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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7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47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59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裕芳

賴清柳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0467號、第43862號、第59523號、114年度偵字第8670號、第8671號、第867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951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裕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賴清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蔡裕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一、

二、三)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二之附表一編號2「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欄中「(1

)112年12月11日晚間10時33分31秒,轉帳4萬9,978元」更正為「(1)112年12月11日晚間10時33分31秒,轉帳4萬9,987元」。

⒉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擔任俗稱【車手】」更正為「擔任俗稱【收水】」。

⒊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並由蔡裕芳開車搭載賴清柳」刪除之。

⒋附件三之附表「提款金額(新臺幣)」欄內所載「20005元」均更正為「20,000元」。

㈡證據部分增列「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9日渣

打商銀字第1140010540號函及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蔡裕芳、賴清柳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蔡裕芳、賴清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裕芳就附表一所為、被告賴清柳就附表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蔡裕芳就附表一編號1至7之犯行,與宜永福、暱稱「瑞

克」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與賴清柳、暱稱「瑞克」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與賴清柳、暱稱「瑞克」、「鐵蛋」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賴清柳就附表二編號1至8之犯行,與宜永福、暱稱「瑞

克」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二編號9之犯行,與蔡裕芳暱稱「瑞克」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二編號10至15之犯行,與暱稱「瑞克」、「鐵蛋」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二編號16之犯行,與蔡裕芳、暱稱「瑞克」、「鐵蛋」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5、7、9、12、14、16及附件二之附表一編號2至3、5至6所示之告訴人劉文心等人施行詐術,使其接續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各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2人如附件一之附表二、如附件二附表二所示,先後多次

提領本案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或從事收水工作,數次提領或收水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匯出款項之多次提款、收水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各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1罪。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2人分別對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所示告訴人等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蔡裕芳附表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間;被告賴清柳就附表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中固均自白詐欺犯行,然渠等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就各提領各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或收水而以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水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受有如附件一、二之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附件三「匯款金額(新臺幣)」所示金額之損害;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另參以被告2人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賴清柳並與告訴人吳純君以9萬9,972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638號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審金訴747號卷第223頁),被告2人與其餘未到庭之告訴人等未能解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於本案均具體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有期徒刑,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出之款項,被告2人均依指示提領、收水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均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2人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繼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⒈被告賴清柳於偵訊中供稱擔任車手、收工作,每日獲得3,000

元至4,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30207號卷第84頁),本院基於利於被告之原則,可認係被告賴清柳本案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計算式:3,000元×4日=1萬2,000元),且未返還各告訴人,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吳純君以9萬9,972元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林玉珍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吳純君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陳冠豪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告訴人吳純君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蔡裕芳於偵訊中均供稱每日報酬為1,500元等語明確(見

