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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7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32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4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辰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51號、第7326號、第15143號、第13982號、第290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辰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4「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合約書、收據均沒收;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1、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2、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至8行「吳辰瑋則交付蓋有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志成』印文、簽署『張志成』署押之收據予吳昱瑩而行使之,以取信吳昱瑩,足生損害於『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志成』及吳昱瑩」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吳辰瑋則出示偽造之『張志成』名義工作證特種文書,並交付蓋有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戳』、『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張志成』印文、簽署『張志成』署名、蓋用『張志成』指印之收納款項收據私文書予吳昱瑩而行使之,以取信吳昱瑩,足生損害於『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張志成』及吳昱瑩」。

3、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第5至7行「吳辰瑋則交付蓋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志成』印文、簽署『張志成』署押之收據各1紙予潘光道而行使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吳辰瑋則均出示偽造之『張志成』名義工作證特種文書,並接續交付蓋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簽署『張志成』署名、蓋用『張志成』指印之存款憑證私文書予潘光道而行使之」。

4、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一)第6至7行「吳辰瑋則交付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紙」」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吳辰瑋則交付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紙」。

5、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二)第7至8行「吳辰瑋則交付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紙」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吳辰瑋則交付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操作合約書各1紙」。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辰瑋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吳辰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2、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件一(即附表編號1、2)中,被告分別向告訴人吳昱瑩、潘光道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張志成」工作證,分別用以表示自己係「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用意,上開所為均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就附件一、二(即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1、附件一(即附表編號1、2)中,公訴意旨雖均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2、偽造印文、署押(即署名、指印)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3、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Telegram暱稱「移動迷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下統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們」),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告訴人吳昱瑩、潘光道、周憶霜、白博政等4人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們」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2日、113年7月15日,先後向告訴人潘光道施行詐術,使告訴人潘光道於113年7月12日晚間6時許、13年7月15日晚間6時許,先後2次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並於收款時均配戴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且分別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私文書,被告及共同正犯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詐得告訴人潘光道財物之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告訴人潘光道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們」所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詐騙告訴人吳昱瑩、潘光道、周憶霜、白博政等4人之犯行過程以觀,行為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各係為達向告訴人等4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各評價為一行為。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4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事由:

1、113年7月31日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續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向告訴人等4人拿取遭詐騙之款項,再交給收水成員,以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均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告訴人等4人收取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共140萬元,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吳昱瑩以20萬元、與告訴人潘光道以5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747號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審金訴字第1732號卷第73至74頁)可考,然與到庭之告訴人白博政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周憶霜則因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告試行和解,復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減刑規定,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意旨就詐騙告訴人吳昱瑩犯行具體求刑1年8月有期徒刑;就詐騙告訴人潘光道、周憶霜、白博政均具體求刑2年有期徒刑,本院考量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業與告訴人吳昱瑩、潘光道達成和解及前述減刑之相關情形,認稍嫌過重,末此敘明。

三、沒收:

(一)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1、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查:

①扣案如附表編號3、4「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合約

書、收據等物,均屬供被告各該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4「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指印,因本院已沒收上開合約書、收據,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②如附表「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

及附表編號1、2「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收據、存款憑證私文書,雖屬供被告各該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等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收據私文書、存款憑證私文書,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編號1、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名、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就各該印章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

1、再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件一、二告訴人吳昱瑩等4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被告並未保有洗錢之財物,而被告僅為底層之面交車手,並非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且無處分權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分別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7326號卷第170頁、114年度偵字第19351號卷第10頁、114年度偵字第29044號卷第211頁、114年度偵字第13982號卷第17頁),而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繫屬案號( 偵查案號) 告訴人 偽造之 特種文書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名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32號(114年度偵字第19351號、第7326號、第15143號) 吳昱瑩 「張志成」名義工作證 無。 吳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收納款項收據(114年度偵字第7326號卷第113頁)。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戳」印文1枚、「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鄭澄宇」印文1枚、「張志成」署名1枚、指印1枚。 2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32號(114年度偵字第19351號、第7326號、第15143號) 潘光道 「張志成」名義工作證 無。 吳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存款憑證(114年度偵字第19351號卷第39頁)。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戳」印文1枚、「張志成」署名1枚、指印1枚。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存款憑證(114年度偵字第19351號卷第57頁)。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戳」印文1枚、「張志成」署名1枚、指印1枚。 3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一) 114年度審訴字第1485號(114年度偵字第13982號、第29044號) 周憶霜 「張志成」名義工作證 無。 吳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商業操作合約書(114年度偵字第29044號卷第45頁,扣案)。 「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江素蘭」印文1枚。 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收據(114年度偵字第29044號卷第46頁,扣案)。 「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江素蘭」印文1枚、「張志成」署名1枚、指印1枚。 4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二) 114年度審訴字第1485號(114年度偵字第13982號、第29044號) 白博政 「張志成」名義工作證 無。 吳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操作合約書(114年度偵字第13982號卷第41頁,扣案)。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謝易安」印文1枚、「何莎」印文1枚。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收據(114年度偵字第13982號卷第43頁,扣案)。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戳」印文1枚、「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何莎」印文1枚、「張志成」署名1枚、指印1枚。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51號114年度偵字第7326號114年度偵字第15143號被 告 吳辰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辰瑋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移動迷宮」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本次非首次參與,涉犯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次起訴範圍之內),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間起,向吳昱瑩佯以假投

