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景程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審金訴字第一七六六號刑事案件,就被告楊景程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一一三年度審訴字第一二五六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楊景程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仍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256號,庚股,下稱臺北地院;該案),迄未審結,有被告楊景程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與本案被告楊景程部分,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嗣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14 年6 月5 日以北院信刑庚113審訴1256字第1140006374號函詢問本院是否同意將本案關於被告楊景程之部分移由臺北地院與該案合併審理,嗣本院審理時,被告楊景程當庭向本院表明希望將本案移轉管轄給臺北地院審理等語,此有本院114 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斟酌,若令被告楊景程相牽連之案件均合併審理,可減省被告楊景程勞費及程序重複之訴訟經濟,對被告楊景程與整體司法均屬有利,爰同意將本案關於被告楊景程之部分移轉管轄與該案合併審理,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關於被告楊景程之部分移送臺北地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