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4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64 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38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 466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佑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48、52103、54058號、114年度偵字第23669、24444、26638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543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9298號、114年度偵字第3384、86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及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佑犯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中旬不詳時間,加入劉威廷、林冠霆、林其鋒、麥哲瑋(上4人所涉詐欺等犯行,另行由檢察官偵辦)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簿手之角色,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嗣陳冠佑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至四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帳戶內,復陳冠佑即依林冠霆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領取置放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再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帳戶內之款項,並至桃園市○○區○○○街00號1樓騎樓,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林其鋒,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前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程序部分:㈠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重行起訴」,係指同一案件在訴訟繫屬中,復行起訴而言。其先後順序之判斷,應以案件繫屬法院之先後為準。

㈡​經查,本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欺告訴人王亭云及洗錢之犯

罪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49348、52103、54058號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8日桃檢亮優113偵49348字第1149013983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在卷可考(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64號卷第5頁),又被告就詐欺告訴人王亭云之同一事實部分,前經檢察官另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審理在案(下稱另案),而另案係於114年2月21日始繫屬本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雖該前案先行於114年7月29日判決,然該案既屬「重行起訴」,且目前仍在上訴中而未確定,並不生既判力。依前揭繫屬優先原則,本案(先繫屬者)始為合法起訴之案件,本院自應依法進行實體審理,不受後繫屬案件之影響。

㈢​另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之數罪,其犯罪主體相同,為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本院認有合併審理之必要,爰併予審理。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冠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彭超平、向庭緯、林育德、劉柏均、王亭云、王臻怡

、許淳雅、張宏道、徐雪芳、吳冠穎、林誌凱、莊哲葦、許宸榕、戴振國、李心茹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此部分不作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

㈢蔡育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蔡育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蘇婉霞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吳幸叡名下之臺灣銀航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監視器影像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截圖、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四、新舊法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業於另案繳交附表一編號5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詳下述),另就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犯行部分,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而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另就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1至4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未自動繳回,自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其雖有於審理中與到庭之告訴人彭超平、向庭緯、林育德、張宏道、徐雪芳、莊哲葦、許宸榕於本院調解成立,然迄今均仍未按期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自亦無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表一編號

5、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無論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減輕其刑之適用,自無予以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予以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

繫屬於法院中,且本案詐欺集團首次施以詐術之案件),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附表三編號4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有部分款項雖未及提領或轉出即遭圈存,此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止於未遂,然經被告提領之部分,則已完成洗錢行為,是被告之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應僅論以洗錢既遂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參與附表一至四所示加重詐欺等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附表一編號1至3、5、附表二編號2、4、附表三編號2、4、5、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人因受騙而數次匯款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附表二編號1、2、5、附表三編號2、4、附表四所示數次提款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

三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前述所犯15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5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另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案報酬為其個人實際提領款項之3%,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就前開犯行部分,大約只有獲取3、4,000元之所得(本院114審金訴字第464號卷第238頁),審酌依卷附之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只獲取3、4,000元之對價乙節為虛,是僅得認定被告僅獲取3,000元。又被告雖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已於本院其他案件中全數繳回,對照附卷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書,被告確有於該案繳回犯罪所得,然該案被告係以提領該案各該被害人款項之1%計算報酬,顯與本案不同,是該案之被害人與本案不同之部分,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繳回之該等犯罪所得係與本案有涉,惟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王亭云部分,被告確已於該案繳回此部分之犯罪所得1,000元,此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書可參,是就附表一編號5該次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附表依編號1至4部分,因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自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所示

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前述犯行部分,係有獲取犯罪所得,又依現存之卷附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部分)及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洗錢犯行部分,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就該部分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適用,予以敘明。

⒋被告係因貪圖不法報酬,自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並依上級成員之指揮擔任取款之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惟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坦認不諱,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規定,惟該等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亦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⒌末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有配合檢、警,查獲林其

鋒、劉威廷及麥哲瑋乙節,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0日桃檢亮優113偵49348字第1149114035號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9月24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77221號函及所檢附之附件在卷可參。然林其鋒、劉威廷及麥哲瑋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913號、軍偵字第350號、114年度軍偵字第3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判決其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案,自無從認定被告所指稱之共犯林其鋒、劉威廷及麥哲瑋,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是本案顯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積極配合檢警調查,查緝共犯之犯後態度,本院將於量刑時予以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簿手之工作,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15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取款簿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追查共犯,且就部分之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又雖有與告訴人彭超平、向庭緯、林育德、張宏道、徐雪芳、莊哲葦、許宸榕於本院調解成立,然迄今均仍未按期履行,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案發時之職業、月收入、須扶養祖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涉及其他詐欺案件,與其本件所犯之各罪,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㈠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㈡查犯罪事實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固