113年度偵字第40467號卷第86頁),可認被告蔡裕芳因附件

一、三所示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4,500元(計算式:1,500元×3日=4,500元),而上開報酬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各告訴人,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蔡裕芳)編號 (本院案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告訴人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114審金訴747) 如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12所載 詹靜芬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114審金訴747) 如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13所載 黃美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114審金訴747) 如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4所載 黃翊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114審金訴747) 如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4所載 林以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114審金訴747) 如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4所載 張巧稜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114審金訴747) 如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5所載 許志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114審金訴747) 如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6所載 潘淳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114審金訴747) 如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7至19所載 陳映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114審金訴1294) 如附件三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所載 葉雯琦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賴清柳)編號 (本院案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告訴人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114審金訴747) 如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 劉文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114審金訴747) 如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4至5所載 廖翊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114審金訴747) 如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4至5所載 謝欣妤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114審金訴747) 如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6所載 陳美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114審金訴747) 如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7所載 姚郁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114審金訴747) 如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8所載 葉文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114審金訴747) 如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9至11所載 吳純君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114審金訴747) 如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9至11所載 曹瀞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114審金訴747) 如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7至19所載 陳映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114審金訴1259) 如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載 陳奕儒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114審金訴1259) 如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至4所載 蔡宜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114審金訴1259) 如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5至8所載 許惠瑩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114審金訴1259) 如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9所載 呂沛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114審金訴1259) 如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載 洪晨訓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114審金訴1259) 如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2所載 李惠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114審金訴1259) 如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13所載 許秀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67號113年度偵字第43862號113年度偵字第59523號被 告 蔡裕芳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臺北○○○○○○○○○)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清柳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現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 213室(原在法務部○○○○○執行,現因 另案借提至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裕芳(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950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賴清柳(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47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均參與由宜永福(其涉嫌詐欺等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6894、19678、23103、24066、27758、27760、27761號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瑞克」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受車手所拿取之贓款,再轉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或擔任向提領被害人款項之提領車手。蔡裕芳、賴清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即與宜永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16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嗣上開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即由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車手(即宜永福或賴清柳),持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款項而得手,並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交予附表二所示之收水者(即賴清柳或蔡裕芳),再將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相續該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進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吳純君、曹瀞云訴由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陳映筑訴由本署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3年度偵字第40467號(原113年度偵字第16894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裕芳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坦承如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款項,係由另案被告宜永福提領後交予其,其再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宜永福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款項,再交予被告蔡裕芳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賴清柳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其未向另案被告宜永福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款項,該日之收水者為被告蔡裕芳之事實。 4 告訴人黃美嬌、黃翊凱、林以硯、張巧稜、許志鈺、潘淳樺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示,渠等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美嬌黃翊凱、林以硯、張巧稜、許志鈺、潘淳樺) 6 監視器畫面擷圖數張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款項,係由另案被告宜永福提領之事實。

(二)113年度偵字第40467號(原113年度偵字第19678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清柳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坦承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款項,係由另案被告宜永福提領後交予其,其再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宜永福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款項,再交予被告賴清柳之事實。 3 告訴人姚鈺琪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其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姚鈺琪所提供之匯款憑證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6 楊桂容郵局帳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該帳戶,並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提領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款項,係由另案被告宜永福提領之事實。

(三)113年度偵字第40467號(原113年度偵字第23103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裕芳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坦承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款項,係由另案被告宜永福提領後交予其,其再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宜永福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再交予被告蔡裕芳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賴清柳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其未向另案被告宜永福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款項,該日之收水者為被告蔡裕芳之事實。 4 告訴人詹靜芬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其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6 翁子涵郵局帳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款項,匯入該帳戶,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遭提領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擷圖數張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款項,係由另案被告宜永福提領之事實。

(四)113年度偵字第40467號(原113年度偵字第27758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清柳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坦承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係由另案被告宜永福提領後交予其,其再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宜永福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款項,再交予被告賴清柳之事實。 3 告訴人劉文心、廖翊均、謝欣妤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其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劉文心、廖翊均、謝欣妤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劉文心、廖翊均、謝欣妤) 6 王家蓁王道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該帳戶,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遭提領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擷圖數張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係由另案被告宜永福提領之事實。

(五)113年度偵字第40467號(原113年度偵字第27760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清柳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坦承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款項,係由另案被告宜永福提領後交予其,其再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宜永福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款項,再交予被告賴清柳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美葉、葉文玉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其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美葉、葉文玉提供之匯款紀錄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美葉、葉文玉) 6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款項,匯入該帳戶,並於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時間遭提領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擷圖數張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款項,係由另案被告宜永福提領之事實。

(六)113年度偵字第59523號(含原113年度偵字第27761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清柳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坦承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款項,係由另案被告宜永福提領後交予其,其再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宜永福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款項,再交予被告賴清柳之事實。 3 告訴人吳純君、曹瀞云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其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純君、曹瀞云) 5 張善堯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款項,匯入該帳戶,並於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時間遭提領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擷圖數張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款項,係由另案被告宜永福提領之事實。

