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ELVIN LEE KOK CHOON
TEE HAN JIAN(中文名:鄭漢健,馬來西亞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KELVIN LEE KOK CH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TEE HAN JI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記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記載「持『吳易翔』營業員之證件,
簽署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更正為「持偽造之『吳易翔』營業員之證件,簽署偽造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而交付王秀蘭」、第16行記載「12萬元」後補充「,足以生損害於『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易翔』及王秀蘭」。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記載「持『王宇天』營業員之證件,
簽署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更正為「持偽造之『王宇天』營業員之證件,簽署偽造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第21行記載「20萬元」後補充「,足以生損害於『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宇天』及王秀蘭」。
㈣證據部分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4年8月17日函暨所
附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1-103頁)」、「被告KELVIN LEE KOK CHOON、TEE HAN JIA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7、144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KELVIN LEE KOK CHOON(中文名:李國駿,下稱李國駿)、TEE HAN JIAN(中文名:鄭漢健,下稱鄭漢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查被告李國駿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4日向告訴人王秀蘭收取其遭受詐騙而交付之12萬元;被告鄭漢健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7日向告訴人王秀蘭收取其遭受詐騙而交付之20萬元,均未逾100萬元或500萬元,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3.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國駿、鄭漢健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不知道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方式等語(見偵卷第27、47頁,本院卷第67頁),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傳播工具等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王秀蘭取款之工作,尚非負責對告訴人王秀蘭實施詐術,依卷內現存證據,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2人與負責對告訴人王秀蘭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通訊軟體等方式施詐,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王秀蘭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告訴人王秀蘭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2人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誤會,又前開規定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惟因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是既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此部分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4.又修正前該法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李國駿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被告鄭漢健就犯罪事實
後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查告訴人王秀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施用詐術,因
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交付被告李國駿、鄭漢健後,被告2人各自收受前開款項後,均已依指示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等情,業經被告李國駿、鄭漢健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1-43、23-24、180、203頁),是被告2人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已既遂,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僅為未遂階段,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前開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66頁),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李國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
偽造「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世禧」印文、偽簽「吳易翔」署名及指印、被告鄭漢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世禧」印文及偽簽「王宇天」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世禧」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固漏論被告2人各同時涉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及罪名,惟起訴書已敘及被告2人均佯裝為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王秀蘭收取現金之事實,屬已經起訴,且本院已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2人復自承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67頁),無礙於被告2人之訴訟防禦權之實施,本院自得並予審究,併此敘明。
㈥被告李國駿與暱稱「陳鴻明」、「張怡婷」、「陳淑華」及
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示犯行;鄭漢健與暱稱「陳鴻明」、「張怡婷」、「陳淑華」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李國駿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鄭漢健就犯罪事實後段所
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減刑事由
1.被告2人於偵查時雖檢察官未詢問是否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其等均已就參與面交取款轉交贓款之始末供述綦詳,堪認已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語(見偵卷第179-180、201-203頁,本院卷第67、144頁),依卷內現存事證,均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被告李國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固供稱曾指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陳啓順為其上游,並將所收贓款交付予陳啓順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上游或共犯陳啓順,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苗栗分局)函覆略以:係因查獲被告李國駿後,發現其手機內,詐欺上手仍持續傳送工作訊息,旋循線執行誘捕偵查而查獲陳啓順等語,有苗栗分局偵查隊114年8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113年10月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91-92頁),且被告陳啓順與被告李國駿於另案共同對告訴人劉秀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判處罪刑,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5號判決撤銷宣告刑而分別判處罪刑,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惟依上開判決記載陳啓順僅係向被告李國駿受取贓款之收水人員,陳啓順尚於該案另行供出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而由偵查機關偵查中,則可認被告李國駿僅係指認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共犯陳啓順,尚難認陳啓順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是認被告李國駿尚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附此敘明。
㈨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查被告李國駿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示犯行,於偵查時並未被問及是否坦承洗錢,惟其已就其參與面交取款並轉交之始末供述綦詳,且未表示否認洗錢犯罪,堪認已自白重要犯罪事實,可寬認被告李國駿於偵查中已自白洗錢犯罪,又被告李國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亦已自白洗錢之犯行(見偵卷第201-203頁,本院卷第67、144頁),且無犯罪所得,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陳啓順,業如前述,亦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前開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查被告鄭漢健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示犯行,於偵查時並未被問及是否坦承洗錢,惟其已就其參與面交取款並轉交之始末供述綦詳,且未表示否認洗錢犯罪,堪認已自白重要犯罪事實,可寬認被告鄭漢健於偵查中已自白洗錢犯罪,又被告鄭漢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亦已自白洗錢之犯行(見偵卷第179-180頁,本院卷第67、144頁),且無犯罪所得,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王秀蘭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後段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素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檢察官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5頁)暨被告李國駿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在馬來西亞從事汽車租賃工作、須扶養1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被告鄭漢健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冷氣工作、須扶養1名小孩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分別就被告李國駿、鄭漢健具體求處前開刑度,考量被告2人各自之參與程度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告訴人損失金額,均無犯罪所得等情,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均稍嫌過重,附此敘明。