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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0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承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私文書」後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第15至16行記載「並交給A03載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劉偉誠』印文之僞造收據1張」更正為「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佯裝『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專員,並交付A03載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劉偉誠』印文及署名之偽造收據1張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劉偉誠』及『A03』」;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14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呂承恩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嗣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第一次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第二次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呂承恩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A03詐取100萬元,已達100萬元,但並未逾500萬元,則依修正前之第43條前段規定,不成立修正前第43條前段之罪名,惟依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則成立修正後第43條前段之罪名,而該罪名既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之問題。

2.又第一次修正後該法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次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次修正後第1項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第一次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時雖檢察官未詢問是否坦承洗錢犯行,惟其於警詢時已就參與面交取款轉交贓款之始末供述綦詳,堪認偵查時已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7-10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38、149頁),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呂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偽刻「劉偉誠」印章及蓋用「劉偉誠」印文、偽簽「劉偉誠」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固漏論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及罪名,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規定(見本院卷第37、148頁),被告復自承此部分事實(本院卷第38、14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與暱稱「送你一拳」、「sir顧問」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時雖未經檢察官訊問,惟其於警詢時已就參與面交取款轉交贓款之始末供述綦詳,堪認於偵查時已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可認符其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業如前述,惟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呂承恩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稱其曾供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即少年「黃○威」,「黃○威」係介紹、招募其參與本案犯行之人,並為指認,且另案嘉義案件中有調查等語,有被告警詢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2、13-17頁,本院卷第38頁),查「黃○威」確有介紹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以脅迫方式妨害被告脫離詐騙集團,因而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4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脅迫方式妨害成員脫離等非行,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4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記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46、83-87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15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認確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黃○威」一情,可以認定;惟尚難認「黃○威」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是被告僅係指認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共犯,尚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不符,又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A03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承諾出獄後將分期賠償告訴人100萬元等情,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2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144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年紀甚輕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地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0頁)、檢察官具體求刑1年4月以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求處前開刑度,考量被告年紀甚輕、參與程度有限,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損失金額,認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參與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萬

元等語(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49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A03收取其等遭受詐騙而交付之100萬元後,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輾轉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已輾轉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管領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收據上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劉偉誠」印文及署名各1枚,均已隨該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公司印文是本來就列印在收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上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刻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劉偉

誠」印章1枚,固未扣案,然既不能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管領供其為本案犯行

所用,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1 扣案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現金收據1張(金額100萬元,上有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1枚、「劉偉誠」印文及簽名各1枚)(見偵卷第43頁) 2 未扣案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劉偉誠」工作證1張 3 未扣案之「劉偉誠」印章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41號被 告 呂承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承恩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送你一拳」及「sir顧問」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每次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由呂承恩擔任面交車手,依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送你一拳」及「sir顧問」之指派,前往不特定地點收取詐欺款項。於民國113年6月間不詳時,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以YOUTUBE刊登股票投資老師之廣告,待A03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後,向A03佯稱:依指示在「聚奕投資」APP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巿龜山區文化二路211號附近收取投資款項,復由呂承恩依指示至超商掃描QR code列印收據前往該處,與A03面交取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交給A03載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劉偉誠」印文之僞造收據1張。呂承恩再依指示將所取得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A03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承恩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份。 告訴人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之事實。 4 全國打詐大聯盟群組截圖、e話報案-一般刑案系統 證明被告呂承恩於面交期間持門號號碼為0000000000工作機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呂承恩於113年7月8日持工作機出現在面交地點附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送你一拳」及「sir顧問」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偽造作證及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100萬元現金之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併參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之經濟、心理及精神造成之重大影響,及被告所為之分工行為,爰就被告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4個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