印工作證,並佩帶該工作證向告訴人表示自己即為「張恆瑞」,自已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要件,是被告本案犯行尚符合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且此部分與其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起訴書尚認本案有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之適用,惟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參考);查本案被告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豆干」、「業務員-張恆瑞」(下稱「豆干」等人)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然前揭印文是被告與「豆干」等人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與偽造之私文書具全部與部分行為之吸收關係(詳下述三、㈡),是依上開說明,自無須另論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故起訴書此部分認定顯有未洽,然此係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故就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豆干」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
號1「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欄所示印文、署押之舉動,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又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工作證之行為,各係渠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各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豆干」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等犯行,業如上述,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符,自無庸予以減刑,亦無需列為本案量刑審酌,均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率爾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與「豆干」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洗錢之犯罪,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袁瑞鳳本案所受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惜雙方就賠償金額方面未有共識乙情,有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份(詳本院卷第79至83頁)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在做水電學徒(詳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還沒有拿到錢,沒有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詳本院卷第42、58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收取之詐欺贓款110萬元,固屬其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筆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其業已將之放置於指定之地點,並以此方式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游,而未經檢警查獲,且前開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及未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張恆瑞」工作證,均乃被告本案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均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因上開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上揭附表編號1所示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上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張恆瑞」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豆干」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持以為本案所用之手機,雖亦屬其犯罪工具,然查該
手機已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查扣,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陳明確(詳偵卷第12、99頁),為免重複宣告沒收,是本院不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1 113年6月11日「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67號卷第41頁) 用印處欄 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經手人欄 偽造之「張恆瑞」印文及署名各1枚 2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張恆瑞之工作證1張 無 無 3 手機1支 無 無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7號被 告 張庭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愷於民國113年6月上旬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業務員-張恆瑞」、「豆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庭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56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約定擔任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予該組織上手之工作(俗稱車手),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之報酬,藉此牟利。謀議既定,張庭愷與TELEGRAM暱稱「業務員-張恆瑞」、「豆干」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官方帳號暱稱「達宇資產營業員」等與袁瑞鳳訛稱可透過渠等入金投資股市獲利,致袁瑞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11日9時40分許,準備110萬元現金,在桃園市○○區○○街0號1樓,等待本案詐欺集團前來收款之「外派專員」。而「業務員-張恆瑞」同時指示張庭愷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印有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茲收證明單」,隨後於上揭時、地與袁瑞鳳見面,表示自己即為「張恆瑞」,向袁瑞鳳收取110萬元現款,並在該證明單上簽署、蓋上「張恆瑞」之偽造署押及印文後,將該證明單交付予袁瑞鳳,用以表示「張恆瑞」代表「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上款之意,足生損害於「張恆瑞」、「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俟張庭愷收款完畢,再依「業務員-張恆瑞」指示,將該款放置在附近指定道路草叢邊,待本案詐欺集團另員前來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張庭愷並於事後在嘉義市文化夜市不詳地點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獲取3,000元之報酬。嗣因袁瑞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瑞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庭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 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袁瑞鳳出示自行印製之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並在上簽押「張恆瑞」之偽造署押及印文。 ③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10萬元現金。 ④被告自告訴人收取110萬元現金後,至附近路邊草叢放置等待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取。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①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過程。 ②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自稱「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張恆瑞」之被告會面,交付110萬元現金,並收到蓋有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茲收證明單」影本1紙 ①被告在該收據上蓋上及簽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②該收據上印有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小章。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袁瑞鳳遭詐欺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被告曾持有該偽造之收據。 5 告訴人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之過程。
㈡量刑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犯下本案之動機及目的。 ②被告之生活狀況。 ③被告之智識程度。 ④被告部分坦承本案犯行,並交代款項去處之犯後態度。 2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之品行。 3 海軍軍官學校114年3月11日海官教務字第114000563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學籍記載表、113年第1學期成績證明單、德行成績考核表等各1份 ①被告之智識程度。 ②被告之品行。
二、訊據被告坦承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罪嫌,辯稱:伊從頭到尾僅見1人,其餘都是線上接觸,且該等偽造文書並非伊所製作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應徵大型投資公司之業務員,收款時使用「張恆瑞」之姓名係因為其所屬之組長係「張恆瑞」,收款後放在指定地方,事後在嘉義市文化夜市拿到報酬等語。則被告認知其於本案參與之「工作」既屬於「大型投資公司」,又分處在某小組之中,則本案詐欺集團人數在3人以上,應可預期;況被告亦知將詐款放在桃園市楊梅區不詳道路旁後,必然需由本案詐欺集團另行派人前往收取;而其回到嘉義市後,又有人與之接觸交付報酬。以上各情,被告均能預見本案涉犯之人數包含自己在3人以上,其所辯顯不足採。至於偽造之文書雖非其製作,但仍由其向告訴人行使,自構成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均堪認定。
三、論罪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查本案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為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求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
被告年僅19歲,案發時僅高中畢業,準備升學之際,為求貼補家用,誤入歧途,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非核心之管理階層,其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獲利低微,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案部分被害人為1人,詐騙金額為11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程度不低,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除本案詐騙集團相關犯罪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再經本署函詢其就讀之海軍軍官學校,回函檢附之資料可見被告尚能認真於學業,個性文靜,處事認真負責,操行上並無懲罰、退學紀錄,為師長所肯定等情,有該函及檢附之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兼及其前述家境不良之自述,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責任刑應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偏高區間。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客觀犯行,且積極供述全案相關過程,雖在法律上有所抗辯,然並非拒絕面對所犯錯誤,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仍在海軍軍官學校就學,年紀尚輕,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甚高;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責任刑應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偏高區間予以小幅下修。㈣綜上所述,經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
他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認被告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就被告本案犯行求處1年2月以上、1年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如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則請於上揭求刑區間再予減刑。
五、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告訴人持有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茲收證明
書」1張,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該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份,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就此部分另行聲請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約定獲利為3,000至5,000元,又於警詢時
坦承本案事後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幾千元」,則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法理,認定被告本案報酬為3,000元,應屬合理。是未扣案被告本案報酬3,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