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601號原 告 林佩齡被 告 許哲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審簡字第214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原告於本件關於送達代收人之陳明不生法律上效力:㈠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後段之送達,係以當事人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須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始合於要件,是倘陳明非在法院所在地有住、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自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95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本件原告在本院所在地並無住居所(詳細地址詳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第1頁),其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雖陳明「送達代收人:林志謀、林智源,送達處所同被告戶籍地」,是所陳明送達代收人之地址與原告住所地地址均位於臺北市,均非本院所在地,依上說明,其指定送達代收人自不生合法指定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其玄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