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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6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素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1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在新臺幣九百九十四元之範圍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A11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6時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3帳戶(依序下稱A、B、C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上開A、B、C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自匯款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A、B、C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A、B、C帳戶之提款卡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全數提領、另將附表編號8所示之A06所匯入之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9,000元(另有5元之手續費)予以提領,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嗣後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之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11固坦認A、B、C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辯稱:我沒有把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我單純是提款卡遺失,我把A、B、C帳戶之提款卡放在皮包內,我僅有丟失提款卡,至於撿到提款卡的人為何會知道密碼,我真的不清楚云云。經查:

㈠A、B、C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而告訴人A10、A05、A0

7、A09、A08、A03、A04、A06,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款項、附表編號8款項其中之9,000元部分,旋遭提領等節,業據告訴人8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61至65、89至90、121至122、141至144、163至165、185至190、217至219、239至242頁),復有告訴人8人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憑證(偵字卷第67至87、91至11

9、125至139、145至161、167至184、191至215、221至237、243至259頁)、本案A、B、C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43至59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固均辯稱,其A、B、C帳

戶之提款卡遺失云云,惟觀之被告歷次所陳,可徵被告就該等帳戶資料究竟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乙節,自始均未能說明,僅為空言置辯;復依被告所述,恰僅有前述提款卡遺失,然其餘之財物則均未丟失,則其所陳,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此外,依被告陳稱,其並未將A、B、C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書立

於提款卡上,其也不知為何他人會知曉密碼,密碼僅有其與女兒知曉云云。而證人即被告之女兒柳懿珊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所稱A、B、C帳戶提款卡遺失並不是我拿走的,我平常不會使用這些提款卡,提款卡都是被告自己保管的,但我知道密碼,被告有時候會請我去領錢,但我領完之後就把提款卡還給被告了,卡片不會留在我身上,至於附表所示之款項都不是我提領的,當時提款卡並不在我身上,且我也沒有將

A、B、C帳戶提款卡告知他人等語明確(偵字卷第269頁)。則密碼既僅有被告與其女兒知曉,且證人柳懿珊堅稱其未將密碼告知他人,又持金融機關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時,若連續輸入數次錯誤密碼,則該提款卡即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加以,提款密碼多係要求以多碼數字所組成,則若僅憑猜測而得以拼湊正確密碼進而順利使用提款卡提款,實係殊難想像。甚者,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其會發現A、B、C帳戶提款卡遺失,係因其要持提款卡去領錢時,發現提款卡都不見了云云,惟被告於同次偵訊時係有陳稱,A、B、C帳戶內幾乎都沒有錢了,所以才會都沒有用等語,則既前開帳戶內幾無餘額,又豈會有被告所陳之,係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始才發覺上開提款卡遺失之情,被告所辯,顯然矛盾。

⒊又依被告供述情節,可見A、B、C帳戶之餘額無幾(偵字卷第

268頁),復依卷附之A、B、C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偵字卷第15、49、59頁),亦見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將遭詐騙之款項予以匯入後,均僅於區區數分鐘後即經人持提款卡將款項予以領出,顯與一般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於交付前帳戶常呈現餘額所剩無幾,以及不法份子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時會旋即將款項領出之常情吻合。⒋再者,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是以倘取得帳戶之人係以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已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因此通常不會使用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以確保以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時,無須承擔該等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險。參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係在113年10月3日遭詐騙而由其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經人持提款卡提領,更徵不詳之人於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

A、B、C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至少有一定期間內可安全供其操作、運用之確信,此種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應無發生之可能。

⒌基此,被告自始即未能明確說明A、B、C帳戶遺失之時間及狀

況為何,且A、B、C帳戶內既無餘額,豈有被告所陳係欲持提款卡提領款項時,始悉提款卡遺失之情,且被告遺失之物,恰僅有前述帳戶之提款卡;此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絲毫不擔心,其等耗費心思所實施之詐欺行為,因本案帳戶遭掛失,導致無法順利取得贓款,猶仍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使用之工具,甚更獲悉前述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得使用該等提款卡提領款項,若非係由被告提供A、B、C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豈會如斯。據此,堪認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未提供予他人,而係遺失云云,核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㈢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甚或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人。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而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50歲,且其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並於電子公司上班,足見其係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稱「我知道帳戶資料不可隨便提供予別人」、「也聽過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詐騙」等語明確,則其對於詐欺者會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以遂行詐騙行為,以掩飾隱匿詐欺者真實身分乙情,理應知之甚詳。是以被告之知識、生活經驗,其對將本案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則被告提供

A、B、C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提款卡之人於向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匯款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行詐之人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被告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堪可認定。

㈣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

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3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既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獲取其等之諒解,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A、B、C帳戶之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

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否認係有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全數款項、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之9,000元部分等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告訴人A06匯款後均未及轉帳而遭圈存(共994元【999元再

扣除5元之手續費】),有B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參(偵字卷第47、49頁),而告訴人A06遭詐匯款之部分款項尚留存在被告帳戶內,則此部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又被告為該帳戶所有人,且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該帳戶警示亦可能依期限而失其效力,故被告對於上開款項於警示解除後仍可取得事實上管領權,是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A06嗣後倘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自無庸執行此部分。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A10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佯稱欲向A10購物,並謊稱請其依宅急便頁面指示操作,致A10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民國113年10月3日16時許 4萬9,983元元 前開A帳戶 113年10月3日16時2分許 4萬9,984元 2 A05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佯稱欲向A05購物,並謊稱因其未完成銀行帳戶認證致無法下單,請其依客服指示操作,致A05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日16時許 4萬9,987元 前開B帳戶 113年10月3日16時1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10月3日16時27分許 3萬元 前開C帳戶 113年10月3日16時34分許 2萬9,985元 3 A07 詐欺集團成員向A07佯稱中獎,請其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A07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日16時5分許 2萬9,993元 前開B帳戶 4 A09 詐欺集團成員向A09佯稱中獎,請其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A09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日16時20分 4萬0,159元 5 A08 詐欺集團成員向A08佯稱中獎,請其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A08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日16時34分許 1萬1,993元 113年10月3日16時40分許 8,015元 6 A03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佯稱欲向A03購物,並謊稱其所經營之網路賣場無法下標,請其依客服指示處理,致A03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日16時59分許 4萬0,126元 前開C帳戶 7 A04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佯稱欲向A04購物,並謊稱其所經營之網路賣場未經認證而無法下標,請其依客服指示處理,致A04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日17時7分許 1萬4,125元 8 A06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佯稱欲向A06購物,並謊稱帳戶遭賣貨便凍結,請其依客服指示處理,致A06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日18時3分許 9,999元 前開B帳戶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