(七)113年度偵字第43862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清柳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7至19所示之事實。 2 被告蔡裕芳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其向被告賴清柳收取附表二編號17至19所示之款項。 3 告訴人陳映筑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其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映筑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 利春英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7至19所示之款項,匯入該帳戶,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7至19所示之時間遭提領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擷圖數張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7至19所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賴清柳、蔡裕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賴清柳、蔡裕芳與另案被告宜永福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裕芳、賴清柳就上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蔡裕芳就附表二編號12至19所示之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共8人)之財產法益;賴清柳就附表二編號1至11、17至19所示之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共9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均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蔡裕芳所犯共8罪間、被告賴清柳所犯共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蔡裕芳、賴清柳未思從事正當工作,圖謀小利率然參與詐欺犯行,所幸為警及時攔阻,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量處被告蔡裕芳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賴清柳1年8月。至被告蔡裕芳、賴清柳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偵查案號 1 劉文心(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晚間8時20分許,佯裝旭集餐廳人員,以電話向劉文心佯稱:因公司資料遭駭客入侵致多1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暫停請款等語,致劉文心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12年12月11日晚間9時44分許,轉帳4萬9,993元 (2)112年12月11日晚間10時5分許,以ICASH PAY轉帳2萬2,000元 王家蓁所申辦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7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王家蓁王道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758號 2 廖翊均(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7時42分許,佯裝買家,以Messanger向廖翊均佯稱:因訂購失敗須要簽署認證等語等語,致廖翊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12年12月11日晚間10時13分許,轉帳4萬9,986元 (2)112年12月11日晚間10時15分許,轉帳4萬9,983元 王家蓁王道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758號 3 謝欣妤(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佯裝買家,以臉書向謝欣妤佯稱:因訂購失敗須要簽署認證等語等語,致謝欣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12年12月11日晚間10時17分許,轉帳9,015元 (2)112年12月11日晚間10時20分許,轉帳2,013元 王家蓁王道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758號 4 陳美葉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9時44分前某時許,佯裝陳美葉姪子,以電話向陳美葉佯稱:因調貨資金不足需錢恐急等語,致陳美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12年12月12日上午9時44分許,轉帳5萬元 (2)112年12月12日上午9時46分許,轉帳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760號 5 姚郁琪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中午12時6分許,以電話佯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向姚郁琪佯稱:因賣貨變商場尚未開通金流服務,導致收款遭凍結,須以指示開通等語,致姚郁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12年12月12日中午12時23分許,轉帳9萬9,988元 (2)112年12月12日中午12時24分許,轉帳7,088元 楊桂容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89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楊桂容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678、22760號 6 葉文玉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8時許,佯裝葉文玉友人,以電話、LINE向葉文玉佯稱:急需款項購買基金等語,致葉文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2年12月12日下午1時26分許,轉帳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760號 7 吳純君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晚間6時56分許,佯裝La mocha門市人員,以電話向吳純君佯稱:因作業疏失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吳純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12年12月12日晚間10時3分許,轉帳4萬9,986元 (2)112年12月12日晚間10時4分許,轉帳4萬9,986元 張善堯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183號提起公訴,復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壢金簡字第4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第二審,現由同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8號審理中) 113年度偵字第22761號、113年度偵字第54055號 8 曹瀞云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晚間8時40分許,佯裝網購平台人員,以電話向曹瀞云佯稱:因作業疏失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曹瀞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2年12月12日晚間10時11分許,轉帳4萬9,985元 張善堯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761號、113年度偵字第54055號 9 詹靜芬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上午11時許,以LINE佯裝詹靜芬姪子,向詹靜芬佯稱:亟需款項賄款給友人等語,致詹靜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13年1月8日上午11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2)113年1月8日上午11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3)113年1月8日上午11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翁子涵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由警方調查中,下稱翁子涵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103號 10 黃美嬌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晚間8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黃美嬌佯稱:為其友人楊麗萍,因繳款不便須借款3萬元等語,致黃美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3年1月8日晚間8時34分許,以ATM轉帳3萬元。 