資詐術,致吳昱瑩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5日上午8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交付現金20萬元予自稱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名為「張志成」之吳辰瑋,吳辰瑋則交付蓋有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志成」印文、簽署「張志成」署押之收據予吳昱瑩而行使之,以取信吳昱瑩,足生損害於「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志成」及吳昱瑩。吳辰瑋收款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昱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間起,向潘光道佯以假投

資詐術,致潘光道陷於錯誤,接續於113年7月12日傍晚6時許、113年7月15日傍晚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347巷內,交付現金30萬元、20萬元予自稱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名為「張志成」之吳辰瑋,吳辰瑋則交付蓋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志成」印文、簽署「張志成」署押之收據各1紙予潘光道而行使之,以取信潘光道,足生損害於「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志成」及潘光道。吳辰瑋收款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潘光道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昱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潘光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辰瑋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吳昱瑩、潘光道收取詐騙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再將取得款項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昱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而於犯為事實一㈠時、地,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收據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潘光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而於犯為事實一㈡時、地,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收據等事實。 4 告訴人吳昱瑩提出之對話記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吳昱瑩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並交付款項等事實。 5 告訴人吳昱瑩提出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證明被告假冒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張志成向告訴人吳昱瑩行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 6 告訴人潘光道提出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 證明被告假冒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張志成向告訴人潘光道行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6日刑紋字第1136155637號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 告訴人潘光道於113年7月12日取得之收據採證比對結果,與被告右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0日刑紋字第1146017351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告訴人潘光道於113年7月15日取得之收據採證比對結果,與被告右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所犯法條: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文、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同一告訴人潘光道有分多次收受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數次收取款項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偽造之收據,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印文,本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惟前已聲請就該偽造之私文書為沒收諭知,是不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行為情節,本案被害人2人,被害總金額均達上百萬元,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車手角色等行為情節,被害人尚未獲得賠償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審酌上情,請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82號114年度偵字第29044號被 告 吳辰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辰瑋至遲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移動迷宮」、LINE暱稱「陳佳瑤」、「李依沁」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792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移動迷宮」之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收取款項,並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嗣吳辰瑋與「移動迷宮」、「陳佳瑤」、「李依沁」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陳佳瑤」於113年4月間某時起,向周憶霜佯稱:可投

資獲利云云,致周憶霜陷於錯誤,並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平鎮區南豐路一帶,欲交付現金20萬元,吳辰瑋於是時抵達上址,依照「移動迷宮」之指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周憶霜表示其為「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張志成」,致周憶霜誤信,交付現金20萬元,吳辰瑋則交付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紙與周憶霜而行使之,嗣依「移動迷宮」指示,將上開詐騙贓款依詐騙集團指示,放置在停放於附近之汽車後座,後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回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嗣因周憶霜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9044號)㈡先由「李依沁」於113年6月間某時起,向白博政佯稱: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白博政陷於錯誤,並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3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欲交付現金50萬元,吳辰瑋於是時抵達上址,依照「移動迷宮」之指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白博政表示其為「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張志成」,致白博政誤信,交付現金50萬元,吳辰瑋則交付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紙與白博政而行使之,嗣依「移動迷宮」指示,將上開詐騙贓款置於指定車輛之後座離去,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回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嗣因白博政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3982號)

二、案經白博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周憶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㈠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辰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憶霜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於上揭時、地交付2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㈡犯罪事實一㈡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辰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白博政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於上揭時、地交付5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操作合約書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是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否認犯行,應無上開修正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之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移動迷宮」、「陳佳瑤」、「李依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114年度偵字第13982號)收據、操作合約書,已交付告訴人白博政,非被告所有,然其上有被告偽造之印文、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四、爰請審酌被告已為具有智識之一般成年人,已有社會歷練,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分工,擔任取款車手,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書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冠妮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