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4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20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99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30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朕傑
陳鈺錩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1號、113年度偵字第42236號、114年度偵字第5158號、第14398號、第5661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鈺錩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陳鈺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三編號4、5、6「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三、四、五)之記載。
(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更正部分如本案附表二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丁○○、陳鈺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丁○○、陳鈺錩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丁○○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陳鈺錩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另附件二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陳鈺錩就本案所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行與被告陳鈺錩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又本院依現存案卷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鈺錩知悉附件二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向告訴人黎宥均施以詐術,檢察官認為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依行為時法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與暱稱「鋼手」、「阿格力」、「王雪楠」;與暱稱「綱手」(又名「手綱」)、「楊子德」、「王威翔」、「李柏鋒」;與暱稱「綱手」、「林心妍」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鈺錩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與暱稱暱稱「Li Shaoan」、「莊建緯」;與暱稱「莊建緯(小莊)」、「經理
Li Shao an」、「賴憲政」、「林雅茹」、郭彥宏;與暱稱「經理LI SHAO AN」、「友姍姍Sonia著助教」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本案偽造印文、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3,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2,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陳鈺錩就附表二編號2,係著手於詐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件一、二、三、四、五所示告訴人葉月葱等5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丁○○就本案附表一所示3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陳鈺錩就本案附表二所示2次加重詐欺犯行及1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詐欺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自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鈺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負責拿取贓款等工作,由被告陳鈺錩分工以觀,難認被告陳鈺錩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②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
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陳鈺錩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③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丁○○、陳鈺錩就渠等於本案收取告訴人等款項,並依指示交付上游,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自白,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④綜上,被告陳鈺錩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丁○○就所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雖均分別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擔任車手工作而分別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詐騙犯行,金額分別達新臺幣(下同)140萬元、113萬5,000元,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另參以被告2人就洗錢犯行、被告陳鈺錩就參與犯罪組織,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2人並與告訴人葉月葱各以5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682號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審金訴74號卷第115至116頁),被告丁○○因和解金額不一致,與到庭之告訴人鄭安龍無法成立和解,告訴人黎宥鈞無意向被告陳鈺錩求償,及被告2人與其餘未到庭之告訴人等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於本案均具體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有期徒刑,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本案犯罪所用之物⒈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物,分別屬供被告丁○○
、陳鈺錩、就本案詐騙告訴人葉月葱、黎宥鈞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1、2、3「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因本院已沒收上開私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次查附表三編號4、5、6「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
之工作證、文書等,固分別屬供被告2人分別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偽造之文書已行使而分別交付告訴人鄭安龍等人收執,均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且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亦未扣案,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遏止犯罪發生,無刑法上必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上開偽造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⒊又本案未扣得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
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之物⒈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等、附表二編號1、3所示
告訴人等所交付予被告2人之款項,被告2人業依指示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均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2人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丁○○供稱每件犯行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陳鈺錩則供稱每件犯行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沒有收到錢的就沒有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字第74號卷第113頁。是以被告丁○○因本案附表一編號2、3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共為2,000元;被告陳鈺錩因本案附表二編號3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又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2人既已與告訴人葉月葱各以5萬元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如能依和解內容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2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適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2人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已發還之物品查附件二告訴人黎宥均準備面交予被告陳鈺錩之100萬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黎宥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2236號卷第7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件三之附表編號2之現金7,000元,被告陳鈺錩堅稱與本案無關,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鈺錩就如附件二所示之犯行,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實行二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構成夾結之例外,實務上之通說以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之加重詐欺論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而其後獨立之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所謂「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鈺錩固有參與本案如附件二所示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其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業經附件一所示起訴書起訴(下稱前案),於114年1月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7日丙○秀恭113少連偵371字第1139169581號函文頁首所蓋用之本院收狀章戳可考(見本院審金訴字第74號卷第5頁)。