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達

林政男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

林政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記載「3人以上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更正為「3人以上成員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證據部分補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114年7月9日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3-5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8月6日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4月12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2840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01-10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6日桃檢亮平113偵59285字第1149115292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4月12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2840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4年度偵字第19565號追加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09-12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2號、第37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7-159頁)」、「被告吳明達、林政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165、17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怡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2人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俱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2人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吳明達、林政男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被告2人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呂怡蓉詐取之財物共計7萬7,000元(明細詳如附表提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且僅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與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3.又修正前該法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明達、林政男於本件繫屬前,均並未因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犯行即為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㈢核被告吳明達、林政男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吳明達、林政男與「邱勵翔」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對告訴人呂怡蓉施用詐術,使其數次轉帳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吳明達、林政男與「邱勵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吳明達、林政男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減刑事由

1.被告林政男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卷第194頁,本院卷第61、165、172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犯罪所得1,000元,有本院115年沒字第118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被告林政男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稱其曾指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邱勵翔,其所收取之贓款均係交付與邱勵翔等語,有被告林政男113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39、41-43頁,本院卷第61、165頁)。復經本院函詢是否有因被告林政男供述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均函覆略以:已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邱勵翔,並就共同詐欺告訴人呂怡蓉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嫌之案件提起公訴等情,有桃園分局114年8月6日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4月12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2840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地檢署114年8月26日桃檢亮平113偵59285字第1149115292號函暨所附114年度偵字第19565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7、109-120頁),惟觀諸檢察官起訴事實,邱勵翔僅係受他人招募,所向被告林政男收取之贓款,亦係交付其餘詐欺成員林威閩後,再輾轉交付其餘上游成員,顯難認邱勵翔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足認被告林政男僅係指認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共犯,況邱勵翔所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前已於113年9月27日因另案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手機,繼而查獲其係擔任第一層收水工作等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2號、第377號刑事判決判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159頁),可認在被告林政男供出邱勵翔之犯行前,邱勵翔所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業已為警發覺,亦難認係因被告林政男供述而查獲,是認被告林政男尚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

3.被告吳明達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本院卷第61、165、172頁,坦承獲有2,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61、165頁),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前開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115年沒字第119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頁),然其於偵查時並未自白上開犯行,是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林政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3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政男於偵查時雖檢察官未詢問是否坦承組織犯罪犯行,惟其已就與「邱勵翔」共同在旅館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車手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等節供述綦詳,堪認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卷第191-194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本院卷第61、165、172頁),可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被告林政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雖係擔任收水工作,然其僅係依指示向車手取款後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並非核心人物,且其加入後所為本案首次犯行,隨即遭查獲,堪認其參與情節尚屬輕微,是被告林政男所為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均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前開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3.被告吳明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雖係擔任車手之工作,然被告吳明達僅係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並非核心人物,且其加入後所為本案首次犯行,隨即遭查獲,堪認其參與情節尚屬輕微,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刑之規定,雖所犯參與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呂怡蓉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2人所為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被告林政男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素行、雖有意賠償,然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其達成調解、檢察官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3頁)暨被告吳明達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洗車工作、須扶養妻兒與弟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被告林政男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工作、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分別就被告吳明達、林政男具體求處前開刑度,考量被告2人各自之參與程度有限、告訴人損失金額非鉅、均已繳回犯罪所得等情,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均稍嫌過重,附此敘明。㈩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吳明達、林政男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審酌因詐欺集團猖獗橫行,政府機關需投入相當資源,向民眾宣導各種詐欺手法,避免民眾受騙交付財物,執法機關亦嚴密查緝、瓦解詐欺集團。然被告吳明達、林政男無視政府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為圖己利賺報酬,仍鋌而走險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領車手、收水人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並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參以被告吳明達並非自始即坦承犯行,而被告林政男部分,已因符合前開減刑規定,經本院量處較輕刑度,認依本案犯罪情節,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宣告刑均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均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吳明達、林政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分別供稱其等參與本案

犯行分別獲得2,000元、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業經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前揭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就該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自所犯項下宣告沒收。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呂怡蓉遭詐騙所轉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經被告吳明達依指示提領後交予被告林政男,再由被告林政男輾轉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雖屬其等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2人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收水人員,均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均已輾轉交付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2人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85號被 告 吳明達

林政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達、林政男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不詳時許,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邱勵翔」(另行偵辦中)等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政男擔任收水手之工作,吳明達則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詎吳明達、林政男、「邱勵翔」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呂怡蓉,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復吳明達自林政男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款項交付與林政男,林政男再交付與「邱勵翔」,末由「邱勵翔」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經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於113年11月18日19時37分許拘提吳明達到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呂怡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自被告林政男處取得提款卡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林政男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政男有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與被告吳明達提領,並自被告吳明達處取得如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被告林政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交付提款卡與被告吳明達提領,並自被告吳明達處取得如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吳明達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呂怡蓉於警詢時之指述、受理金融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告訴人呂怡蓉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呂怡蓉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提領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圖片、現場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被告吳明達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吳明達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林政男向負責車手收取提領款項之「收水」工作,縱渠等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領取款項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吳明達、林政男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吳明達、林政男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吳明達、林政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另被告吳明達、林政男自陳本案獲取報酬至少各新臺幣1,000元,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收水 1 呂怡蓉 於113年8月8日間13時許,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洪紹瑋」之人向告訴人呂怡蓉佯稱:因賣場連結有問題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排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呂怡蓉,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8日 16時27分許 16時31分許 16時37分許 4萬9,138元 2萬8,043元 7,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明達 113年8月8日 16時42分許 16時43分許 16時44分許 16時46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7,000元 全聯-桃園慈文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政男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