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偉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彭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載「行使偽造文書」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7行記載「存款證明」更正為「存款憑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偉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17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彭偉傑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嗣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第一次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第二次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查被告彭偉傑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4日向告訴人林駿丞收取其遭受詐騙而交付之20萬元,並未逾100萬元或500萬元,僅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與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3.第一次修正後該法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次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次修正後第1項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第二次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4.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所隱匿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稱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7頁,本院卷第54、177頁),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彭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彭偉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
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陳啟勝」印文及偽簽「陳啟勝」署名之行為、在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陳啟勝」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固漏論被告彭偉傑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及罪名,惟起訴書已敘及被告有佯裝「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員「陳啟勝」並出示偽造之「陳啟勝」工作證向告訴人林駿丞收取現金之事實,屬已經起訴,且本院已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53、176頁),被告復自承此部分事實(本院卷第54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實施,本院自得並予審究,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暱稱「噴火龍」、「SON」、「龍(圖示)」及其他真實
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且被告犯後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林駿丞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之人數及受詐騙金額、素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超商店員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1年6月以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求處前開刑度,考量被告僅係擔任取款車手,參與程度有限,犯後坦行犯行,告訴人受損失金額,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稱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
酬,業如前述,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林駿丞收取其遭詐騙而交付之20萬元後,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管領用以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106頁,本院卷第54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上開文件不另行聲請沒收,容有誤會。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陳啟勝」印文及署名、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因前開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陳啟勝」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上開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前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持有,供其為本案
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表: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偽造之113年6月24日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金額20萬元,上有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啟勝」印文及署名各1枚)(見偵卷第35頁) 1.被告所管領供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 2 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商業合約協議書1張(上有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卷第41頁) 3 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陳啟勝」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22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66號被 告 彭偉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偉傑自民國113年6月24日前某不詳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噴火龍」、「SON」、「龍(圖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06號判決有罪,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並約定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報酬。彭偉傑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3日8時54分許,向林駿丞佯稱可透過「大隱國際」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駿丞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4日17時58分許,依指示攜帶現金20萬元至桃園市○○區○○○街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內,與自稱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大隱公司)外派員「陳啟勝」之彭偉傑碰面,彭偉傑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大隱公司商業合約協議書、偽簽「陳啟勝」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證明)交付林駿丞以行使,並出示偽造之大隱公司工作證,足以生損害於陳啟勝及大隱公司,並收取20萬元後,再依「噴火龍」指示,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暱稱「SON」、「龍(圖示)」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駿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駿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偉傑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角色,並依「噴火龍」指示,於113年6月24日,前往桃園市○○區○○○街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內,假冒為大隱公司外派員「陳啟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0萬元之事實。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協議書及收據予告訴人後,其再依指示將詐欺款項交於暱稱「SON」、「龍(圖示)」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駿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20萬元予被告,並收取被告交付之偽造協議書及收據之事實。 3 告訴人林駿丞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大隱公司商業合約協議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證明) 4 面交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協議書及收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彭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等文書,因均未扣案,爰不另行聲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