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關被告陳鈺錩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本案附件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14年2月1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0日丙○亮信113偵42236字第1149016260號函文頁首所蓋用之本院收狀章戳可考(見本院審訴字第620號卷第5頁),是該案顯係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鈺錩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附件二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陳鈺錩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是附件二為後繫屬之案件,且被告陳鈺錩所犯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罪既先繫屬於他案並經起訴在案,自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認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繫屬在後之法院不得為審判,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本案前揭經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表一(丁○○)編號 (本院案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葉月葱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同法第216條、第212條、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99號)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鄭安龍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同法第216條、第212條、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49號) 如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乙○○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同法第216條、第212條、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陳鈺錩)編號 (本院案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三所載 葉月葱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同法第216條、第212條、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陳鈺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20號)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另更正下列內容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犯意部分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附表編號6「收據1張」更正為「收據1批」。 黎宥均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同法第216條、第212條、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陳鈺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30號) 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黃聰萬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同法第216條、第212條、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陳鈺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本院案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及其他犯罪所用之物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4號) 「張文龍」工作證1張 無 113年7月23日收款收據單1張 「張文龍」印文1枚、「富國外資」印文1枚 2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4號) 「陳鈺鈞」工作證1張 無 113年7月19日收款收據單1張 「陳鈺鈞」簽名1枚、「富國外資」印文1枚 3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20號) 現場使用之識別證1張 無 識別證13張 無 現場使用之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鈺鈞」簽名及指印各1枚 收據1批 不詳 手機1支 無 4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99號) 「張文龍」工作證1張 無 113年7月4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 「百鼎投資」印文1枚、「張文龍」簽名、印文各1枚 5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30號) 「陳鈺鈞」工作證1張 無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收據1張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6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49號) 「張文龍」工作證1張 無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收款憑證1張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枚、代表人「彭蔭剛」印文1枚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1號被 告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品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鈺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7月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不詳、暱稱「鋼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丁○○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置放在指定地點,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輾轉交回集團上層,並以此約定可獲得之報酬。謀議既定,丁○○TELEGRAM暱稱「鋼手」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格力」、「王雪楠」向葉月葱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或面交投資款項云云,致葉月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23日15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逸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化名為「張文龍」之丁○○,丁○○以「張文龍」之名義開立富國銀行收款收據予葉月葱收執。面交完成後,丁○○依TELEGRAM暱稱「鋼手」之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上開贓款放置廁所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至該處拿取贓款,再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達到渠等隱瞞款項流向及避免身分曝光之目的。丁○○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黃品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所涉113年7月4日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7月初某日,加入吳彥儒(涉犯詐欺部分,另由本署通緝中)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黃品瑋與吳彥儒一同監控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贓款,吳彥儒再將贓款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上游,以此方式輾轉交回集團上層,並以此約定可獲得之報酬。復於113年7月6日,黃品瑋介紹少年于○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吳彥儒駕駛小客車搭載黃品瑋、少年于○安,共同前往面交地點由少年于○安與被害人面交款項及回車上交付贓款,黃品瑋則於面交地點進行監控。
謀議既定,黃品瑋、吳彥儒、少年于○安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假投資之話術訛詐葉月葱,致葉月葱陷於錯誤,遂相約於113年7月12日下午4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逸門市內面交款項,於此同時,吳彥儒指示少年于○安前往面交地點進行面交,黃品瑋則於面交地點進行監控,葉月葱交付65萬元予化名為「林豪億」之少年于○安,少年于○安以「林豪億」之名義開立收款收據予葉月葱收執。面交完成後,少年于○安上車即將65萬元贓款交予吳彥儒,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達到渠等隱瞞款項流向及避免身分曝光之目的。
三、陳鈺錩於113年7月8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 Shao an」、「莊建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陳鈺錩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依LINE暱稱「Li Shaoan」、「莊建緯」之指示將贓款置放在指定地點,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輾轉交回集團上層,並以此約定可獲得之報酬。謀議既定,陳鈺錩、LINE暱稱「Li Sha
o an」、「莊建緯」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起,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假投資之話術訛詐葉月葱,致葉月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19日16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逸門市,交付50萬元予化名為「陳鈺鈞」之陳鈺錩,陳鈺錩以「陳鈺鈞」之名義開立富國銀行收款收據予葉月葱收執。面交完成後,陳鈺錩依LINE暱稱「Li Shao an」、「莊建緯」之指示,前往桃園市龍潭區民族路370巷口,將上開贓款置某部汽車底下,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至該處拿取贓款,再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達到渠等隱瞞款項流向及避免身分曝光之目的。陳鈺錩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葉月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葉月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黃品瑋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品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黃品瑋介紹少年于○安予同案被告吳彥儒從事收款工作之事實。 2.證明案發當日,被告黃品瑋與同案被告吳彥儒駕車陪同少年于○安取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共犯少年于○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黃品瑋介紹證人少年于○安擔任車手工作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吳彥儒向證人少年于○安介紹工作內容,提供假識別證及收據,被告黃品瑋負責監看;同案被告吳彥儒指示證人少年于○安前往面交地點與被害人面交款項及至指定地點交付贓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葉月葱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葉月葱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假投資」方式詐騙,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丁○○、陳鈺錩部分:就上開犯罪事實,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葉月葱警詢時指訴相符,且有現場監視翻拍照片、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論罪及沒收:
