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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宛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0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鍾宛婷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宛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鍾宛婷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鍾宛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被告與「曾琮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就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成(詳後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成,揆諸上情,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詐欺之方式,使本案告訴人鄭靖楊受有新臺幣(下同)9,900元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完成,有本院114年審附民字第1332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新制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一)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再交付上游,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當時有多1千元,他就說那是給我的車馬費等語(見偵卷第13頁),該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被害人等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71號被 告 鍾宛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宛婷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無人會將資金匯入無基礎信任關係之帳戶,以避免款項遭侵吞或生金錢糾紛。是鍾宛婷應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曾琮諺」之人於民國113年7月7日下午3時許,向鍾宛婷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極可能係來源不明之金前,卻仍基於不確定之幫助詐欺、洗錢等犯意,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供「曾琮諺」匯款。另「曾琮諺」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意,利用通訊軟體LINE社群刊登廣告,佯稱可提供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服務,致鄭靖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900元匯入鍾宛婷之中國信託帳戶中。之後,鍾宛婷雖可預見上開款項來源不明,極可能是犯罪贓款,仍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基於與「曾琮諺」間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分擔提領「曾琮諺」所匯入之款項(鍾宛婷共提領11,000元,其中9,900為「曾琮諺」匯入)行為,再將9,900元交付「曾琮諺」。最終使「曾琮諺」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鄭靖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宛婷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常常遭人欺騙,並無犯罪之故意。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靖楊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次查,被告為成年人,又知悉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帳戶洗錢,且其申辦金融帳戶,亦明知僅供本人或與本人間有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卻仍將之交付不詳真實姓名之「曾琮諺」使用,且於交付前未採取必要防制措施(包括確認「曾琮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何以不能向至親好友借用帳戶?詢問「曾琮諺」除口頭擔保外,應如何確保款項來源合法?確實查明款項來源、匯款原因?詢問開戶銀行可否將金融帳戶交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詢問165反詐騙專線?),仍不違背本意將帳戶交付「曾琮諺」使用,其自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不因被告刻意降低個人違法性識別能力即可作為阻卻責任能力之事由。之後,被告於可預見款項來源有可能係犯罪贓款時,又與「曾琮諺」基於不違背本意之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分擔提領贓款之行為,應屬共同正犯,並使「曾琮諺」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此外,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通知截圖,被告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至被告提供「曾琮諺」使用之帳戶內雖仍有被告之存款。然因被告並未交付提款卡、密碼,仍為前開帳戶之存款之實力支配者,即不因帳戶內仍有存款即得反推被告主觀上已陷於無法預見之程度,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又被告幫助行為為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