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VU THI TUYET NHUNG(中文姓名:武氏雪容)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本文、第36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VU THI TUYET NHUNG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31號判處罪刑在案,而本件第一審判決書,已於114年11月27日寄送至上訴人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日寄存於其住所管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警察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分別黏貼於該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47頁),且當時上訴人並未出境,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參(本院卷153、157頁)。是本件第一審判決應自寄存之日即114年11月27日起經10日,而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上訴期間自翌日即114年12月8日起算上訴不變期間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1日,期間末日為114年12月28日適逢星期,而日遞延至翌日即114年12月29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5年1月14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狀暨其上收狀章戳在卷可憑。故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