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思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思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思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簽名行為,均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蘑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㈥又被告於審理時主張有供出上游等語(羅茗崧)(見本院卷
第36頁),惟查被告於偵訊時稱是「羅茗崧」介紹我進去,他給我工作機,是「蘑菇」告訴我指定的時間與地點,我就跟「羅茗崧」交換私人手機和工作機等云云(見偵卷第133反面至135頁),查卷內並無被告與「羅茗崧」之對話擷圖,故無證據可證「羅茗崧」係被告本案對接之上游,難認被告之指述具可信性,是本件顯無從因被告片面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故無被告所主張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
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被告雖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處本院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經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⒉附表所示各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澄宇」、「鄭澄宇」、「黃志承」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⒋未扣案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基此,本院認就該工作證即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⒉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新臺幣150萬元,經被告
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陳明本案獲得報酬4,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1 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 2 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澄宇」印文 1枚 3 偽造之「鄭澄宇」印文 1枚 4 偽造之「黃志承」印文 1枚 5 偽造之「黃志承」簽名 1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08號被 告 黃思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711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蘑菇」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8月19日前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黃思偉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黃思偉並出示事先偽造而列印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富公司)識別證(識別證姓名為黃志承),同時將東富公司收據等文件交付予附表所示之人,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集團上游成員,黃思偉隨即將款項轉交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時培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思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時培慧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時培慧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1.告訴人時培慧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東富公司識別證及收據翻拍照片 2.監視器翻拍畫面 被告與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面交,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交付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思偉 113年8月19日 13時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前 150萬元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時培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某日,先透過社群平臺FACEBOOK發送李蜀芳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並佯稱:可在東富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時培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