潘昱欽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由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202號提起公訴,復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檢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113年度偵字第16894號 11 黃翊凱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晚間7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向黃翊凱佯稱:欲購買手機,但無法選擇用7-11賣貨便之方式收件,須簽署金流服務協定等語,致黃翊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3年1月8日晚間9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0,002元 潘昱欽連線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894號 12 林以硯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晚間8時18分許,以LINE佯裝林以硯之友人潘信憶,向林以硯佯稱:因繳款不便,須要借款3萬元等語,致林以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13年1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2)113年1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3)113年1月8日晚間9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潘昱欽連線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894號 13 張巧稜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晚間9時37分許,以臉書向左列之人佯稱:因「好賣+」賣場無法交易,須簽署金流服務協定等語,致張巧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3年1月8日晚間9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2,983元 潘昱欽連線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894號 14 許志鈺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某不詳時許,以LINE佯裝旋轉拍賣之買家,向許志鈺佯稱:因賣場有風險,致買家下單時帳戶被凍結,須許志鈺盡快完成認證才能解除等語,致許志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13年1月8日晚間9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 (2)113年1月8日晚間9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894號 15 潘淳樺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晚間6時許,以電話向潘淳樺:佯稱之前網購的商品遭重複訂購,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設定等語,致潘淳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3年1月8日晚間9時36分,以ATM轉帳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894號 16 陳映筑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下午7時30分許,佯裝旋轉拍賣買家,向陳映筑佯稱:欲購買衣服,但因帳戶被凍結,須依指示辦理重新驗證等語,致陳映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13年1月20日晚間8時28分許,轉帳9萬9,985元 (2)113年1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轉帳5萬0,123元 利春英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66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利春英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3862號附表二編號 提領車手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收水者 被害人 案號 1 宜永福 王家蓁王道帳戶 (1)112年12月11日晚間9時51分許 (2)112年12月11日晚間9時52分許 (3)112年12月11日晚間9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神岡大三元門市 (1)2萬元 (2)2萬元 (3)9,000元 賴清柳 劉文心 113年度偵字第27758號 2 112年12月11日晚間10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神岡新社口門市 2萬元 賴清柳 劉文心 113年度偵字第27758號 3 112年12月11日晚間10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神岡新社口門市 2,000元 賴清柳 劉文心 113年度偵字第27758號 4 宜永福 王家蓁王道帳戶 112年12月11日晚間10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聯超市神岡昌平門市 2萬元 賴清柳 廖翊均、謝欣妤 113年度偵字第27758號 5 宜永福 王家蓁王道帳戶 (1)112年12月11日晚間10時21分許 (2)112年12月11日晚間10時22分許 (3)112年12月11日晚間10時23分許 (4)112年12月11日晚間10時25分許 (5)112年12月11日晚間10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神岡新社口門市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1萬1,000元 賴清柳 廖翊均、謝欣妤 113年度偵字第27758號 6 宜永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2日上午9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政門市 10萬元 賴清柳 陳美葉 113年度偵字第22760號 7 宜永福 楊桂容郵局帳戶 (1)112年12月12日中午12時37分 (2)112年12月12日中午12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庄美郵局 (1)6萬元 (2)4萬7,000元 賴清柳 姚郁琪 113年度偵字第19678、22760號 8 宜永福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2日下午1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義和門市 2萬元 賴清柳 葉文玉 113年度偵字第22760號 9 宜永福 張善堯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2日晚間10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文心路郵局 6萬元 賴清柳 吳純君、曹瀞云 113年度偵字第22760號 10 112年12月12日晚間10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文心路郵局 6萬元 賴清柳 吳純君、曹瀞云 113年度偵字第22760號 11 112年12月12日晚間10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文心路郵局 3萬元 賴清柳 吳純君、曹瀞云 113年度偵字第22760號 12 宜永福 翁子涵郵局帳戶 113年1月8日上午11時53-55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龍岡郵局 (1)6萬元 (2)6萬元 (3)3萬元 蔡裕芳 詹靜芬 113年度偵字第23103號 13 宜永福 潘昱欽連線帳戶 113年1月8日晚間9時7-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有店 3萬元 蔡裕芳 黃美嬌 113年度偵字第16894號 14 宜永福 潘昱欽連線帳戶 113年1月8日晚間9時35-38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埔子店 7萬元 蔡裕芳 黃翊凱、林以硯、張巧稜 113年度偵字第16894號 15 宜永福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8日晚間9時45-47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際路郵局 19萬9,000元 蔡裕芳 許志鈺 113年度偵字第16894號 16 113年1月8日晚間10時52分-晚間11時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埔民店 5萬3,000元 蔡裕芳 潘淳樺 113年度偵字第16894號 17 賴清柳 利春英郵局帳戶 (1)113年1月20日晚間8時39分許 (2)113年1月20日晚間8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進門市 (1)2萬0,005元 (2)2萬0,005元 蔡裕芳 陳映筑 113年度偵字第43862號 18 (1)113年1月20日晚間8時48分許 (2)113年1月20日晚間8時48分許 (3)113年1月20日晚間8時49分許 (4)113年1月20日晚間8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OK超商中壢元化門市 (1)2萬0,005元 (2)2萬0,005元 (3)2萬0,005元 (4)2萬0,005元 19 (1)113年1月20日晚間8時52分許 (2)113年1月20日晚間8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興國門市 (1)2萬0,005元 (2)1萬0,005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70號114年度偵字第8671號114年度偵字第8672號被 告 賴清柳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現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 213室(原在法務部○○○○○○○執行, 現因另案借提至法務部○○○○○ 執行彰化分監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清柳(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47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Ann(即蔡裕芳)」,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9508號提起公訴;其涉嫌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