屬供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前開提款卡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實際提領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均屬洗錢之

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已依指示方式將提領之款項全部交付予「收水」成員,而被告僅係底層之取款簿手,並非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且無處分權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本案僅得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共計獲取3,000元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5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1,000元,被告業已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1號該案中繳交而扣案,此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判決書及本院114年5月13日之114年沒字第196號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附卷可按(被告所繳納之1萬3,364元之其中1,000元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所餘之犯罪所得2,000元部分,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退倂辦部分: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5436號併辦意旨所指之被告所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檢察官固主張,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4934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64號案件審理在案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惟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64號該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共同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彭超平、向庭緯、林育德、劉柏均、王亭云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對照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則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共同詐取該案告訴人吳幸叡之帳戶資料,可徵詐欺之對象、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不同,縱均成立犯罪,依法亦應予以數罪併罰,是該部分之事實,自非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64號該案中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予以併案審理,而應退回予檢察官,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孟庭追加起訴,檢察官翁貫育、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4年度審訴字第464號)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罪名、宣告刑 1 彭超平 於民國113年9月8日17時10分許,透過FACEBOOK向彭超平佯稱:欲向彭超平購買商品,惟需使用7-11交易平台,嗣更謊稱要彭超平配合進行金流認證云云,致彭超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9月8日22時08分許 14萬9,987元 蔡育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8日22時16至18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中壢復興自助郵局 陳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6萬元 2萬9,000元 991元 2 向庭緯 於113年9月8日18時30分許,透過FACEBOOK向向庭緯佯稱:欲向向庭緯購買商品,惟需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嗣並謊稱要向庭緯配合進行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向庭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9月8日20時35分許 4萬9,986元 蔡育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8日20時39分至53分許 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陳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113年9月8日20時38分許 4萬9,986元 5萬元 113年9月8日20時45分許 4萬9,973元 4萬9,000元 3 林育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4日12時許,透過FACEBOOK向林育德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需於宅配通進行交易,嗣又謊稱林育德需進行託運協議云云,致林育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9月14日18時43分許 4萬9,985元 蘇婉霞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4日18時9分至13分許 2萬5元 (含5元 之手續費)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中山店 陳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2萬5元 (含5元 之手續費) 2萬5元 (含5元 之手續費) 2萬5元 (含5元 之手續費) 3萬3,985元 113年9月14日18時50分許 4,005元 (含5元 之手續費) 4 劉柏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20時許,向劉柏均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然需至指定交易網站進行交易云云,致劉柏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9月14日18時43分許 2萬元 蘇婉霞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4日18時50分許 2萬14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中山店 陳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5 王亭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3日不詳時點,以臉書向王亭云佯稱:欲購買票卷,需使用超商賣貨便進行匯款,嗣又謊稱需王亭云配合系統客服完成實名驗證云云,致王亭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9月13日17時4分許 4萬9,983元 吳幸叡名下之臺灣銀航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4日17時15分至19分許 2萬5元 (含5元 之手續費)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日新門市 陳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2萬5元 (含5元 之手續費) 2萬5元 (含5元 之手續費) 2萬5元 (含5元 之手續費) 113年9月13日17時5分許 4萬9,988元 1萬9,005元 (含5元 之手續費) 113年9月14日17時29分許 1,005元 (含5元 之手續費)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新仁門市 113年9月14日0時2分許 9萬9,985元 113年9月14日0時3分至8分許 2萬5元 (含5元 之手續費)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楊梅楊光門市 2萬5元 (含5元 之手續費) 2萬5元 (含5元 之手續費) 2萬5元 (含5元 之手續費) 113年9月14日0時3分許 2萬3,088元 2萬5元 (含5元 之手續費) 2萬5元 (含5元 之手續費) 3,005元 (含5元 之手續費)附表二:(114年度審訴字第1290號)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罪名、宣告刑 1 王臻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8日16時許,向王臻怡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需其配合使用黑貓宅配進行交易,嗣又謊稱需進行銀行認證云云,致王臻怡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8日21時36分許 4萬7,998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另行偵辦) 113年9月8日21時36至38分許 2萬5元 (含5元 