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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飛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轉匯、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不詳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稱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匯(部分款項遭轉匯至附表一編號2之美金帳戶購買美金後,再遭轉匯至不詳帳戶)、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丙○○、丁○○、甲○○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星展( 台灣) 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函覆之資料、卷附之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存匯憑據、健保署之被告就醫及住院紀錄,各為銀行人員、健保署公務員於日常業務、依其職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由本院調取之部立台北醫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被告病歷,係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陳述其被害經過,且提出存匯憑據、對話紀錄截圖為憑,復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星展( 台灣) 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函覆之資料、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再被告雖於偵訊辯稱伊於112年間胃破洞尚未經伊發現前,因伊準備開公司,將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友人「塔ㄟ」,由其幫伊辦貸款,後來生病住院,出院後就找不到他,伊當時未向他說要借多少,只說能借多少就借多少,利息及還款方式均未談到云云。惟查:被告所辯上情迄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明,被告更無從說明「塔ㄟ」究為何人、如何將之傳喚到庭,其所言已未可採。又開公司為何等鄭重之大事,被告無資金開公司而欲向外借貸,則自應對其欲準備多少資金開公司、公司所營內容、向外借貸若干、如何還款、如何之利息為其得以負擔等諸項,詳為審酌決定後,再著手借貸事宜,然依被告所辯,其不但自己未決定,甚且與「塔ㄟ」完全未提及借貸之詳細事項,其之所辯更無可信之處。復查,觀諸卷附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經被告於112年9月23日提領30,000元後,該帳戶僅剩區區8元,嗣迄113年1月19日即有被害人匯入鉅款,是可見被告之帳戶無從作為借貸之信用憑據,被告即欲借款亦無交出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何況被告於偵訊時始終未提及其尚有交出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依卷附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鉅款多數均遭由該帳戶以網銀方式轉匯至附表一編號2之美金帳戶購買美金後,再遭轉匯至不詳帳戶,尤可見被告上開辯詞為謊言。何況,被告既有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之美金帳戶,則顯示其應已有縝密之與外國廠商生意往來之計劃,然實際上卻根本無此計劃,則其開立美金帳戶明顯即為洗錢。本院詢之被告本欲準備開如何之公司,被告竟稱在夜市賣新疆羊肉串,本院再詢之在夜市賣新疆羊肉串為何要開公司,其硬稱因要貸款買車,本院再詢之貸款買車和開公司賣新疆羊肉串有何關聯,被告乃知無從再加狡辯而稱「沒有」,是可知被告上開辯詞乃屬虛偽。末依本院調取之健保署之被告就醫及住院紀錄、部立台北醫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被告病歷,被告因十二指腸潰瘍而至部立台北醫院住院之期間係112年11月24日至112年12月4日,而其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之期間係更早之112年9月3日至112年9月5日,可見被告上開所辯之住院係因十二指腸潰瘍而至部立台北醫院住院之期間即112年11月24日至112年12月4日,其既然於112年12月4日即已出院,此距被害人之被害尚有一月餘,則其既找不到交付帳戶之「塔ㄟ」,又未將帳戶掛失或報警,可見所謂之將帳戶交付「塔ㄟ」幫其貸款乙節,根本係屬虛構。又被告曾於103年、109年間將己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而獲罪,有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既已有該二次案件之經驗,更知帳戶之重要性,在時間充裕下,尤不將帳戶掛失亦不報警,反辯以上詞,益證虛偽。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俟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因而改變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所在,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

迭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現行法之要件較為嚴格,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其自稱認罪,然實質上以上開不實之詞置辯,本院從寬認定其認罪、自白),已符上開減刑要件,自應遞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該等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進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恣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然前已言之其實質上係以上開不實諸詞答辯,且其自白對本案事實清並無助益),復考量被告濫用網銀及外匯功能,導致附表二所示之人蒙受共計高達新台幣1,503,800元之無可彌補之損失、被告於本件已係第三犯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且其於本件之幫助犯罪之主觀犯意實已逼近直接故意、確定故意,不得再予輕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告訴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帳戶 1 113年1月19日11時1分前某日時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新台幣帳戶(星展銀行帳戶) 2 同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星展銀行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 額 (新臺幣) 1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DAWSON」與告訴人戊○○產生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亦誠」自稱為電腦工程師向告訴人佯稱:可使用網路平台「昶盈電商電子商務」在社群平台按讚可獲得獎勵金,惟需聯繫平台客服激活帳號,始可做任務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1月19日上午11時許 5萬元 113年1月19日上午11時1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9日上午11時2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9日上午11時2分52秒許 5萬元 113年1月19日上午11時4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9日上午11時5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9日上午11時7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2日上午9時41分許 59萬元 2 丁○○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間,透過社群平台YouTube之廣告連結以暱稱「朱家泓」投顧老師與告訴人丁○○產生聯繫,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曉雲」與之聯繫,對方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曉雲股往金來」,並下載投資軟體「建銘」儲值以申購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上午11時39分許 30萬元 3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廣告連結與告訴人甲○○產生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銘煌」、「w晨欣」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9日下午1時26分許 1萬3,800元 4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假冒為告訴人丙○○之姪子,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帆風順」來電向告訴人佯稱:公司需要現金周轉以購買貨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0日中午12時2分許 25萬元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