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分別以其他及參展名義來臺,有其等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51頁),均因於我國境內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業經數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罪刑在案,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所為已破壞我國社會經濟,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被告2人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均併予諭知被告2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㈠被告李國駿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均供稱雖約定可獲得馬幣2萬元,但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03頁,本院卷第67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李國駿確有因犯罪事實前段所示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李國駿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鄭漢健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雖約定可獲得馬幣2,500元,但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80頁,本院卷第67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鄭漢健確有因犯罪事實後段所示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鄭漢健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國駿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示犯行向告訴人王秀蘭收取遭受詐騙而交付之12萬元,被告鄭漢健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示犯行向告訴人王秀蘭收取遭受詐騙而交付之20萬元後,分別依指示將款項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雖各屬其等洗錢之財物,本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2人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指示而為,且上開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2人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李國駿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示犯行之用、被告鄭漢健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李國駿、鄭漢健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1、2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李國駿、鄭漢健所犯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世禧」印文、「吳易翔」署名及指印、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世禧」印文、「王宇天」署名,均已隨該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世禧」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被告李國駿、鄭漢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公司印文是本來就列印在收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上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李國駿所持有,供其為
犯罪事實前段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鄭漢健所持有,供其為犯罪事實後段犯行所用,均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違禁
物,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註 1 扣案之113年10月4日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紙(金額12萬元,上有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世禧」印文、「吳易翔」署名及指印各1枚)(見偵卷第83、101頁) 1.被告李國駿所管領供犯犯罪事實前段詐欺犯行所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3頁) 2 未扣案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易翔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101頁) 被告李國駿所管領供犯犯罪事實前段詐欺犯行所用 3 扣案之113年10月17日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紙(金額20萬元,上有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世禧」印文及「王宇天」署名各1枚)(見偵卷第83、99頁) 1.被告鄭漢健所管領供犯犯罪事實後段詐欺犯行所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3頁) 4 未扣案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宇天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99頁) 被告鄭漢健所管領供犯犯罪事實後段詐欺犯行所用 5 扣案之113年9月27日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紙(金額10萬元)(見偵卷第83、103頁) 1.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3頁) 6 扣案之假合約書1張(見偵卷第8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33號被 告 KELVIN LEE KOK CHOON (馬來西亞)
TEE HAN JIAN (馬來西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ELVIN LEE KOK CHOON(中文姓名:李國駿)、TEE HAN JIAN(中文姓名:鄭漢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前某日,先後加入LINE群組「蒸蒸日上!」暱稱為「陳鴻明」、「張怡婷」、「陳淑華」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擔任俗稱「車手」之職,負責取款、交款事宜;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間,先在INSTAGRAM散布假投資訊息,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王秀蘭,致王秀蘭陷於錯誤;詐欺集團再指派KELVIN LEE KOK CHOON冒名「吳易翔」,並約定完成收款工作回馬來西亞時可獲得馬來西亞幣2萬元之代價,於113年10月4日17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持「吳易翔」營業員之證件,簽署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收取王秀蘭交付之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2萬元,再放置於詐欺集團指定之附近加油站之廁所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詐欺集團再與TEE HAN JIAN約定以每日薪水馬來西亞幣2500元之代價,由其冒名「王宇天」,於113年10月17日14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持「王宇天」營業員之證件,簽署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收取王秀蘭交付20萬元,再放置於指定之停車場不詳車號車輛之下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二人以上開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案經王秀蘭察覺有異,報警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秀蘭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KELVIN LEE KOK CHOON之供述 被告坦承冒名「王宇天」,於113年10月17日14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持「王宇天」營業員之證件,簽署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收取王秀蘭交付20萬元,再放置於詐欺集團指定之附近加油站之廁所之事實。 2 被告TEE HAN JIAN之供述 於113年10月4日17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持「吳易翔」營業員之證件,簽署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收取王秀蘭交付12萬元,再放置於指定之停車場不詳車號車輛之下方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面交假投資收據及假合約書)、服務證及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截圖照片10幀、對話截圖翻拍照片2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等 證明被告KELVIN LEE KOK CHOON及TEE HAN JIAN,先後於113年10月17日14時23分許及10月4日17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及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收取王秀蘭交付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王秀蘭於警詢時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被告KELVIN LEE KOK CHOON及TEE HAN JIAN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陳鴻明」、「張怡婷」、「陳淑華」等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2人自馬來西來臺擔任車手工作,以及詐取之金額,請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