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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5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VAN HUNG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VAN HUNG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無一定之住、居所,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LE VAN HUNG(黎文雄)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其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惟依卷內證據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此有移工動態查詢系統等資料附卷可參,且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被告係因就學為由來台,於109年4月1日即經開南大學通報退學,居留期限於109年9月25日即已屆滿乙節,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沒有確切之聯絡地址及電話等語,足認其逃匿出境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出境、出海逃亡之虞,故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考量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為較輕之保全手段,兼衡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犯罪名之輕重及被害人權益之保障,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為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執行程序,確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另被告目前雖由內政部移民署臺北收容所收容中,預計於114年4月30日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惟被告既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相關事證仍待調查,且為保障本案被害人之權益,爰裁定被告自114年5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由本院依法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93條之2第1項第1、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