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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5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威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威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8行原記載「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置物櫃,提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更正為「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置物櫃,再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之方式,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威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楊子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

度偵緝字第6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0頁),無論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楊子萩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

取財行為使上開告訴人楊子萩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游博涵、楊子萩,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楊子萩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第1期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元,告訴人楊子萩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50-51頁、第53-54頁)在卷可參;並考量雖未與告訴人游博涵達成調解,惜因該告訴人未到庭洽商,被告非無意賠償、彌損乙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39頁);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擔任廚師工作、固定要給家裡家用(詳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楊子萩達成調解,足徵被告已具深切悔悟之心,業如前述,是自不能以被告是否已與全部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為緩刑之前提,再考量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衡酌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楊子萩之金額及履行期間,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楊子萩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名下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前揭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從而,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28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固係被告用以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李威呈 楊子萩 一、李威呈應給付楊子萩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李威呈當庭給付楊子萩1萬元,經楊子萩收訖無訛。 ㈡餘款19萬元,李威呈應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楊子萩1萬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6期,最後一期款項1萬元)。 ㈢上開款項匯至楊子萩指定之將來銀行帳戶(代碼:823、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子萩)。 三、李威呈倘未遵期履行上開一、款項,願再給付4萬元做為懲罰性違約金。 四、楊子萩同意不追究李威呈本件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8號被 告 李威呈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呈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洗錢及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在桃園高鐵站,以新台幣20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置物櫃,提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博涵、楊子萩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威呈之自白。

(二)告訴人游博涵、楊子萩警詢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號 卷證出處 1 游博涵 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4時2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客服佯稱:賣場違反網路安全規定,並提供專員資訊予游博涵,為解除錯誤需與專員聯繫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27日下午5時許 9萬6,123元 本案帳戶 偵卷頁40 2 楊子萩 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4時5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旋轉拍賣買家佯稱:帳戶有問題無法下單,為解除錯誤需與客服中心聯繫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27日下午4時56分許 9萬9,987元 本案帳戶 偵卷頁39 112年11月27日下午4時59分許 9萬9,985元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