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799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皓羽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54號、114年度偵字第21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詹皓羽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皓羽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該金融帳戶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匯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詹皓羽名下本案玉山帳戶內,而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陳麗華及徐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於113年9月19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約定以新臺幣5萬元之對價,將其子詹仲愷(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而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徐睿訴由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李佳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蔡安喬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詹皓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審訴字第799號卷第41至47頁、第57至64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詹皓羽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那時候我沒有在上班,我要辦理貸款,對方說我的帳戶資料不漂亮,要幫我做帳戶的流動,所以把帳戶交給對方,但因為對方貸款速度太慢,我去問另外的人,他表示要提供不同人的帳戶,所以我將小孩子的提款卡、密碼是交給另外一個人云云。經查:
(一)本案玉山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分別由被告、詹仲愷所申辦均由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交與他人,而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陳麗華等4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玉山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華之孫子趙英棠、徐睿、詹仲愷、蔡安喬、李佳恩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214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101頁至第107頁,114年度軍偵字第54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71頁至第75頁),復有本案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陳麗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徐睿之匯款紀錄、通話紀錄、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蔡安喬之匯款紀錄、李佳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考(見114年度偵字第214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77頁至97頁、第111頁至第131頁,114年度軍偵字第54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1頁、第53頁至第54頁),且被告就前情亦不爭執,足徵本案玉山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陳麗華等4人詐騙,供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無誤。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7歲之成年人,高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114年度審訴字第799號卷第19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本案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本案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本案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容任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陳麗華等4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陳麗華等4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本案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本案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向金融機構辦理申辦貸款,係取決於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且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也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有小額債務,有其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114年度偵字第214號卷第42頁),是被告對於貸款程序並非毫無經驗,且對貸款之意義及性質亦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對於一般正常銀行機構在審查授信條件時即不願意核貸給被告,何以對方稱可藉由短期資金之匯入及領出等美化金流之方式,即可輕易取得銀行的貸款,自不可能毫無懷疑之理,則自對方欲以虛偽不實之存、提款紀錄美化帳面,而提供給金融機構以詐騙貸款等不正方式,益見對方不無以此不法手段向他人施詐之可能;又被告與對方素未謀面,彼此間並無信賴關係,其亦知被告經濟狀況欠佳,何以會願意將款項匯入需錢孔急之被告帳戶,實有悖於常理。
2、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7歲之成年人,高中畢業,業已如前所述,被告顯非智識程度特別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應對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法知之甚詳,其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對於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之社會實況知之甚明,亦知自己信用不良,難以循正常合法管道向銀行申請貸款,竟為求貸得款項,而依對方要求,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供對方匯款以製作不實金流證明,欲令銀行誤判以利貸款,顯見被告已知對方會以本案玉山帳戶、本案郵局帳戶進行不明款項之存提,更遑論製作假金流以貸款,本即帶有欺罔他人以獲得不法利得之意圖,故被告對於對方可能藉此掩飾其等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一事,應已有所預見,卻仍輕率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使用,未就入帳至其帳戶之資金來源或使用其帳戶之合法性進行確認,足見被告為美化帳目,而容任本案玉山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淪為不法詐騙者所利用,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而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詹皓羽於事實欄一、(一)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詹皓羽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就事實欄
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李佳恩、蔡安喬等2人之財產,並使詐欺集團得順利自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再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論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另涉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而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徐睿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李佳恩、蔡安喬施行詐術,使渠等接續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各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各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本案玉山帳戶,對告訴人陳麗華、徐睿共2人詐欺取財;又使另一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本案郵局帳戶,對告訴人李佳恩、蔡安喬共2人詐欺取財,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分別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從一重以修正前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一)及事實欄一、(二)所為,將本案玉山帳戶、郵局帳戶,於不同時間、地點分別交付不同詐欺集團使用,所為2次幫助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及他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寄送而交付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陳麗華、徐睿等2人共受有606萬1,000元之損害,損害鉅大;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李佳恩、蔡安喬等2人共受有90,079元之損害,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惟與到庭之告訴人李佳恩達成調解,然與到庭之告訴人徐睿因調解條件不一致而未能達成調解,另告訴人陳麗華、蔡安喬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致無法試行調解,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表一、附表二告訴人等4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上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除附表一本案玉山帳戶最後剩餘款項71,100元係由被告提領(詳下述),然被告就其餘部分分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1、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將本案玉山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獲利就是帳戶最後提領的71,100元,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71,100元,且未扣案,亦未發還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2人,又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劉海樵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麗華 陳麗華於113年7月某日不詳時在line上加入暱稱「林千惠」之好友,其向陳麗華佯稱:以【瑞奇國際】APP投資股票,繳交認購費即可申購等語,致陳麗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23日11時13分許 20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2 徐睿 徐睿於113年5月23日不詳時在line上加入暱稱「陳涵欣」之好友,其向徐睿佯稱:以【瑞奇國際】APP投資股票等語,致徐睿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22日10時22分許 198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7月23日9時48分許 8萬1,000元 113年7月24日10時5分許 200萬元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佳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上午11時許,透過臉書結識李佳恩,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宅配通」等,向其佯稱:未開通託運條款,需完成帳戶驗證程序云云,致李佳恩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19日下午5時25分 9,99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9月19日下午5時28分 9,998元 113年9月19日下午5時29分 9,997元 2 蔡安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下午4時23分許,透過臉書結識蔡安喬,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向其佯稱:須完成驗證賣家程序云云,致蔡安喬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19日下午5時28分 4萬9,983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9月19日下午5時31分 1萬0,102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