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嗣丙○○察覺遭詐騙」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丙○○依『幣富時代』工作人員指示將匯入Trust錢包之USDT轉匯至KEN-EX網站不詳電子錢包後,始察覺遭詐騙」。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胖老爹」、「龍捲風」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胖老爹」、「龍捲風」)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告訴人丙○○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胖老爹」、「龍捲風」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詐騙告訴人之犯行過程以觀,行為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坦承詐欺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向告訴人拿取遭詐騙款項後,放置於指定地點,以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前揭說明,自無庸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損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3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1頁),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二)次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被告已依指示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復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本案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66頁),可認被告本案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未返還告訴人,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告訴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調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告訴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45號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胖老爹」、「龍捲風」等所主持,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負責依指示出面索取被害人遭訛詐贓款,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與其等共同從事組織犯罪(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首次,非本案起訴範圍)。而其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間某時起,陸續使用臉書暱稱「張珊帝」、通訊軟體LINE暱稱「archin」等帳號,對丙○○施以假虛擬貨幣投資之詐術,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並指定時間、地點派遣專員面交取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嗣甲○○於113年11月15日16時40分許,駕駛向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丙○○約定之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前程街口,即向丙○○自稱「幣富時代」工作人員並請丙○○上車後向丙○○開口索取投資款項,致丙○○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30萬元予甲○○,甲○○再通知上手,上手即將USDT打給丙○○,甲○○確認丙○○收到USDT,離開該處再將所收取款項依指示置放在特定地點之特定角落,以此方式轉交幕後上層成員「胖老爹」、「龍捲風」。嗣丙○○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上開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龍捲風」之指示,向告訴人丙○○施用詐術並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上開假虛擬貨幣投資詐術,因而在上揭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前程街口,被告之前揭自小客車內,將現金30萬元,交給自稱幣富時代工作人員之被告等事實。 3 告訴人所提與臉書暱稱「張珊帝」、通訊軟體LINE暱稱「archin」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前述犯行,與暱稱「胖老爹」、「龍捲風」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自承本案有收取詐欺集團給予之報酬5,000元,此據被告於偵訊中陳述明確,即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