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09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以諾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蔡仲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20號、114年度偵字第1394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之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以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6時17分許前某日時,將不知情之其母徐白慶怡(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土銀帳戶帳號後,以臉書暱稱「王晨旭」在臉書社團發布兌換人民幣之貼文,嗣經乙○○瀏覽並主動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後,「王晨旭」遂對其佯稱匯率為4.44,如欲兌換1,200元之人民幣,則需先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331元至指定帳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12日16時17分,匯款5,331元至土銀帳戶內,再由甲○○於112年11月12日16時2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及272-1號統一超商大和園門市,以提款卡自土銀帳戶內提領5,00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113年度偵緝字第4120號)
二、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9月26日15時48分許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3949號)
三、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施博騰、吳婷玉、林耿文、陳盧秋霞、梅碩、何嘉振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土銀帳戶持有人(偵查中共同被告)徐白慶怡於警詢、檢事詢問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人頭帳戶徐白慶怡之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甲○○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9日函覆本院之資料,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網銀匯款截圖及翻拍照片、車手即被告提領現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甲○○全身照片,俱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罪,然未提出答辯,辯護人則辯稱:⑴就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09號案件,被告提供其母親帳戶,是為了領取薪資所用,從交易紀錄中,可以看到被告已經領取多筆薪資,故被告本於先前領取的經驗來領取本案款項,主觀上並不知道其提供帳戶及領取款項涉及詐騙,主觀上欠缺犯罪故意,且依檢察官之舉證,本案沒有任何涉及三人以上之情形;又被告雖將土銀帳戶存摺照片提供他人,進而提領帳戶內由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然無證據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將遭詐騙份子利用,及其所提款項為告訴人遭詐款項存有確定或不確定故意。⑵就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89號案件,本案所涉及之帳戶為被告平時領取身障補助款所用,也是維持被告重要的生活收入,暫不論被告是否有交付他人,倘若被告知道有涉及不法,自然不會使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導致不能領取補助款,故被告主觀上應欠缺幫助故意;由交易紀錄可見被告領款均為臨櫃提領,則提款卡縱有遺失,亦難察覺,且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是否能有與常人一般之警覺性,已有疑義,不能僅憑郵局帳戶內有不明款項進出即推論被告有交付帳戶行為;被告前後所述固然反覆,且與客觀證據有不符之處,然此係因其有輕度智能障礙,故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縱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其
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網銀匯款截圖及翻拍照片為憑,且有人頭帳戶徐白慶怡之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甲○○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9日函覆本院之資料附卷可稽,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分別匯入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自承有將土銀帳戶存摺封面相片交予其擔任物流
理貨員之悅盛人力有限公司,然明確否認其於112年11月12日16時29分許提領贓款5,000元,並進而辯稱其該時還在上班云云,然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向中國信託調取該時提款之畫面,乃得知係被告本人於本市○○區○○○路000號及272-1號之便利店,以中國信託設置之提款機提領上開贓款,並有被告與不詳女子提領現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附於4746號偵卷可稽,該卷雖為影卷,仍可清晰辨認畫面右側之人即為被告,此為至明之事實,經檢事官於113年6月17日對共同被告徐白慶怡與被告隔離訊問,共同被告徐白慶怡先證稱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右邊戴黑框眼鏡者即為被告,檢察官再詢問被告,被告始承認該人即其本人,可見被告明知所提款項來源不正,仍故加提領。至辯護人雖辯稱依土銀帳戶明細,上開贓款提領前之112年11月6日、7日、8日、9日、11日,均有1,650元匯入,可見被告係本於前幾日之領取薪資經驗進而領取本件贓款云云,然細觀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11月6日、7日、8日、9日、11日、12日雖均有日領薪資之情形(即明細中自中國信託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土銀帳戶者),然被告均於領薪之同日或翌日即加以跨行提領,且提領之數額除其中一次為500元外,其餘均為1,000元或2,000元,此與其於112年11月12日16時29分提領贓款5,000元之情形炯異,可見被告並不會像辯護人所言將該贓款當成其之薪資加以提領,遑論被告於上開多日提領薪資時,其時間不乏係於15時餘、16時餘,則被告刻意於未經警方調取提款畫面之警詢時辯稱112年11月12日16時29分許提領贓款5,000元非其所為,並進而辯稱其該時還在上班云云,即係刻意誤導警方,不能猶謂被告無共同之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循此以言,亦可見被告並非不理解訴訟之利害關係,而知如何趨吉避兇,以規避刑責,是其之輕度智能障礙並未影響其行為之辨識力及依此辨識力而行為之能力甚明(被告有無此部分罪責減免事由併見下述)。
⒉被告雖未承認將土銀帳戶帳號交付詐欺集團,然按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是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已預見其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復依對方指示提領或轉匯該來路不明之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仍應認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自身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以逃避檢警查緝,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則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不明人士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供對方匯款再代為提領轉交、轉匯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之匯款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27歲,依被告警詢自述及下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其為大學畢業,且雖具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分,然行為時顯無精神瑕疵(見上述及下述),是其係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不得諉稱不知上開各節,遑論其於112年初即已因其111年間將其中華郵政及中國信託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2日提起公訴,雖經本院以其為輕度智能障礙等理由而判處無罪,然亦顯示其經此案件之特殊經歴,已明確知悉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之法律風險。被告於此情形下,仍貿然提供土銀帳戶帳號供不詳之人匯款使用,復依對方指示提領現金,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或多層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轉交之分段切割金流,核與一般金錢交付作業大大有別。
⒊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隨意提供帳號予不明人士使用,再依指
示提領,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透過其帳戶及其之提領、轉交,據而掩飾、隱匿金流乙節已有所預見,竟仍配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轉交予不明之人,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就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辯稱其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3年9月不詳時間遺