之手續費)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新明門市 陳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2萬5元 (含5元 之手續費) 1萬2,005元 (含5元 之手續費) 2 許淳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5日前某日許,透過FACEBOOK暱稱「林欣庭」向許淳雅佯稱:欲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然資料不齊全無法購買,需與客服專員聯繫配合操作云云,致許淳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9月15日17時29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周國欽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報告機關偵辦中) 113年9月15日17時33分至34分許 2萬5元 (含5元 之手續費) 桃園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六朝松門市 陳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萬5元 (含5元 之手續費) 113年9月15日17時43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9月15日17時45至47分許 2萬5元 (含5元 之手續費) 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大享門市 2萬5元 (含5元 之手續費) 1萬5元 (含5元 之手續費) 113年9月15日17時46分許 4萬96元 113年9月15日17時50至51分許 2萬5元 (含5元 之手續費) 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峰彩門市 2萬5元 (含5元 之手續費) 113年9月15日17時48分許 9,998元 1萬5元 (含5元 之手續費) 113年9月15日17時59分許 1萬9,986元 113年9月15日18時2分許 2萬5元 (含5元 之手續費)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壢聖門市 3 張宏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0日前某日許,透過FACEBOOK暱稱「林俊霖」向張宏道佯稱:欲向張宏道購買汽車鋁圈,然需以宅配通操作之方式進行交易云云,致張宏道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日0時33分許 4萬9,989元 陳美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另行偵辦) 113年10月1日0時41分許 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楊梅秀才 陳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4 徐雪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向徐雪芳佯稱:其中獎16萬8,888元,須配合指示匯款,始得領取云云,致徐雪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日0時47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10月1日0時52分許 2萬5,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楊梅秀才 陳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3年10月1日0時49分許 2萬5,000元 2萬2,000元附表三:(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38號)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罪名、宣告刑 1 吳冠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8日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冠穎聯繫,誆稱需支付租屋訂金云云,致告訴人吳冠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5日21時20分許 1萬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5日21時28分許 2萬5元 (含5元 之手續費)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 陳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2 林誌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5日19時許透過臉書與告訴人林誌凱聯繫,佯稱欲向林誌凱購物,需由賣貨便進行交易,嗣又謊稱林誌凱網路賣場沒有實名認證需與客服中心聯繫云云,致林誌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9月15日22時1分至3分許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5日22時14至1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泰名品城國泰世華ATM) 陳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2萬元 4萬9,981元 113年9月15日22時21至22分許 2萬5元 (含5元 之手續費) 桃園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 2萬5元 (含5元 之手續費) 2萬5元 (含5元 之手續費) 3 莊哲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5日17時31分許,透過臉書與莊哲葦聯繫,誆稱需支付租屋訂金云云,致莊哲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5日21時53分許 1萬6,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5日21時54分許 2萬6,900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 陳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4 許宸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5日14時45分許,透過臉書與許宸榕聯繫,誆稱欲向許宸榕購遊戲帳號,然需至特定平台進行交易,嗣又謊稱其所匯款項遭凍結,需許宸榕配合匯款云云,致許宸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5日22時31分許 4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5日22時36至38分許 2萬5元 (含5元 之手續費) 桃園市○○區○○路00號富邦銀行 陳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萬5元 (含5元 之手續費) 113年9月15日22時45分許 9,005元 (含5元 之手續費) 桃園市○○區○○○路○段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 113年9月15日23時17分許 4萬5,001元 (圈存抵銷,此部分尚未提領) 5 戴振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5日1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戴振國聯繫,誆稱需支付租屋押金云云,致戴振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5日21時06分許 1萬6,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5日21時08分許 2萬5元 (含5元 之手續費)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泰名品城國泰世華ATM) 陳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附表四:(114年度審訴字第466號)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罪名、宣告刑 1 李心茹(起訴書誤載為林心茹,應予更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與林心茹聯繫,向其佯稱:因抽獎中獎,須配合以領取獎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 113年9月30日12時55分許 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30日13時15至16分許 2萬5元(含5元 之手續費) 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 陳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2萬5元 (含5元 之手續費) 113年9月30日12時56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30日13時20至21分許 5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1萬元 113年9月30日13時45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9月30日13時53至54分許 2萬元5元 (含5元 之手續費)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9,005元 (含5元 之手續費) 113年9月30日14時9分許 1,005元 (含5元 之手續費)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