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弼軒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洪弼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弼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與暱稱「陳雅欣」、「耶穌」、「路西法」、「撒旦」
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依卷證資料,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負
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甚鉅,且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經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工具: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均為供被告犯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無論是否屬於其等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⒉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
本案無事證顯示收據上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作,即不諭知沒收印章。
㈡洗錢之財物: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57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不法所得,是尚無應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
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35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下稱另案),該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5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114年7月1日確定等情,有該案件判決書電子列印本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25頁、第65頁)。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件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故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持用文件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未扣案之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10月28日) 「捷利金融雲」印文1枚、「黃木堂」印文1枚及「黃木堂」簽名1枚 (見偵卷第81頁反面) 2 未扣案偽造之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黃木堂」工作證 (見偵卷第81頁反面)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56號被 告 洪弼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弼軒於民國113年10月5日起,陸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欣」及通訊軟體Telegram「耶穌」、「路西法」、「撒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之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洪弼軒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欣」結識吳振輝,並對其佯稱可下載「捷利金融雲」應用程式投資,並交付款項投資云云,致吳振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嗣於113年10月28日某時許,洪弼軒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路西法」、「撒旦」之指示向吳振輝收取詐欺款項,並以Telegram傳送偽造之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外務專員「黃木堂」工作證之檔案,再由吳振輝前往統一超商列印後,隨即於同日某時許,到達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吳振輝閱覽而行使之,並向吳振輝佯稱公司派其前來收取儲值款項160萬元云云,吳振輝即將160萬元交與洪弼軒,洪弼軒隨即將上開偽造之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偽簽「黃木堂」之署押並蓋印「黃木堂」之印文後,交與吳振輝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吳振輝已完成160萬元之儲值與委託投資,足生損害於吳振輝、「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黃木堂」。洪弼軒取得上開160萬元後,隨即依指示前往附近公園廁所,將上開160萬元置於指定地點,續由其他成員取走該款項層轉繳回本案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振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弼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吳振輝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欣」及通訊軟體Telegram「耶穌」、「路西法」、「撒旦」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捷利金融雲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㈢而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組織
犯罪與洗錢、行使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四、聲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捷利金融雲」、「黃木堂」印文各1枚、「黃木堂」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之報酬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