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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附民字第 16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620號原 告 張展綸被 告 陳怡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張展綸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陳怡軒給付新臺幣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原告於被告前案之刑事案件審理時,業就被告本案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損害賠償部分,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5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86號卷第55至56頁)。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所提之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至被告若有未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之情形,僅為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應如何執行之問題,尚非屬前述調解成立內容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無礙於原調解成立內容之效力,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5-12-23