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霆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洪霆恩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民國114年6月6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34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所載,另補充判決如後。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沒收屬於獨立法律效果,得為補充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25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及111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9月15日以桃檢亮復114執沒5322字第1149124091號函知本院,略以: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34號判決,被告洪霆恩主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沒收部分為補充判決等語。
四、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6月6日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一、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然於判決理由欄內敘明就犯罪所得部分,則以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不再予宣告沒收。而關於繳回犯罪所得沒收,本得因被告之處分行為,而達到相同剝奪犯罪所得之效果,惟衡酌檢察官所陳上情,為避免執行階段之爭議,進而影響被告之訴訟妥速確定權益,爰就被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3,000元,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