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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7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封儀具 保 人 許清淵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清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由具保人許清淵為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具保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經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被告到案,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派員前往拘提未果,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本院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4 年10月7 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473502

7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4 年10月9 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472919000 號函暨檢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憑,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憑,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 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