203、1204號、113年度偵字第15061、15921、15922、16127、17029號提起公訴)」、暱稱「財團法人(即宜永福)」(其涉嫌詐欺等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6894、19678、23103、24066、27758、27760、27761號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瑞克」、「鐵蛋」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受車手所拿取之贓款,再轉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或擔任向提領被害人款項之提領車手。賴清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即與蔡裕芳、宜永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7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嗣上開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即由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車手(即宜永福或賴清柳),持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款項而得手,並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交予附表二所示之收水者(即賴清柳或蔡裕芳),再將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相續該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進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陳奕儒、蔡宜芳、許惠瑩、李惠如、洪晨訓、呂沛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許秀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4年度偵字第8671號(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92、29537、30207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清柳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坦承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係由另案被告宜永福提領後交予其,其再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宜永福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款項,再交予被告賴清柳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奕儒、蔡宜芳、許惠瑩、李惠如、洪晨訓、呂沛淳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其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奕儒、呂沛淳所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告訴人許惠瑩所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李惠如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洪晨訓所提供之匯款紀錄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奕儒、蔡宜芳、許惠瑩、李惠如、洪晨訓、呂沛淳) 6 盧秋蘭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該帳戶,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提領之事實。 7 黃聖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該帳戶,並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遭提領之事實。 8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款項,匯入該帳戶,並於如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之時間遭提領之事實。 9 監視器畫面擷圖數張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款項,係由另案被告宜永福提領之事實。

