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雨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01號)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46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三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一、二之附表應更正為本案之附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A05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2、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核被告A05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被告與LINE暱稱「陳柏宇」、「張嘉哲」、「小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準此,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何金良、A04雖數次分別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惟此係告訴人2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各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

(五)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欄多次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遭詐欺款項之行為,被告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遭詐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洗錢罪一罪。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本案告訴人2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667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301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九)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罪,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前揭說明,自無庸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告訴人2人之款項,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70萬元,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878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十一)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如上述,有悔過之意,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三所載內容履行給付。

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提領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不含告訴人何金良已匯入本案玉山銀行而未遭提領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均已依指示交付,被告均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偵緝字第301號卷第48頁),又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至告訴人何金良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內,尚未遭提領之151,431元,屬於本案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已簽署同意書予玉山銀行,使經凍結款項得以順利發還予告訴人何金良,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15萬元業已返還告訴人何金良15萬元,且經告訴代理人何振維確認無誤,有偵訊筆錄、同意書及本院審理筆錄附卷可查(見偵緝字第301號卷第48頁、第57頁、本院卷第70頁),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皆為113年8月1日)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皆為113年8月1日) 提領金額 1 何金良 (由告訴代理人何振維代為提出告訴) 致電告訴人何金良之配偶林彩英自稱為其兒子,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 9時54分許 15萬元 玉山帳戶 10時33分許 2萬元 10時34分許 2萬元 10時35分許 2萬元 10時36分許 2萬元 10時37分許 2萬元 10時37分許 2萬元 9時56分許 15萬元 10時38分許 2萬元 10時39分許 9,000元 2 A04 (提告) 致電告訴人A04自稱為其兒子,並佯稱:做貿易訂貨急需用錢云云 12時39分許 20萬元 富邦帳戶 13時59分許 40萬元 13時11分許 20萬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01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柏宇」、「張嘉哲」、暱稱「小潘」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A05於民國113年8月1日9時54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帳號予「陳柏宇」、「張嘉哲」供收取詐欺款項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A05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自富邦帳戶、玉山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於113年8月1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民族公園,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潘」之男子。A05復於同日14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文昌宮門口前,交付款項40萬元給「小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何金良、A0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⒈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被告與「陳柏宇」、「張嘉哲」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為申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而提供富邦帳戶、玉山帳戶之帳號供匯款,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交給暱稱「小潘」之男子之事實。 2 ⒈告訴代理人何振維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富邦銀行帳號、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何金良之配偶林彩英遭詐騙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告訴人何金良之帳戶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3 ⒈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A04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A04遭詐騙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富邦帳戶之事實。 4 ⒈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⒉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何金良、A04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玉山帳戶及富邦帳戶,旋遭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而出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2張。 被告於113年8月1日14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文昌宮門口前,交付款項給一名男子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陳柏宇」、「張嘉哲」、「小潘」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共匯款30萬元至玉山帳戶,然被告僅提領其中之14萬9,000元,尚有15萬1,000元餘額留存於玉山帳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玉山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提出之玉山銀行還款同意書可佐,是該15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倘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皆為113年8月1日)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皆為113年8月1日) 提領金額 1 何金良 (由告訴代理人何振維代為提出告訴) 致電告訴人何金良之配偶林彩英自稱為其兒子,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 9時54分許 15萬元 玉山帳戶 10時33分許 2萬元 10時34分許 2萬元 10時35分許 2萬元 10時36分許 2萬元 10時37分許 2萬5元 10時37分許 2萬5元 9時56分許 15萬元 10時38分許 2萬5元 10時39分許 9,005元 2 A04(提告) 致電告訴人A04自稱為其兒子,並佯稱:做貿易訂貨急需用錢云云 12時39分許 20萬元 富邦帳戶 13時59分許 40萬元 13時11分許 2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67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柏宇」、「張嘉哲」、暱稱「小潘」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A05於民國113年8月1日9時54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帳號予「陳柏宇」、「張嘉哲」供收取詐欺款項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A05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自富邦帳戶、玉山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於113年8月1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民族公園,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潘」之男子。A05復於同日14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文昌宮門口前,交付款項40萬元給「小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何金良、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告訴代理人何振維、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富邦銀行帳戶、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三)被告A05之玉山帳戶、富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陳柏宇」、「張嘉哲」、「小潘」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併案理由:被告A05前因本案帳戶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301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後,現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被吿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分別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起訴書之被害人相同、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皆為113年8月1日) 提領金額 1 何金良 (由告訴代理人何振維代為提出告訴) 致電告訴人何金良之配偶林彩英自稱為其兒子,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 113年8月1日9時54分許 15萬元 玉山帳戶 10時33分許 2萬元 10時34分許 2萬元 10時35分許 2萬元 10時36分許 2萬元 10時37分許 2萬5元 10時37分許 2萬5元 113年8月1日9時56分許 15萬元 10時38分許 2萬5元 10時39分許 9,005元 2 A04(提告) 致電告訴人A04自稱為其兒子,並佯稱:做貿易訂貨急需用錢云云 113年8月1日12時39分許 20萬元 富邦帳戶 13時59分許 40萬元 113年8月1日13時11分許 20萬元

附件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878號和解筆錄和 解 筆 錄

原 告 何金良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10樓之1訴訟代理人 何振維

原 告 A04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屏東縣○○鄉○○路00號被 告 A05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4樓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審附民字第2878號就本院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1208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1月17日下午5 時52分在本院刑事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何宇宸書記官 涂頴君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訴訟代理人 何振維

原 告 A04被 告 A05

三、和解成立內容:㈠㈠被告願給付原告何金良新臺幣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一五年

一月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參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伍元,並匯款至原告何金良指定之帳戶(戶名:何金良,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㈠㈡被告願給付原告A04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五年

一月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捌仟柒佰貳拾柒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柒仟貳佰捌拾伍元,並匯款至原告A04指定之帳戶(戶名:韋春梅,中華郵政內埔郵局000-00000000000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㈢原告何金良、A04因本件所生對被告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A04訴訟代理人 何振維

被 告 A05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