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42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茨奈 (原名郭安旎)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66號、第195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四「罪名、宣告刑、緩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A04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日某時,將自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上開2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門口外之某處,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A詐欺集團)成員前往該處拿取,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A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嗣A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該表所示方式,詐騙該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A04自114年4月6日起,因貪圖詐欺集團所給予取款金額之報酬,遂基於參與以實施詐術及最重本刑逾5年之加重詐欺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lee h
ao yi」、「明杰」、「思翰專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B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其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組織犯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B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芳」聯繫A03並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佯以保證獲利為由,並可指定時間派遣專員至A03店內面交收取現金50萬元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幸A03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A04先於不詳時地,依B詐欺集團指示,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資專用帳戶」、「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愚果帳務部、線下營業員、郭安旖」識別證後,依B詐欺集團指示,於114年4月11日10時30分許,抵達與A03約定之桃園市○○區○○路00號店內,向A03出示存在手機內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愚果帳務部、線下營業員、郭安旖」識別證影像,收取A03當面交付之50萬元,並交付「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資專用帳戶」(即收據)予A03之際,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之說明: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事實二之部分,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告訴人A03於警詢證述(惟被告以外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不包括認定被告就事實二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相符,並有其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之翻拍照片及截圖、銀行之交易明細表影本,且有被告之本案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資專用帳戶」收據、識別證、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A04手機畫面截圖、對話截圖等件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一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二)A詐欺集團之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後,雖使其等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惟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故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各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之行為,幫助A詐欺集團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幫助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二、事實二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仟萬、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同條例修正前後第44條第1項第1款均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此加重條件並未修正,本條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並犯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另成立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00萬或500萬元之加重處罰條件,與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要件不符,另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與上開修正前後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要件不符,是此部分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另本條款對於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並未修正,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事實二部分,於114年4月12日、114年4月29日偵訊及審判中均坦承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雖與告訴人A03以分期共計5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1萬元,有本院115年附民移調字第222號調解筆錄可憑,然未自動繳交2仟元之犯罪所得(偵19583卷43頁),不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上開規定,並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以被告倘有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無需另有何參與之儀式,即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罪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二部分犯行,依卷內事證及法院前案紀錄,係屬其與B詐欺集團成員之「首犯」,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四)被告與B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上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及識別證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lee hao yi」、「明杰」、「思翰專員」及其他B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七)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與B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未經告知參與組織罪之罪名,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本案組織犯罪之犯行,合於上開規定,此等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3、按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二部分,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洗錢犯行,並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然未自動繳交2仟元之犯罪所得,自不符合上開規定。
三、被告分別於上開事實一、二部分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A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及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及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自始即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已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獲得其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是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案告訴人均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條件(即調解條件)分期支付,以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二)事實二部分: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為圖B詐欺集團所承諾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辦案,而未生財產損失。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中並非從事操縱、指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所欲詐欺告訴人之金額、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參與組織之輕罪部分合於前揭減輕其刑事由,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自始即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獲得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是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並審酌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三編號5所示條件(即調解條件)分期支付,以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肆、沒收之說明:
一、事實一部分:
(一)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未扣案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由被告提供給A詐欺集團使用,惟該等資料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應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如如附表一所示匯款之洗錢款項,已由A詐欺集團所管領、處分,其等詐得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或所得管控(即被告自始對該等款項欠缺事實上管領權限),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因事實二部分之犯行獲有2仟元報酬,業經其於警詢、偵訊供述在卷,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與告訴人A03已達成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調解內容,此調解內容已足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若仍對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將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據,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淑滿」印文1枚、「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章印文1枚,既已隨同上開收據併予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與其所屬B詐欺集團之成員雖有共同偽造上開所示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上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上開印文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聯絡使用,且被告將識別證存在手機內以便出示予告訴人,此均有被告之警詢及手機對話截圖可憑(偵19583卷41、77-12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至存在手機內之偽造識別證影像,已隨同上開手機併予沒收,爰不再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瑞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日22時許,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Sikong Queyao」及LINE暱稱「林佩如(馨語、鑫橦)」假意購買陳瑞玲刊登於社團之商品,欲以7-11賣貨便交易,惟交易失敗,要求陳瑞玲聯繫該平台客服;復以LINE暱稱「賣貨便在線客服」及「中國信託線上櫃台」佯稱須開通誠信服務協議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日12時19分許 34,123元 中信帳戶 113年10月2日12時27分許 4,987元 中信帳戶 2 許耀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日14時許,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LINE暱稱「林佩如」假意購買許耀云刊登於社團之商品,欲以7-11賣貨便交易,惟交易失敗,要求許耀云聯繫該平台客服;復以LINE假冒「賣貨便在線客服」及「中國信託客服」佯稱須進行帳戶驗證及綁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日12時14分許 49,985元 華南帳戶 113年10月2日12時21分許 49,988元 113年10月2日12時41分許 10,985元 中信帳戶 3 徐唯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日12時許,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鄭雅玲」及LINE暱稱「林耘慈」假意購買徐唯茗刊登於社團之商品,欲以7-11賣貨便交易,惟交易失敗,要求徐唯茗聯繫該平台客服;復以LINE假冒「賣貨便在線客服」及「玉山銀行客服」佯稱須簽署誠信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日13時46分許 13,140元 中信帳戶 4 呂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日12時許,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LINE暱稱「王雅婕」假意購買呂美玲刊登於社團之商品,欲以7-11賣貨便交易,惟交易失敗,要求呂美玲聯繫該平台客服;復以LINE假冒「賣貨便客服」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佯稱須簽署誠信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日12時49分許 49,986元 中信帳戶 113年10月2日13時44分許 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資專用帳戶」稅金繳納收據 1張 偵19583卷69頁 2 iPhone 15 Pro Max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3 偽造投資公司 識別證:郭安旎 3張 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金控 4 偽造投資公司 識別證:郭安旎 2張 IWC、AIVERSEATECH
附表三 編號 給付內容(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備註 1 相對人A04願給付聲請人陳瑞玲3萬元。 自114年10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5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由相對人A04按月匯款至聲請人陳瑞玲帳戶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瑞玲)。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89號調解筆錄 2 相對人A04願給付聲請人許耀云110,000元。 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115 年3 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5仟元。自115 年4月20日起至115年1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10,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由相對人A04按月匯款至聲請人許耀云帳戶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許耀云)。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89號調解筆錄 3 相對人A04願給付聲請人徐唯茗1萬元。 自114年10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5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由相對人A04按月匯款至聲請人徐唯茗帳戶內(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徐唯茗)。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89號調解筆錄 4 相對人A04願給付聲請人呂美玲35,000元。 相對人當庭給付聲請人呂美玲5仟元,經聲請人呂美玲之訴訟代理人 收訖無訛。 餘額3萬元部分,相對人自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由相對人按月匯款至聲請人呂美玲指定帳戶內(台北民生郵局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呂美玲)。 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2號調解筆錄 5 相對人A04願給付聲請人A035萬元。 相對人當庭給付聲請人A031萬,經聲請人A03收訖無訛。 餘額4萬元部分,相對人自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由相對人購買郵政匯票(記載受款人為聲請人A03)寄至聲請人A03指定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2號調解筆錄
附表四 編號 罪名、宣告刑、緩刑及沒收 備註 1 A0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內容為給付。 事實一 2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三編號5所示內容為給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