失,其未將密碼給別人云云,於偵訊則辯稱其之密碼為091423,是其隨便亂設的云云。依此,被告既稱未將密碼給他人,亦於案發超過一年半之114年4月24日偵訊時仍能記得其提款密碼,是亦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或其他物體上而與提款卡同置之可能與必要,循此而論,被告必然自行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親自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否則無人可利用該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甚明,此與辯護人辯稱該帳戶為被告平時領取身障補助款所用,也是維持被告重要的生活收入,自然不會使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導致不能領取補助款、被告領款均為臨櫃提領,則提款卡縱有遺失,亦難察覺云云,完全無關。更況,依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被告於113年9月25日16時53分向不詳郵局申領VS提款卡,甫於同日16時58分獲核發,被害贓款竟隨即於同日15時48分匯入,可見被告甫於同日16時58分獲核發VS提款卡,即將該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甚明,不容狡賴。至依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被告之身障補助雖亦匯入該帳戶內,然依本院審理是類案件已知各類社會救助款項於帳戶遭警示後,得再於同金融機構申辦不同帳號之帳戶,而得以臨櫃方式提領款項,此一事實亦業據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徐白慶怡陳述在案,是被告雖以郵局帳戶申領身障補助款,然並不能以此即推論被告不會將該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以牟利。
⒉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本院上開所述,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及上開各帳戶之運營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並APP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依上言之,本件被告乃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且亦有上開遭訴之特殊經歷,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瑕疵,是對於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其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金融帳戶結合實體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提領或轉匯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復就桃園市政府函覆本院有關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言之,
依部立桃園療養院於113年8月13日所為鑑定,被告係輕度智能不足,其中在認知領域之鑑定,該領域共分六項細項,被告在專心、記得、解決、學習,在表現困難程度上皆「沒有困難」,僅在了解、交談有「輕度困難」,在生活情境下能力困難程度則專心、解決、學習皆「沒有困難」,僅在記得、了解、交談有「輕度困難」,是可見被告對於本件行為之辨識力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特別低下之情,且依上開所述之被告於警、偵訊之答辯觀之,亦未顯示其該等能力有異常。遑論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407號判決,被告曾於112年10月17日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並先前往便利店列印偽造之公家單位之公文書,於面交款項之時,將裝有該等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交付被害人而取款成功,再前往詐欺集團指定之公園交付贓款予詐欺集團成員,是尤可見被告不但於該案及本案,甚且於平日,就其辨識力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與常人無異,不得以其有何精神瑕疵而主張無主觀犯意或罪責減免。
㈤綜上,被告否認犯罪、辯護人上開辯詞均無可採,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一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⑶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⒉普通詐欺取財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現金,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檢察官雖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然卷內迄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之共犯至少有二人以上,連同自己而為三人以上,是尚無從構成該罪,此部分自應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⒌共同正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
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⒍想像競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⒎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土銀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又依指示提領現金,所為與詐欺集團之車手無異,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告訴人於本件受有5,331元之損失、被告屬輕度智能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前段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⒏沒收:就被告洗錢之財物即提領之贓款,按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義務沒收規定,法院不得任意不為宣告,且自該條文歷次修正之理由可知,此之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限於行為人實際所取得並持有者,此由該條文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明文稱「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之文字即可知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而經土銀帳戶洗出(即提領)之5,000元,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俟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⒉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郵局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任意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該人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是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
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⒍刑之減輕: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⒎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其之行為致附表編號2-7所示告訴人蒙受共計153,131元之損失、被告屬輕度智能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事實欄一 乙○○ (偵緝4120) 已如事實欄一所載 2 事實欄二 施博騰 (以下偵13949)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6日某時,以LINE暱稱「原來」向施博騰佯稱:須以「yuugames」平台交易遊戲帳號等語,致施博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6日16時35分 30,000元 3 吳婷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6日13時許,以LINE暱稱「原來」向吳婷玉佯稱:須以「yuugames」平台交易遊戲帳號等語,致吳婷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6日15時48分 15,000元 4 林耿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6日18時許,假冒林耿文友人「正義黃」向林耿文佯稱:急需用款等語,致林耿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6日19時19分 20,000元 5 陳盧秋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6日20時許,假冒陳盧秋霞友人「徐錫南」向陳盧秋霞佯稱:因朋友兒子發生車禍急需用款等語,致陳盧秋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6日20時54分 50,000元 6 梅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6日15時許,以facebook暱稱「Kai Lin」向梅碩佯稱:有冰箱可供販賣,然須先匯款定金等語,致梅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6日19時56分 7,800元 7 何嘉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6日14時許,以facebook暱稱「Chen Lin」向何嘉振佯稱:有冰箱可供販賣,然須先匯款定金等語,致何嘉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6日19時56分 2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