(一)被告黃品瑋部分:核被告黃品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黃品瑋與同案被告吳彥儒、少年于○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品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上開偽造收據之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黃品瑋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丁○○部分: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丁○○與「鋼手」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偽造「張文龍」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扣案之被告丁○○偽造「張文龍」收據1張,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陳鈺錩部分:核被告陳鈺錩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鈺錩與「Li Shao an」、「莊建緯」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鈺錩偽造「陳鈺鈞」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鈺錩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扣案之被告陳鈺錩偽簽「陳鈺鈞」收據1張,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陳鈺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 和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36號被 告 陳鈺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鈺錩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建緯(小莊)」、「經理Li Shao an」、「賴憲政」、「林雅茹」、郭彥宏(所涉詐欺犯行另行通緝)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由郭彥宏擔任監控車手取款之監控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約定取款每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至3,000元。先由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5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向黎宥均佯稱:可投資股票掌握被動收入,金流生生不息等語,要求黎宥均下載APP(名稱:明宏PRO)操作,致黎宥均陷於錯誤後,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日上午10時8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以面交方式交付100萬元。嗣陳鈺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莊建緯(小莊)」之指示,於前開時間前往上址,並自稱「明宏投資」外勤部專員向黎宥均收取現金100萬元,即為接獲情資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宥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鈺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並交付偽造之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黃志堅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並交付偽造之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其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之事實。 4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2張、現金付款單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於本案所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扣案之現場使用識別證1張、識別證13張、現場使用收據1張、收據1張、手機1台,係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現金7,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又上開詐騙現金100萬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檢 察 官 王映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新台幣 100,000 元 2 新台幣 7,000 元 3 現場使用識別證 1 張 4 識別證 13 張 5 現場使用收據 1 張 6 收據 1 張 7 手機 1 支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58號被 告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綱手」(又名「手綱」)、「楊子德」、「王威翔」等三成年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61號判決有罪確定),負責假扮公司專員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6月1日上午某時起,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柏鋒」、「Velissa」等帳號與鄭安龍聯繫,佯稱可在「百鼎財富」網站(網址:https://app.plisoe.com/)儲值現金投資獲利云云,致鄭安龍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1日中午12時19分許,依指示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警衛室面交;丁○○則依「綱手」指示,先至不詳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百鼎投資」工作證(署名「張文龍」,下稱本案偽造工作證)1張及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百鼎投資」印文1枚及「張文龍」署名、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偽造收據)1紙,復於上開時、地出示本案偽造工作證及交付本案偽造收據取信鄭安龍,並取得現金30萬元後,再依「綱手」指示轉交在附近監控之「王威翔」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鄭安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比對面交收據及識別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安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安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偽造工作證及本案偽造收據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就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列印本案偽造收據、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綱手」、「楊子德」、「王威翔」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㈤未扣案之本案偽造收據、工作證,均係供前揭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98號被 告 陳鈺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鈺錩與暱稱「經理LI SHAO AN」、「友姍姍Sonia著助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為「友姍姍Sonia著助教」,向黃聰萬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黃聰萬陷於錯誤,嗣於113年7月23日15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與陳鈺錩碰面,陳鈺錩依「經理LI SHAO AN」之指示,出示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鈺鈞專員」工作證,及在詐欺集團提供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上偽簽「陳鈺鈞」署押1枚,並將該文書交付與黃聰萬以行使,表示「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取黃聰萬交付之新臺幣(下同)63萬5,000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而黃聰萬則交付63萬5,000元與陳鈺錩,嗣陳鈺錩在某處停車場,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詐欺集團成員則給與陳鈺錩2,000元報酬。
二、案經黃聰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鈺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黃聰萬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偽造工作證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經理LI SHAO AN」、「友姍姍Sonia著助教」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1之文書上偽造前開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
四、本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因該犯罪之所得並未扣案,請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鍾瀚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陳鈺錩與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所偽造之文書 1 「113年7月23日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及代表人「陳鈺鈞」署押1枚)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61號被 告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王威翔(涉犯詐欺等罪嫌,另囑警偵辦)、楊○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詐欺等罪嫌,由警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綱手」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首次犯行,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丁○○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心妍」之人向乙○○佯稱:可透過「銓誠」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並請其胞姊林嫦慧代為面交。丁○○即依「綱手」之指示,於113年7月26日14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9樓,持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林嫦慧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外務經理「張文龍」,而向林嫦慧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將偽造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交由林嫦慧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丁○○復依「綱手」之指示,在不詳地點將前開款項交給王威翔,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丁○○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林嫦慧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假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識別證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收款憑證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特種文書、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被告與王威翔、楊○德、「綱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報酬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日期:113年7月26日)1張,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前開收款憑證上偽造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