(二)114年度偵字第8672號(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475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清柳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坦承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款項,係由其提領後交予另案被告蔡裕芳之事實。 2 告訴人許秀莉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其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許秀莉所提供之匯款紀錄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秀莉) 5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款項,匯入該帳戶,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間遭提領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擷圖數張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款項,係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賴清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賴清柳與另案被告宜永福、蔡裕芳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賴清柳就上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賴清柳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共7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均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賴清柳所犯共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分論併罰。

四、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清柳前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467、43862、5952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47號案件(下稱前按)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核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基於證據共通原則,自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偵查案號 1 陳奕儒(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20時49分許,假冒WORLD GYM人員致電告訴人陳奕儒,向其詐稱:不慎將其會員升級等語,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人員與之聯繫,使告訴人陳奕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12月11日晚間9時11分31秒,轉帳1萬9,985元 盧秋蘭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376號提起公訴,復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盧秋蘭郵局帳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92號(頁69) 2 蔡宜芳(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21時51分許,以LINE暱稱「木頭人」向告訴人蔡宜芳詐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但無法結帳等語,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客服人員-林家明」假冒郵局人員與之聯繫,使告訴人蔡宜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12年12月11日晚間10時33分31秒,轉帳4萬9,978元 (2)112年12月11日晚間10時39分11秒,轉帳1萬4,105元 (3)112年12月11日晚間11時7分33秒,轉帳6,605元 黃聖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147號提起公訴,下稱黃聖凱中信帳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3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802號(頁99) 3 許惠瑩(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20時49分許致電告訴人許惠瑩,向其詐稱:有一筆超商取貨付款之商品因店員刷錯條碼,若未依指示處理會遭扣款2萬元等語,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人員與之聯繫,使告訴人許惠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12年12月11日晚間10時51分許,轉帳3萬元(含手續費) (2)112年12月11日晚間11時13分許,轉帳1萬1,000元 (3)112年12月12日凌晨0時9分5秒,轉帳2萬9,985元 (4)112年12月12日凌晨0時16分許,轉帳1萬4,000元(含手續費) (5)112年12月12日凌晨0時20分許,轉帳1萬1,118元 (1)黃聖凱中信帳戶 (2)黃聖凱中信帳戶 (3)黃聖凱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147號提起公訴,下稱黃聖凱渣打帳戶) (4)黃聖凱渣打帳戶 (5)黃聖凱渣打帳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3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802號(頁95、99) 4 呂沛淳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9時許,假冒銀行人員向告訴人呂沛淳詐稱:其在健身工廠之會員資格繳費錯誤,修正需要銀行帳號等語,使告訴人呂沛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12月11日晚間11時11分17秒,轉帳2萬9,965元 黃聖凱渣打帳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3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802號(頁95) 5 洪晨訓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9時許,假冒WORLD GYM總部向告訴人洪晨訓詐稱:因不小心輸錯資料致其儲值了會員,須依銀行指示才能解處等語,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台新商業銀行客服與之聯繫,使告訴人洪晨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12年12月11日晚間11時22分4秒,轉帳4萬9,987元 (2)112年12月11日晚間11時25分34秒,轉帳2萬7,087元 (3)112年12月11日晚間11時48分11秒,轉帳2萬2,003元元 (4)112年12月11日晚間11時57分37秒,轉帳9,001元 黃聖凱渣打帳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37、3020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802號(頁95) 6 李惠如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22時29分許,假冒買家向告訴人李惠如詐稱:欲購買其刊登販售之商品,但無法結帳等語,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專員LINE暱稱「楊毅偉」與之聯繫,使告訴人李惠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12年12月11日晚間11時24分許,轉帳4萬9,989元 (2)112年12月11日晚間11時25分29秒,轉帳5,123元 黃聖凱渣打帳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37、3020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802號(頁95) 7 許秀莉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之不詳時間,先以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許秀莉點擊後佯裝投資股票人員,以LINE向許秀莉佯稱:可以至指定網站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許秀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3年1月16日上午9時6分許,轉帳10萬元 蔡斯婷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9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蔡斯婷土地帳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475號(頁45)附表二編號 提領車手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收水者 被害人 案號 1 宜永福 盧秋蘭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1日晚間9時16分5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豐原金睿門市 2萬元 賴清柳 陳奕儒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92號(頁69) 2 黃聖凱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1日晚間10時43分59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倍沅門市 6萬4,000元 蔡宜芳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3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802號(頁99) 3 112年12月11日晚間10時58分52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達門市 3萬元 4 112年12月11日晚間11時13分51秒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社門市 7,000元 5 112年12月11日晚間11時15分21秒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社門市 1萬元 許惠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3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802號(頁95、99) 6 黃聖凱渣打帳戶 112年12月12日凌晨0時13分1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2萬9,000元 7 112年12月12日凌晨0時22分1秒 臺中市○○區○○路00號豐原中山路郵局 1萬4,000元 8 112年12月12日凌晨0時24分29秒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金大明門市 2,000元 9 (1)112年12月11日晚間11時18分42秒 (2)112年12月11日晚間11時19分32秒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社門市 (1)2萬元 (2)9,000元 呂沛淳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3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802號(頁95) 10 (1)112年12月11日晚間11時52分23秒 (2)112年12月11日晚間11時53分21秒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社門市 (1)2萬元 (2)2,000元 洪晨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37、3020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802號(頁95) 11 112年12月12日凌晨0時1分23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豐原社皮門市 9,000元 12 (1)112年12月11日晚間11時34分44秒 (2)112年12月11日晚間11時35分49秒 (3)112年12月11日晚間11時36分40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1)6萬元 (2)6萬元 (3)1萬3,000元 李惠如 洪晨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37、3020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802號(頁95) 13 賴清柳 蔡斯婷土地帳戶 (1)113年1月16日上午9時30分39秒 (2)113年1月16日上午9時31分18秒 (3)113年1月16日上午9時31分54秒 (4)113年1月16日上午9時32分38秒 (5)113年1月16日上午9時33分16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幼勝門市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蔡裕芳 許秀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475號(頁45)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51號被 告 蔡裕芳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臺北○○○○○○○○○)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裕芳於民國112年11月前之不詳時間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螞蟻群組」,參與賴清柳(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90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14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宜永福(自112年11月起加入,至113年1月9日21時50分許為警拘提止,因為警拘提羈押而未參與本案犯行)及TELEGRAM暱稱「瑞克」、「鐵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與被告賴清柳、「瑞克」、「鐵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身分之電信機房詐騙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葉雯琦,致葉雯琦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蔡裕芳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負責領取包裹即金融卡卡片,再由蔡裕芳將所領取到之金融卡卡片及卡片密碼交予賴清柳,並由蔡裕芳開車搭載賴清柳,由賴清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金額提領詐欺贓款,蔡裕芳再將賴清柳所提領之贓款於不詳時間,在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地點,上繳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蔡裕芳並因此獲得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

