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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粘勝益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粘勝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記載「李美芬」後補充「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粘勝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5、132、13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粘勝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30日向告訴人李美芬詐取財物35萬2,000元,並未逾100萬元或500萬元,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前該法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粘勝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粘勝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

偽造「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粘勝益與暱稱「李羽彤」、「一頁孤舟」、「肖夢晨」

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95、132、138頁),且無犯罪所得,然於偵查時並未自白前開犯行(見偵卷第111頁),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縱令以最低刑度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仍無從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免苛酷,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何況同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詐欺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高低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審酌被告固因參與本案犯行,而造成告訴人李美芬之財產上損失,固值非難,然審酌被告僅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將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已與告訴人李美芬達成調解,並賠償20萬元完畢,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80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90、103頁),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足見被告確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失以表悔意之誠心,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是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李美芬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李美芬,造成告訴人李美芬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李美芬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李美芬達成調解,獲其原諒,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科技廠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6頁)、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處前開刑度,考量被告參與程度有限,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㈨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美芬達成調解,履行完畢,獲其原諒,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之誠意,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91、96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尚未實際取得報酬即遭

查獲等語(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95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李美芬收取遭受詐騙而交付之35萬2,000元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該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粘勝益所管領用以供

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0頁,本院卷第9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已隨該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上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持有,供其為犯行所

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而前開物品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註 1 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54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被告所管領供本案犯行所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一覽表(見偵卷第33頁) 2 未扣案之113年9月30日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金額35萬2,000元,上有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見偵卷第75頁) 被告所管領供本案犯行所用。 3 未扣案之偽造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粘勝益工作證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53號被 告 粘勝益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周雅文律師、舒盈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勝益於民國113年9月間不詳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羽彤」、「一頁孤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粘勝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6日20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肖夢晨」向李美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美芬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30日10時42分,依指示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2000元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龍潭兄弟店(下稱全家兄弟店),與自稱取款外務員之粘勝益碰面,粘勝益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李美芬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收取35萬2000元後,復再依「一頁孤舟」指示,於全家兄弟店外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李美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經李美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 被告粘勝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李羽彤」、「一頁孤舟」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上開存款憑證後,向告訴人李美芬收取35萬2000元現金,交付上開存款憑證,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上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所提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35萬2000元予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佯裝為「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即被告之事實。 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一覽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35萬2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伊與「李羽彤」於LINE認識,「李羽彤」稱要幫他們家工作博取信任後家人才會相信、對這段關係放心,伊並不知情該工作違法,對方一再向伊保證工作為合法,且伊有查證該公司確實存在,便相信對方等語。經查:被告於前往「一頁孤舟」指示之地點前,即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故不論被告當日出發動機為何,至少在向告訴人取款前,即已知其將行使偽造文件,偽裝為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款外務員,然其仍選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以取款,則其縱不知集團其他成員所施用之詐術細節,但至少對於其本人係以詐術取款,豈有不知之理。再查,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因「李羽彤」、「一頁孤舟」持續要求被告協助收款,而對於上開工作內容有懷疑等語,參以被告為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即難謂被告就所為之行為係不法犯行一事,全無認識,顯見被告主觀上已具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粘勝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等文書,因均未扣案,爰不另行聲請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