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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紹宇選任辯護人 王琛博律師

周信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1號、第5426號、第7211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呂紹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及扣案之「113年9月20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被告施心九、曾憲彬另由本院審結。

(二)證據部分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日刑紋字第1146053808號鑑定書」、「被告呂紹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紹宇所為,係犯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呂紹宇與其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呂紹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辯護人認被告本案所為「收水」行為,與辯護意旨狀附表1所載其他案件(見本院卷第179頁)所為「收水」之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接時間所犯,應評價為接續犯行云云。然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呂紹宇對告訴人林采緹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與辯護意旨狀載其他案件,被害人並不相同,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五)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201頁),爰就本案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向告訴人林采緹拿取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再依指示之方式交付予「收水」成員,以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林采緹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金錢損失,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第1550號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為憑,兼衡以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於本案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本院考量犯罪所生損害及前述減刑之相關情形,認稍嫌過重,末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一)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113年9月20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見114年度偵字第7211號卷第105至109頁),屬供被告就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1、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林采緹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經被告收取後,再交付上游,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末查,被告犯罪所得23,000元,已繳回扣案,業如前述,應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1號114年度偵字第5426號114年度偵字第7211號被 告 施心九

呂紹宇

曾憲彬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心九、呂紹宇、曾憲彬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施心九、呂紹宇、曾憲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029號、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78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由江宗軒(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簽分偵辦)、「杜致勝」招募曾憲彬加入詐欺集團,並由施心

九、呂紹宇、曾憲彬擔任面交現金取得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茲將其等犯行分敘如下:

㈠施心九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金額予施心九,並與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人簽訂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再由施心九將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金額,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呂紹宇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予呂紹宇,再由呂紹宇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㈢曾憲彬與江宗軒、「杜致勝」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予曾憲彬,再由曾憲彬於「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上偽簽「簡永成」之簽名,交付予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簡永成。嗣曾憲彬再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交予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呂姵嫻、劉美玲、林采緹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心九、呂紹宇、曾憲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所為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所示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賃契約書、交車確認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出租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6紙等物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施心九、呂紹宇、曾憲彬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心九、呂紹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施心九、呂紹宇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施心九、呂紹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施心九對告訴人劉美玲所犯2次3人以上加重取財犯行,時間密接、被害人同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社會觀念應認為接續行為,請論以一加重詐欺犯行。又被告施心九對告訴人呂姵嫻、劉美玲、林采緹所為3次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曾憲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曾憲彬冒用「呂永成」之名義偽造「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憲彬與江宗軒、「杜致勝」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憲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心九、呂紹宇、呂紹宇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且本案被害人人數共3人,被害金額共計380萬元,而未與上開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及被告施心九、呂紹宇、曾憲彬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之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分別量處被告施心九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1年5月,併科罰金10萬元;量處被告呂紹宇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量處被告曾憲彬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以契合法律之感情。

五、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已由被告施心九、呂紹宇、曾憲彬分別交付予告訴人呂姵嫻、劉美玲、林采緹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上偽造之「簡永成」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施心九、呂紹宇、曾憲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施心九、呂紹宇、曾憲彬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施心九、呂紹宇、曾憲彬均有與詐欺集團控房成員、收水成員聯絡,並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之假投資手法,共同對告訴人呂姵嫻、劉美玲、林采緹為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施心九、呂紹宇、曾憲彬上開所為,均係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呂姵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呂姵嫻佯稱:可將現金交給外務員,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施心九 113年9月23日20時2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OK便利商店平鎮新榮店前 10萬元 2 劉美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美玲佯稱:可將現金交給外務員,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施心九 113年9月25日17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50萬元 3 113年9月26日19時29分許 60萬元 4 林采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采緹佯稱:可將現金交給外務員,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呂紹宇 113年9月20日20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100萬元 5 曾憲彬 113年9月27日13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100萬元 6 施心九 113年10月15日18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60萬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