嗣經葉雯琦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雯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裕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蔡裕芳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負責領取包裹即金融卡,及指示同案被告賴清柳以上開金融卡提領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上交予詐欺集團之事實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宜永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宜永福於偵查中證稱:蔡裕芳是一號收水手,他的暱稱是「ACE」;二號是賴清柳,負責查金流、改密碼、領包裹;伊是三號,負責提領,有時候賴清柳會叫伊去領包裹和查金流,蔡裕芳就是賴清柳所說的「ANN」,蔡裕芳是賴清柳的收水上手等語,證明被告蔡裕芳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清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清柳於偵查中證稱:蔡裕芳就是TELEGRAM群組裡的「Ann」,伊所提領的金融卡是蔡裕芳交給伊的,宜永福加入後,伊再將卡片交給宜永福,由宜永福去提領後回水給伊,伊再回水給蔡裕芳等語,證明被告蔡裕芳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葉雯琦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6張、Messenger對話截圖8張、匯款交易明細照片1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張、金融帳戶匯款及提領明細3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是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否認犯行,應無上開修正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之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核被告蔡裕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賴清柳、「瑞克」、「鐵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之罪名,同樣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受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爰請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好手好腳,

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金錢,為不勞而獲,竟擔任車手、收水 之角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騙取被害人辛苦血汗所賺鉅額 金錢及帳戶資料,復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 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 為貪圖小利,而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守法觀念蕩然無存,漠視他人財產權至極,所 為實值非難撻伐,兼衡其等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舉足輕 重,其重要性不下首謀,以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所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達將近63萬元 ,且未賠償被害人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 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 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請依罪刑相當、比 例原則,從重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陳書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冠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告訴人姓名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葉雯琦 假網購 113年1月15日14時2分許 000-0000000000 9萬9,985元 113年1月15日14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工業店 20005元 113年1月15日14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工業店 20005元 113年1月15日14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工業店 20005元 113年1月15日14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工業店 20005元 113年1月15日14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工業店 2000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