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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5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恩信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33號、第10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恩信自民國110年6月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負責指揮及載送車手提款、保管帳戶等工作(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金上訴字1100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內)。黎恩信加入上述詐騙集團後,遂與陳玉倩(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46號等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玉倩將其自己擔任負責人之陳立小客車租賃公司(下稱陳立公司)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立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予黎恩信,再由黎恩信提供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遂於110年6月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倪鎮南、陳加樺行騙,致使倪鎮南、陳加樺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陳立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再由身分不明之詐騙集團成員將附表所示金額之贓款轉帳至許志安(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金上訴字1100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渣打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許志安提領再上交詐騙集團之成員,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有明定。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於民國114年5月6日繫屬本院時,被告黎恩信之戶籍地為

宜蘭縣,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稽。又被告於本案繫屬時,已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執行之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於本案繫屬本院時,均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共犯陳玉倩交付聯邦銀行帳戶予

被告,並由被告提供與其他詐欺集團使用之交付地點,被告亦於偵訊時否認有跟陳玉倩借用帳戶,惟依陳玉倩於警詢時供稱其是在嘉義交給黎恩信云云(見偵46648卷第14頁);查共犯許志安係在「臺南市」提領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並遭層轉至其渣打銀行帳戶之款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0號等判決列印本在卷可佐;又本案聯邦銀行、渣打銀行之帳戶申設地分別在聯邦銀行嘉義分行、渣打銀行新興分行(位於新竹市),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6號等判決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憑。另本案告訴人倪鎮南、陳加樺於警詢時陳明渠等分別係在「臺北市、彰化縣」之金融機構臨櫃匯款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等情明確。從而,本案並無事證顯示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院轄區內。

㈢此外,被告黎恩信及共犯陳玉倩所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

於113年11月2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46號等判決,陳玉倩部分已於114年1月1日確定在案,被告黎恩信部分則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並無案件於本院審理中,亦無本案共犯在本院審理中,即無牽連管轄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案於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難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是本院就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犯嫌並無管轄權,而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或轉帳時間 1 告訴人倪鎮南 110年4月間詐騙集團成員發送訊息予告訴人倪鎮南,向其佯稱:可以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 110年6月15日下午1時8分許 200萬元 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15日轉帳230萬元至另案被告許志安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再由另案被告許志安提領款項 2 告訴人陳加樺 110年2月間詐騙集團暱稱「姜琪助理」成員發送訊息予告訴人陳加樺,向其佯稱:可以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 110年6月16日下午1時29分 41萬6,000元 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16日轉帳40萬元至另案被告許志安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再由另案被告許志安提領款項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