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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8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長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長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記載「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偽造並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公文書交付予A03,」部分刪除、第20行記載「391號,」後補充「持偽造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予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A03,復」、第26至27行記載「A03附表一所示帳戶共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104萬5千元」更正為「再依指示將上開收取之現金及提領之贓款置於指定地點,輾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長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60、6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周長儒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部分條文復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第一次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第二次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查被告周長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A03於113年5月30日詐取之如附表一所示提款卡5張、152萬元、美金1萬元及同日提領其各帳戶內之款項共計61萬2000元(明細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提領金額欄所示),合計雖逾100萬元,但並未逾500萬元;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屬於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且符合該條例修正前、後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規定,惟被告行為時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而前開罪名既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逕依其行為時之處罰規定,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規定論處。

3.又第一次修正後該法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次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次修正後第1項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而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第153頁,本院卷第

40、60、65頁),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不符合各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4.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53頁,本院卷第40、60、65頁),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確屬法制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為要件,蓋此規範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以,祇須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並據此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詐欺行為,其罪即可成立。查本案係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冒用警察、檢察官名義方式,向告訴人A03佯稱其涉案等方式施用詐術,再由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公文書,足致告訴人產生誤信,揆諸前開說明,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自屬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自應認屬公文書。再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倘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亦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查被告周長儒係向告訴人A03出示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並交付予告訴人A03以行使,雖該文書實際上並無相同名稱之公文書存在,然上開文書內業已載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字樣,然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且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司法、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其實情,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之危險,是被告交予告訴人A03之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文書,顯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惟附表甲編號1所示公文書上所顯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與我國現行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依前開說明,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並非公印文。

㈣核被告周長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甲編號1所示文書上共同

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印文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㈦被告先向告訴人A03收取其遭受詐騙而交付之帳戶提款卡、現

金152萬、美金1萬元,再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共計61萬2000元,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洗錢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㈧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查共犯即少年林○宇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於案發當時雖屬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雖認識林○宇,但不知道他是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於林○宇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㈩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A03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程度、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被害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年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物流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誠摯希望被告改過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60、66頁)、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5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求處前開刑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參與程度、告訴人損失金額及意見,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周長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因參與本

案犯行獲得8,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128頁,本院卷第60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A03收取其遭受詐騙而交付之新臺幣152萬元及美金1萬元,並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共計61萬2,000元(明細詳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後,均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及提領款項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已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管領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甲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已隨該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上開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被告取得之告訴人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提款卡5張,

雖亦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物,惟考量前開物品,均未扣案,且提款卡一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應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稱為其所有,與本案犯行

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65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表甲: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未扣案之113年5月30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見偵卷第56頁) 被告所管領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2 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有關。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18號被 告 周長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長儒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少年林○宇(00年00月00日生,姓名詳卷,所涉犯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擔任司機載送車手前去向被害人收款,同時監控車手行動之工作。周長儒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分別假冒警察「吳志強」、檢察官「林漢強」之身分,於113年5月21日12時許,向A03佯稱追查盜用名義申辦戶籍謄本之人,且設有擄人勒贖刑事案件等語,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偽造並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公文書交付予A03,致A03陷於錯誤,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準備好要面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附表一所示5個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及新臺幣(下同)152萬元、美金1萬元。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周長儒於113年5月30日14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向A03收取本案提款卡及152萬元、美金1萬元,A03便依指示將本案提款卡之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周長儒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本案提款卡帶至桃園市楊梅區不詳地點,將本案提款卡放置於行道樹下。隨後再由周長儒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本案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A03附表一所示帳戶共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104萬5千元。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長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周長儒於113年5月30日14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A03收取本案提款卡及152萬元、美金1萬元,且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3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身分詐騙,因而於113年5月30日14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本案提款卡及152萬元、美金1萬與被告,並收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公文書,最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共提領104萬5千元之事實。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3 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9張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30日14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提款卡及152萬元、美金1萬元,且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公文書影本1張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公文書之事實。 5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長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之帳號 1 113年5月30日20時8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 113年5月30日17時41分許 2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3 113年5月30日19時47分許 1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113年5月30日18時33分許 15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5 113年5月30日18時5分許 1萬2千元 本案中信帳戶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