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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3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亞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亞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亞峻(所涉有關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4日間,參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SP」、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秀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約定以每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負責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現金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嗣李亞峻與「JSP」、「賴秀敏」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透過LINE群組散布理財投資之廣告(無從認定李亞峻就此詐欺手法係有認識或預見),復由暱稱「賴秀敏」之人於113年5月14日前某時許,向張升銓佯稱可下載「瑞源-VIP」APP,於該平台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其誤認確係進行投資,因而陷於錯誤,遂陸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或同意面交款項。李亞峻並依「JSP」之指示,先自詐欺集團某成員處取得偽造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後,即於113年5月30日15時32分許,前往張升銓位在桃園市平鎮區公司(地址詳卷)前,佯裝為「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部專員「李奕霆」,並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藉此取信於張升銓,而向張升銓收取40萬元,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予張升銓收執,足以生損害於「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李奕霆」及張升銓。李亞峻得款後,旋依「JSP」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公共廁所或加油站,上繳該款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亞峻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升銓於警詢之陳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派部專員李奕霆」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APP畫面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

,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均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之規定,且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僅於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復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不論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均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予以新舊法之比較。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固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警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有取得5,000元報酬之款項,然被告就該犯罪所得迄今仍未繳交,被告僅就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1枚、「李奕霆」署名1枚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JSP」、「賴秀敏」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並未繳回,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自無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㈥被告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認洗錢犯行,然其所獲取之犯

罪所得,並未繳回,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之職業、月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查附表所示未扣案之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均為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1枚、「李奕霆」署名1枚,為該等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蓋立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

號收訖章」印文之印章部分,並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㈣查被告因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獲得報酬5,000元,業據被告供

認在案,復本院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獲有其他犯罪所得,可認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屬其

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是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交付張升銓之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收據」1紙(其上蓋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1枚、「李奕霆」署名1枚,偵卷第29頁)。 2 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李奕霆工作證1張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