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建志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以,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建志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9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且被告斯時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故該判決正本由本院囑託桃園監獄長官送達被告,經被告於114年8月15日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自應於該日發生送達效力。又被告之20日上訴期間,自收受判決翌日之114年8月16日起算,至114年9月4日屆滿,則被告至遲應於114年9月4日(含)以前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惟被告遲至114年9月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等節,有聲請上訴狀暨其上之收狀章在卷可憑。從而,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